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柏霖即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將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受讓全部債權及從屬權利。惟
相對人戶籍現登記於桃園○○○○○○○○○,經聲請人寄送相對人
執行名義上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原住地址,均遭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於本院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亦遭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3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649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4-桃司簡聲-1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