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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 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 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 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 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鄭有 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 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 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 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 國訂立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 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 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 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 款共計599萬元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 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 ,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 戶結算,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 。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 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 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 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 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 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 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 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 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 ,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 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 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 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 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 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 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 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 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 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 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 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 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 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 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 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 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 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 450萬元、1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 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 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持有上 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 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 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 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記錄 ),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 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 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嗣後鮑 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 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 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 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 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 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 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 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 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 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 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 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 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 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 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 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 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 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 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 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 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 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 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 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 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 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觀 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 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 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 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 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 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 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 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 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 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 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 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 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 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 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 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 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 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 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 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 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 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 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 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 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 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 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 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 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 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 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 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 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 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 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 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難認 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 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 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 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 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 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 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 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 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 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 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 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 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 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 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 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 ,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 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 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 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 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 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 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 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 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 (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8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 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 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 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 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 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 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 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 ○○、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 ○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 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 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 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 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 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 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 ,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 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 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 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 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 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 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 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 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 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 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 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 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 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 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 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 【{(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 }×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 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7

CTDV-113-全-10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詹鈞評 詹蕙伃 詹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民國 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桂田磐古」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1 .06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3,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B棟第24樓第B1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 ,700元及停車位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為907萬8,300元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 約定,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支付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 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共已繳納467萬元價金 予被告,被告卻遲未完成主建物建築或取得使用執照,自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1日期限起算, 已逾3個月,原告乃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賠償 或解約,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於111年12月停止繳納價款 。嗣被告仍遲遲無法完工,原告遂分別於112年3月2日、7月 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重申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雖未如一般預售屋 契約實務慣例,記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 除效力,惟該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割 之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而一併解除。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467萬元 ,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11年8 月1日(即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11年7月3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萬6,50 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地總價907萬8 ,300元=2,751萬元)×百分之15=412萬6,500元】及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及情 事變更等因素所致;惟兩造係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上開被告所辯原因,均於兩造簽約前即已 存在,被告應得考量疫情對工程進度之影響,再與原告簽約 或變更契約內容。此外,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建商 不得泛稱疫情、缺工、缺料等理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建商之 事由」,而要求消費者同意無條件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依內政部公告,賣方亦不得逕以建照展期要求消費者無條件 配合順延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 金之預定總額,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酌增、酌減,其所辯無理由,被告應如數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及利息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被告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 月31日期限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與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未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於系爭建案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所定得不計入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展延情事 ,包括因地震、降雨、新冠肺炎疫情等,共計650日,是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被告業已 於112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或遲延給付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 合法展延期限事由;惟上開原告提出之消保會公告,並未禁 止建商將「因天災所致不得施工之日數」約定為展延事由, 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公告,亦僅稱建商不得泛稱因疫情、缺工 、缺料等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而展延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系爭建案工程確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施工工 人人數受限制需分流上班、因隔離需停工等,無法實際施工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此等日數自 應由施工工期扣除,並展延被告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被告已於展延後之期限內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之情。  ㈢又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 家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亦已於銷售系爭 建案時,將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延期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 110年11月1日同意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其已 同意被告將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方,礙 於新冠肺炎疫情後缺工、缺料、111年間地震、天災等因素 ,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 應任何意見,其卻逕行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系爭房地價 款,且未對被告為任何回覆或催告,顯見原告係在對系爭建 案施工狀況知之甚詳之狀態下,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以不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 換取超過其已繳納價金1倍以上之違約金,圖己身私利,損 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所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 逢疫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 ;且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因考量施 工期間地震頻繁,為提供更良好之建築品質,甚至自行將原 買賣契約約定之「鋼筋混凝土(RC建材)」,更改為更佳之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 被告未如期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非惡意遲延 ,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房屋總 價為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700元及停車位 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907萬8,300元,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截至112年6月7日止,已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46 7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建案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  ㈣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竣工止, 臺南市大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日數 共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 地總價907萬8,3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應於 111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 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支付原告遲延利息,若逾期3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 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繳納467萬元買賣價金;因被告 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主建物建築,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代銷公司人員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再於112年3月2日、7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 函,重申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原告 留存版)、繳款通知單、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 信函、112年7月11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112年度 補字第69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9頁,第41至51頁, 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被告公司 人員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被 告留存版)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87至11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建案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且逾3個月以上,爰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建案工程 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即本件被告,下 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日數,不計入前開天數;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1日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契約第24 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買方依前2項解除契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同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 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37頁)。  ⒉系爭建案於112年9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29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 被告確實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 1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係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條款約 定,及被告確實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等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中,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 之事由、兩造已合意展延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至112年1 月31日、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 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因地震、降雨之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發布疫情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須限制每日出工人數,需配合政府政策實 施確診工人隔離、停工,情事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工程進度落後,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 第1、2款所定得展延事由,共計得展延650個工作日,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等語,並提出施工 展延紀錄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原告以 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為由,否認該記錄明 細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多次曉諭 被告提出製作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所據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除就該明細中所列降雨日數部分, 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臺南市降 雨情形外(詳後述),就其餘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9、215、219頁),自難認被告 已就降雨以外部分,舉證證明其有何契約所定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情, 被告該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而被告所辯降雨無法施工部 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3月12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1 83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8日大雨日數資料, 可知自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竣工止,臺南市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 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即24小 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 上之降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 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中於106年 12月25日開工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即契約所定取得使用執照 日期間,大雨、豪雨、大豪雨之日數,合計31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本院審酌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雨日數,確 屬天災因素所致無法施工之日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自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予以展延, 故計入上開31日降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期限,應展延至111年8月31日;再加上上開大雨日數資料 中所列,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展延後 之111年8月31日期限間大雨以上日數,為111年8月2日(大 雨)1日,再予展延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為111 年9月1日。至被告固尚於其施工展延紀錄明細中記載其他因 「日雨量超過20毫米以上,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緣由 無法施工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有關上述所載「因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情形之證據 資料,亦未就停工所據相關規定為任何說明,其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未於展延後之111年9月1日期限前 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自111年9月2日起對原告負契約 約定之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家, 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代銷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人員亦已於銷售 系爭建案時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1月1日同意簽 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完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被告復於111年11 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 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應任何意見,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至112年1月31日一事,已與 被告達成合意,被告於展延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自無原告 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係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以不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換取超過已繳 納價金數額1倍以上之違約金,損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 )第007號函、被告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111年11月23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然查:  ⑴就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代銷人員是否有告知 原告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需展延一事,被告聲請本院 函詢海悅公司,經海悅公司函覆:經手兩造買賣之銷售人員 為劉亭秀,經了解,該銷售人員有向客戶說明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會有延期情事,被告有告知海悅公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會有延期情形,而銷售人員也會在介紹本建案時向客戶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否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時,曾經海悅公司代銷人員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將展延之事,亦否認曾看過被告上開110年5月25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89、196、197),則就簽約過程中代銷人員 是否有提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第007號函予原告, 或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將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一事,兩造各執一詞,且海悅公司係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 人,難可排除其偏頗利於被告之疑,尚無法逕以上開海悅公 司函覆內容,認定被告所辯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與 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乙節屬實。  ⑵再者,觀諸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10年11月1 日,係在被告向系爭建案買家寄發上開110年5月25日桂欣(1 10)第007號函文之後,然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文 字,並未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任何更改,亦未為任 何備註或說明,此有兩造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且該契約第1條「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第1項約定:「賣方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 之建 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第2項約定:「除上述第一項之各式書 面文件、資料外,賣方(銷售人員)就本契約之內容或房屋 及停車位之位置、景觀、設備...等,所作之其他任何說明 或承諾,買方已要求賣方另行記載於下,而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其記載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 □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如下:」;於原告保存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影本上,固就第1條第2項約定中之2個方格,均未勾 選或為任何記號(見補字卷第19頁),然於被告保存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卻於「□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有 打勾之記號(見本院卷第88頁),此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 。兩造雖對於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為何有此差 異乙情,未作說明(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由被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第1條第2項約定之勾選記載, 可見兩造於簽立契約時,明確勾選就契約內容並無其他說明 或承諾事項,則被告所辯兩造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與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難認可採。  ⑶被告固再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於111年11月23日 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取得使用執照日 期須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掛件,並提出該函文以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建案買家寄發 之通知,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未予以回應或表 示反對意思,仍無法作為兩造就契約內容已合意變更之證明 。被告執此抗辯已與原告就系爭建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一事達成合意,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以前詞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 明文約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無證據可證兩造嗣後 有合意更改約定內容之情,業如前述,則因被告確有違反契 約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依兩造基於自由意思合意簽立之契 約約定內容,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即屬權利之 合法主張,尚難僅以其繳納價金數額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比例或簽約日期,逕認其所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天 災(降雨)因素得展延之施工日數,共計32日,其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應自111年7月31日展延至111年9月1日,堪可 認定。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已 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依同條第2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已給付之價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 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 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雖未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除 效力;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土地面積」所載 :「買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桂田磐古】編號B棟第B15戶 第24樓,其土地持分面積31.06平方公尺(約9.40坪),應 有權利範圍為543/100000,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133.91 平方公尺(約40.51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4648. 18平方公尺(約7455.53坪)之比例計算,停車位權利範圍 為零。」內容(見補字卷第41頁),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應有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與系爭房屋相互牽連。 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3項約定(見補字卷第37、48、49頁),亦可見 兩造於一方違約、他方解除契約時,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均 係以「房地總價」合併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益徵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從期待得單獨 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而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方符兩造締 約之目的,屬聯立契約無訛。基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一併發生解除效力, 堪可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建案業已給付467萬元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逾約定期限3個月以上始取得系爭建 案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期限1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 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並得依第11條第2項後段、第24條 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時依第24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間,以被告逾111年7月31 日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3個月,仍未取得執照為由,通 知被告客服人員欲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經被告客 服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轉知而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原告並 於111年12月開始停止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就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約定得展延之工作日數,尚未確認,應認原告於111 年11月間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向被告表示自展延 後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起算3個月後之翌日解除契約之意。 而經扣除因天災降雨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施工之32日工作天 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為111年9月1日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應於自111年9月2日起算3個月後即111年12月2日解除,且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發生解除效力。基此,原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得主張之約定遲延利息,應 以被告發生遲延情事之111年9月2日起至契約解除日即111年 12月2日予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給付價款467萬元自 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467萬元自111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因原告業已選擇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且 已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房地價款,自不得再以此約定利 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利息,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 5項雖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37頁);惟當事人約 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房地總價款(即2,751萬 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412萬6,500元,併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逢疫 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且 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甚至自行提供 較原契約約定內容更佳之「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 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並非惡意遲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建案建商,對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約定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與原告訂約前均應知 之甚詳,且應考量影響自身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客觀因 素後再與原告為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契約條 文內容之拘束;況被告除上開所述因降雨無法施工之32日工 作天數外,並未提出其他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得合理展 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證據資料,其所辯因各種不可抗力因 素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非惡意違約之違約金酌減事由,尚 屬無法證明,且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亦明 文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賣方 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此項金 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 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 減。)」(見補字卷第49頁),可見兩造顯已合意約定將以 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數額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不得再主張予以增減。是以,原告主張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 由,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467萬元,及自1 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6,500元暨自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除請求返還價金463萬元之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經本 院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民國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之事由,其影響日數。 (三)本預售屋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限制。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三、買方依前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2024-12-27

TNDV-112-訴-138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伊峯明知其無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范佩茹名 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出售予張慶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佯裝有意以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使張慶保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陸續給付給付110萬元予劉伊峯,作為買受上開房屋 之價金,及委請劉伊峯尋找土地代書以辦理上開房屋登記過 戶事宜之費用。惟劉伊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故避不見 面,令張慶保遍尋不著,張慶保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伊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219號【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 人張慶保,亦有收受附表所示之110萬元,惟嗣後未完成交 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發 現280萬元之價格低於行情,反悔不想賣了,伊也有告知告 訴人不賣了,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要聯繫告訴人退款,但 手機因另案遭扣押而未能聯繫,伊沒有要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配偶(現已離婚)許淑惠名下,後 於105年11月7日,由許淑惠出售本案房地予蔡宗倫,並登記 於范佩茹名下,許淑惠另與蔡宗倫協議得於5年內以250萬元 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惟本案房地實乃被告所有,僅借范佩 茹之名義登記,被告復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許淑惠,約定每月 租金為8,000元;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以28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充為本案房地 之價金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保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淑惠與蔡宗倫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 范佩茹(由被告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張慶保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11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 要購買本案房地,被告答應伊給付最後的10萬元及5萬元代 書費用(即附表編號4、5)後,就要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伊 ,但伊付錢之後,被告就開始推三阻四,例如確診等理由, 後面就不連絡,也沒有說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間,許淑惠和伊說本案 房地租金要漲價,伊很震驚,認為本案房地是伊的,怎麼會 有租金問題,當時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許淑惠賣掉,伊就 請許淑惠去找買本案房地的人,出現的就是被告,後來伊就 和被告在興仁國小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被告說原本許淑惠和 他簽約的內容,是5年內可以用25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 ,但因為已經超過5年了,所以要賣280萬元,伊想將本案房 地買回,所以就陸續匯60萬元、10萬元、25萬元給被告,當 時匯款當下已經和被告談妥用280萬元買回,價錢是被告的 開價,之後在111年3月15日,伊和被告補簽本案房地的買賣 契約,是為了要辦理後續流程,也支付5萬元代書費,當時 被告稱會馬上辦理過戶,要讓伊用本案房地去貸款來付尾款 ,後續被告就伊拖延,後面就完全沒有連絡,被告也沒有給 伊看過任何資料或給伊看辦理過戶進度的相關東西,伊最後 一次聯絡被告是111年7月8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34至345頁 )。  ⒊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他卷第79至85頁),雙方約定價金支付之方式、流程為第 一期簽約款105萬元,無庸支付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 款,尾款則為175萬元,且無論買方(即告訴人)是否需以 本案房地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尾款均待本案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後始需支付。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告訴 人既已支付簽約款105萬元,被告即應開始進行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證人張慶保亦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簽約後,即允諾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然對照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105頁、偵緝卷第65至70 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詢問被告「今天送文件給銀行 不通過 請問正式文件哪時可以辦理好」,經被告以「我在 (應為「再」之誤繕)叫代書處理、下週給你」等語回應後 ,告訴人數次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或以「下周三會好你 」,或未理會,或以送急診、再聯繫告訴人、確診須隔離等 情回應,迄至同年7月8日,告訴人再次詢問何時可以辦理過 戶,仍未見被告回覆。  ⒋勾稽證人慶保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聯繫、互動之狀況,以 及被告自陳其尚未實際開始幫告訴人處理過戶程序,僅有幫 忙送銀行估價,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與代書、銀行等相關單位 接洽、聯繫之資料(見易字卷第130頁、第353頁),相關事 證付之闕如,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齊簽約款105萬元 、代書費5萬元後,有採取任何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或相 關準備行為之舉動。則從被告始終未著手處理本案房地過戶 事宜,且面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 延,及持續承諾處理,而營造已委託代書處理之假象,嗣後 更失去聯繫等情觀察,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 約之真意,所為僅為圖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已,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告訴人貸款拖了很久,且告訴人 同時也承租本案房地,卻拖欠租金,房屋頭期款也拖欠,伊 不想再把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因280萬之價格低於行情故反悔不賣, 但伊當時手機出事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講 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發現 賣太低後就反悔不賣,當時有和告訴人提,但告訴人不願意 等語(見易字卷第352頁),就其毀諾之原因,以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達解約意願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辯解已有瑕疵 。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大概是在收齊110萬元後之 一個多月左右反悔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然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時,仍向告訴人稱會協助其辦理貸款、提供合約 書及處理本案房地過戶,於同年5月20日,亦向告訴人稱「 預計下週二把您的事情辦理好」,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卷第97頁、第105頁),此時距被告於1 11年3月15日收受110萬元已逾2月,期間未見被告有吐露因 售價低於行情而反悔不賣之情形,或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欲, 反允諾告訴人將辦妥過戶事宜,持續維持有意履約之假象。 再參卷附許淑惠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7至 101頁),可知許淑惠持續支付本案房地之租金至111年3月 間(即111年3月15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亦無被告 所稱告訴人拖延租金之事。又遍查全卷,除被告供述外,未 見被告於告訴人本案提告詐欺前,即有向告訴人表達解除契 約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因故反悔不賣,且曾聯繫告 訴人欲解除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⑶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 有10幾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54頁),可見被告以不 動產買賣仲介為業,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不動產出售之 流程、行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能輕易接觸、掌握影響不動產 價格之資訊。則以被告身處不動產仲介業之情形觀察,堪認 其於110年4月間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衡情已 評估當時市價而為決定,殊難想像其未先探詢本案房地行情 即輕率出售,益徵其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認。  ⑷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業與他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售 價為530萬元,顯見本案房地確實有高於280萬元之行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356至357頁)。然被告係因賣價低於行情始毀 約不欲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業 如前述。又細觀卷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易字卷第36 3至387頁),可知被告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距被告本 案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談妥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時 點,已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房價本會因眾多因素波動,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自難以被告日後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格 ,反推被告所辯必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⑸被告雖再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110萬元,僅因手機遭扣押故 無法聯繫告訴人,其若有意詐欺即不會願意還款等語。惟告 訴人迄今仍居住於本案房地,且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曾更換 ,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3頁),是被告如有 心處理,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住所、電話等資訊之情形下,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顯非難事;卷內復未見被告有積極聯繫告 訴人或還款之實際作為,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自無從依 其片言,逕為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約之真意,仍以前述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11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 於偵查、審理中迭經通緝所生之司法資源耗費及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方案未達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332至333頁);復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取之財物達110萬元,金額非微,暨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6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0萬元,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129頁),且被告迄未將上開 款項返還告訴人,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求澈底剝除 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0年5月3日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劉伊峯名下之金融帳戶 60萬元 本案房地價金 2 110年6月10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 25萬元 4 111年3月15日 現金交付 10萬元 5 5萬元 代書費用 合計 110萬元

2024-12-26

TYDM-112-易-1219-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113.10.29解任)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113.10.29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苓 被 告 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關於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之 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全安詠邑」編號B3之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同段槺榔段225-17地號 (權利範圍為1/19)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安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吳明和出售上開 225-4及225-1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 萬元,其中房屋款為713萬元、土地款為475萬元,原告已於 同年12月6日給付150萬元之簽約金,其後並完成剩餘款項之 申貸,故被告於111年3月28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31交屋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被告金安公司之銷售專員介紹 「金安詠邑」之建案,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建案銷售資料供原告参考,因系爭房屋之大小 、格局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且原告深信系爭房屋應合於建築 相關法規之要求,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料,竟發現系 爭房屋有外牆變更之違規事項,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12年8月30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前直至原告遭都發局裁處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之事均全無所悉,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而 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如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瑕疵。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所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變更之瑕疵,實係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建案,而將 原屬陽台之部分外推,使屋内可使用之坪數擴增,構成與原 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此瑕疵亦經都發局所認定,屬情 節重大之實質違章建築。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乃 至都發局相關函文送達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瑕 疵。經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之告知,若欲將該瑕疵回復,需再 行支出至少200萬元,且原告可使用之生活空間遽減,堪認 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 物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殆無所疑。  ㈣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其中土地款為475萬元、 房屋款為713萬元。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解除契約受 有印花稅(土地)1,451元、印花税(建物)767元、契稅46 ,050元、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1,154元、代書費18,000元 、謄本費用400元、土地建物過戶代辦費13,000元、抵押權 設定代辦費5,000元、瓦斯接戶費50,000元、行政罰緩60,01 5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已不得享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上開費用自屬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共195,837元。又被告金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告金安公司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付之 價金,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被告金安公司於出售前,即已由銷售 人員實地完整介紹系爭房屋一切結構與現狀供原告參考,而 原告所指摘之增建違建部分,於原告第一次由被告金安公司 人員帶看時客觀上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110年1 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金安公司亦有委請地政士林春 進針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可能涉及「標的物點交 」及「增建部分危險負擔移轉」等關於增建部分之責任歸屬 等契約約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檢附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平面圖,供原告確認並核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何處 。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安公司復於111年2月13日與原告初 次驗收系爭房屋,並臚列系爭房屋中尚待修繕事項共計十餘 項,並無包含任何關於被告金安公司應移除增建部分之任何 記載。遑論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 屋亦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簽具系爭房屋點交證明 單。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已逾 一年半,期間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表示存有任 何瑕疵。由此均足見,原告不僅於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時即已 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 原告甚且承諾點交後增建部分之拆除危險由其負擔。實質管 領系爭房屋後,原告從未表示增建部分有任何瑕疵。故系爭 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當屬兩造合意被告金安公司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買賣範圍,洵非原告臨訟主張之瑕疵甚明。是以,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金安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述,系爭房屋乃屬成屋買賣,依都發局函文附件,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此立面變 更即為該附件圖說說明之「外牆開窗」,復無其他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內容。而原告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第 4樓「外牆變更」(即陽台外推),依原告所自承,將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增加,而此等增建事實上只須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照系爭契約後附之建造執照平面圖即可得知。 且此於原告第一次實地參觀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契約 簽訂時,原告亦係與被告金安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 部分現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金安公司依約既負有將系爭房屋 依簽約時之現狀之現狀(即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金安公司嗣亦移轉登記並點交 包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金安公司當已完滿 提出交付,洵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1188萬元 完畢,被告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具 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就被告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即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外牆變更情形,經都 發局裁罰並限期改善,此據原告提出都發局行政處分書及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據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5-306頁),自其中都發局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246頁),系 爭房地有「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 情形,因而遭都發局裁罰,固然堪認系爭房地有此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 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 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 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二、增建部分點交前 若被拆除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則該危 險負擔由買方自行負責。若賣方在點交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買方者,日後致買方造成損害,仍由賣方 負賠償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經約定 應一併點交於原告,如點交前遭拆除,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一部,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包含增建 部分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房地雖遭都發局 以與使用執照不符而裁罰,此亦非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原始圖說予原告,故意提 供已違法拆除立面後之平面圖給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有前開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內 容及其於都發局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現況相 符,參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遭拆除之危險負擔 ,及原告於交屋前之111年2月13日已仔細勘查系爭房屋現狀 並記載被告金安公司應改善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金安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前,原告已經明瞭系爭房屋具有增建部分之現 況,自難憑系爭房屋嗣後遭都發局裁罰,遽認被告金安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殊難採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安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外牆變更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瑕疵,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金安公司 返還300萬元等語。惟是否屬物之瑕疵,應依兩造契約內容 約定判斷,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 稱系爭房屋與使用執照不符部分,固經都發局裁罰及限期改 善,然此與是否為瑕疵仍有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且已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自難憑系爭房地增建部分遭裁 罰而遽認為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 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收價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請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7,325,837元及利息、請求 被告吳明和給付4,750,000元及利息;被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6

TCDV-112-重訴-69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培菁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龔如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即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 3、4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 廣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方錦秀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37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日 113年12月18日為661,177元,與本金合計為3,556,553元), 低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5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補字卷第67-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5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補-126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賜玉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賜玉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555、555之1、5 55之18、555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4萬2,821分之5,17 7、6,753分之245、1分之1、6,075分之220(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3、92建號建物應分部分依序1分之1、6,89 7分之255(門牌號碼依序同上市○○路0段828之22號、828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蕭健宏未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賜玉為地主,與宏 將公司合作興建「景太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宏將公 司同意林賜玉自103年12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 林賜玉得依約分配房地之擔保。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自宏將 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林賜玉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宏將公司於104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梅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再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健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執行事件係林 賜玉之代理人,並未以系爭房地占有人自居,不能認為蕭健 宏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08 年1月5日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黃梅琳(擔保債權總 額840萬元之10分之7)、包建萍與陳汝煌(擔保債權總額1,50 0萬元之12分之5);且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鑑估價值為1 ,502萬1,588元,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志遠並無購屋之迫切需 求,卻以顯逾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宏將公司竟未待 上訴人付足首期款500萬元,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猶以之為宏將公司之債 權人沈其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明顯悖於情理。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另行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調降為1,300萬元,並主張以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200萬 元抵銷,以被上訴人占用及上訴人自行復電及更換門鎖為由 依序扣抵17萬元、3萬7,000元,以上訴人代償宏將公司積欠 黃梅琳、訴外人徐道倫依序588萬元、5萬元債務,暨交付面 額合計486萬3,000元支票5紙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均屬臨 訟拼湊,難信為真。上訴人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花蓮地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判命 宏將公司將系爭建案中之1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玉,系爭 房地雖非上開移轉標的,惟供作宏將公司違約之擔保,上訴 人長期擔任宏將公司會計,應無不知之理,其與宏將公司佯 裝買賣系爭房地,以達配合宏將公司脫產及將林賜玉逐離系 爭建案社區之目的,並非善意,自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所 保障之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 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 ,已有可議。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 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審 係認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脫產及將林賜玉逐出系爭建案 社區之目的。果爾,能否謂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虛構,渠等有不受該物權行為拘束之 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將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蕭健宏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騰空 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0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2024-12-24

PCDV-113-訴-13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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