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漏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謝志聰 輔 佐 人 張玉燕 被 上訴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頂樓即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 層),致該防水層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失效, 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漏水受損,並 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侵害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 ,000元,合計2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第一次反應系爭天花 板漏水後,伊已於112年9月22日完成系爭防水層修繕,並無 管理不當。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迄未 舉證證明系爭防水層自108年7月起即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 水,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89-91頁、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頂樓(見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 委會議)時,上訴人到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8日召開7月份管委會議時,兩造委請之防水廠商均 到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會議紀錄)。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系爭天花板漏水、發 霉,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已收悉(見原審卷第25-26 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防水層失效,向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並於112年8月28日作成決議:「請管理委 員會於今(112)年9月11日前備妥有意願施作廠商並完成勘 查,並請勘查前2日通知申請人(屋主)或承租戶配合,並 於今(112)年9月18日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完成, 決議後儘速現場施作,以解決申請人屋頂漏水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112年度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 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失效,有重做防水之必要(見原審卷 第69頁筆錄),於112年9月4日委請訴外人京耕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京耕公司)現場勘查並報價後,並於112年9月15日 召開之9月份管委會議決議由京耕公司承包,而該公司已於1 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並於112年9月25日請領工程款(見 原審卷第91-95頁9月份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暨照片) 。  ⒍上訴人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及多次住 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9-4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為11 萬2,000元,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身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系爭防水層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防水層失效 致系爭天花板漏水,自112年6月21日起迭向被上訴人反應, 被上訴人因認有重做防水層之必要,乃決議並委由京耕公司 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未每年 修繕系爭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7頁),足見 系爭防水層確因年久失修而失其效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疏 於維護、修繕系爭防水層,致該防水層失效,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系爭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 用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固提出廠商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系爭防水層 修繕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京耕公司修繕完畢,且施作範 圍包括:「14F頂樓約22坪(誤繕為「平」)含女兒牆滲水 」等情,有京耕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第93-95頁)。再據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廠商黃聖 峰證稱:系爭防水層已做好,系爭房屋已不需要做防水層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防水層後,系爭天花板有再發生漏水之情事,即 無再支出系爭天花板所需防水工程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關於系爭天花板油漆費用6萬5,000元部分,據黃聖峰證稱 :其係依現狀估價,現場天花板有發霉,可能因潮濕或漏水 造成,油漆材料錢約6千元左右,1人做要5個工作日,其工 資臺北行情1天差不多3,300元,估價單之報價,是屋主要其 報高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顏貽銜於112年7月1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 ),係針對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其使用高壓灌注並 油漆復原,及3年保固之總金額僅需3萬3,000元,遠低於系 爭估價單關於天花板防水工程金額4萬7,000元、油漆費用6 萬5,000元。而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 商,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所出具,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足 認黃聖峰證稱其於系爭估價單所估金額較高,應堪採信。是 上訴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需之油漆費用,依黃聖峰前揭證詞 估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之油漆費用於2萬2,500元( 計算式:6,000+《3,300×5》=2萬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情節重大,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 及多次住院治療罹患憂鬱症,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天花板漏水致 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況且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購入系爭 房屋後,即長期出租與房客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實難認系爭天花板漏水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 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21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呂育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鍾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 洪誌謙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號二樓房屋 之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未變更,僅減少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 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台中市○○區○○巷○○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做投資出租使用,目前滿租 中,嗣於112年2月15日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以998萬元銷 售,於112年3月21日經訴外人謝姓買家有意以920萬元承 購,雙方進入磋商階段,於112年3月21日簽立原證3即權 益確認書及要約書。詎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 知悉系爭建物A室、B室、C室(下分別稱1A、1B、1C)有原 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上標示之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 水),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6、7照片 所示之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形。又系 爭建物經房客反應上開滲漏水後,原告曾委請專業人員至 系爭建物查看,專業人員表示漏水處位於2樓建物即系爭 房屋,倘欲改善系爭建物漏水問題,須從系爭房屋即漏水 源頭施作防水工程,靜待約10日後,若系爭建物漏水情形 有改善、潮濕處變乾燥,表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有成 ,系爭建物再針對漏水進行修繕即可,否則無論系爭建物 如何修繕,只要系爭房屋漏水源頭未改善,即無法避免系 爭建物產生壁癌、霉斑等等情形再次發生,故就系爭滲漏 水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系爭建物確因系爭房屋防水層老舊等原因造成漏水,依社 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 7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36-06號函(下稱113年5月7日函) 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5~22頁記載,可 知系爭建物1A陽台、廁所;1B陽台、廁所、房間;1C陽台 、廁所、房間等均有漏水,而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陽台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及系爭房屋 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 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 縫,及廁所試水時,水從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房間 天花板裂縫處滲漏滴水出來,故系爭建物毀損部分修繕金 額為283815元。另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經明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估價所)113年10月10日(11 3)明估字第1131003號函(下稱113年10月10日函)檢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確認減損金額為244547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362元(計算式:283815+244547=5 28362)。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薛企貿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為何1樓1B對應的2樓202室的廁所還會漏水?)當 初有跟業主反應廁所連同陽台外牆都有滲水情形,甚至都 看到裂縫,但業主要先處理廁所為優先。」、「(原告訴 代:只施作浴室部分是否會讓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不會影 響1B的漏水?)報價前就有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業主只 做1部分,即浴室施作,其他部分沒有施作會影響漏水的 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 漏水,亦明知僅修繕系爭房屋202室廁所,無法完全解決 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卻選擇僅修繕202室廁所,甚至於訴 訟飾詞狡辯,致原告必須先行墊付高額鑑定費用。   2、被告抗辯稱不清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 維護義務為何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故被告即有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 屋既因保存不良致系爭建物漏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有理由。   3、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A廁所及陽台;1B房間、廁所及陽 台;1C房間、廁所及陽台等,均有滲漏水現象情形,對系 爭建物造成損害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就修復系爭滲漏水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 即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 ,並無意見。   2、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4月6日委請原告介紹之訴外人誠興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進行翻修,於112年5月3日施 作完工,施作項目包含防水工程及地磚工程,鈞院於112 年8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親自見聞,該202室部分既屬 全新完工狀態,何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防水層老化、未做 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縫等情況?故被告 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與公平性。  (二)就損害賠償部分:   1、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83815元部分,固提出原證 8即誠興公司報價單為憑,惟就1A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明1A漏水範圍僅有「陽台及 廁所」,則被告爭執項目4「室內裂縫修補油漆粉刷」、 項目5「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6「塑膠地板」之修繕 必要性;1B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爭執項 目7「浴室燈更換」、項目8「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 9「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1C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爭執項目9「浴室燈更換」、項目10「塑膠 地板拆除清運」、項目11「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又 1B、1C報價單部分,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並未損及燈具及地 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燈具、地板有何毀損情形,故1A報 價單項目4、5、6部分、1B報價單項目7、8、9部分及1C報 價單項目9、10、11部分,均與系爭建物漏水狀態無關, 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 283815元,為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均記載為地坪、防水層、地磚等所致 ,且均可藉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尚難認該等漏水情 況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漏水狀 態將導致房屋耗損或有何減少交易價值之情事,且無法藉 由修繕方式加以復原,則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 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請求系爭建物1B損害賠償部分,然被告係接受原告 建議委請原告介紹之設計師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作系爭房 屋202室翻修工程,其中包含防水及地坪地磚等工程,若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真,系爭建物1B漏水原因為202室「 防水層老化、未做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 縫」所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可證明薛企貿設計師 與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1B之損害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 、6、7照片所示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 形。  (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系爭建物1A對應系爭房屋201室部 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 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③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 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 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 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系爭 建物 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 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 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 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 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3、系爭建物1C對應系爭房屋203室 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 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 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 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 3)房間: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漏水,是在執行系爭房屋廁 所試水時發生,因現勘時已發現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其 可能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地震、混凝土老化或是原建物施 工不良等因素,而使得廁所地坪裂縫與該處天花板裂縫產 生串聯,故於系爭房屋廁所試水時,水從該處即系爭房屋 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1樓房間天花板裂縫滲漏滴水 。  (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 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兩造均無 意見,但被告爭執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係系爭房屋之滲漏所造成,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 283815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44547元部分,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 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成 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確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   1、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滲漏水部分:    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原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原證5即1A房間漏水照片及原證 7即1C房間漏水照片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5、43 ~55頁),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製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憑(參見該報告第15~20頁),而被告則於113年5月2 9日具狀稱:「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 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均無 意見。」等語,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 、214頁),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 告就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 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 因等事實均為真正,毋庸再為舉證。    2、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部分:       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房屋之滲 漏所致,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 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 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 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 生裂縫等可能因素等語(參見該報告第17、18頁);而本院 復依被告聲請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曾 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202室修繕工程之薛企貿,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112年4月間我有在系爭房屋202室施作修繕 工程,被證1估價單、誠興公司報價單是我製作,被證2    照片是202室修繕後照片,此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施作 包括整間浴室磁磚刨除、防水施作、磁磚復原、衛浴設備 、天花板及門片等,而磁磚打除時確有看到防水層老化, 因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報價前勘查時已看到浴室、陽台 外牆都有滲漏水情形,甚至都看到裂縫,我有向屋主即被 告反應這些問題,但屋主表示優先處理浴室問題。而 浴 室之防水工程包括磁磚刨除、接縫處理(含塗膜形、防水 底漆及面漆等),及試水測試等。至於系爭建物1樓1B對應 系爭房屋2樓202室廁所還會漏水,是因陽台外牆及地板裂 縫部分沒有處理,這會影響漏水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56~258頁)。是依證人薛企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明知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處,包括浴室及陽台外 牆等部分在內,卻僅僱工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 縱令將該浴室內部設施全部更新,亦無法完全解決系爭建 物1B漏水問題,堪認系爭建物1樓1B對應系爭房屋2樓202 室浴室部分仍會漏水,乃因系爭房屋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 之滲漏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為有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 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滲漏水情事,該滲漏水係因系爭房 屋之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所致,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亦確認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滲漏造成 ,且該滲漏原因皆可經由修繕而改正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 (參見該報告第19~21頁),可見被告平日對於系爭房屋之 管理維護即有疏懈之處,亦已明知系爭房屋浴室、陽台外 牆等處確有滲漏水情形存在(否則不可能於112年4月間即 自行僱工修繕202室房間浴室部分),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過 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發生系爭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從 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 用283815元,為有理由:   1、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 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即屬回復原狀之請求,請求範圍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其中283815 元部分乃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即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此與聲明第1項請求範圍不同,應無重複 請求之問題。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 元,已據其提出原證8即誠興工程報價單3紙為其依據(參 見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上情抗辯 。惟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滲漏水改正之修繕費用,依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修復費用為347496元(參見該報告第22頁、附 件六F3頁),2者金額雖有不同,但因原證8工程報價單係 民間一般裝潢工程公司於112年4月所為之報價,或較接近 當時之市場行情,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各該單價係參考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作計 算,2者計算依據不同,且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復項目 皆係針對滲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估價,應較原證8工程報價 單為可採,然原告僅請求283815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就原證8工程報價單細 項抗辯修繕必要性部分,因本院既不以該工程報價單作為 裁判基礎,此部分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244547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因系爭房屋滲漏水 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44547元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一般不動產價值減損,包括「使用價值減損」及「交換價 值減損」等2部分,前者係指「修復成本」,後者則包括 「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若受有瑕疵損害之不動產 ,可經由現代科學技術修復,並以修復成本作為減損價 額者,即為法律上之「技術性貶值」,而受瑕疵損害的不 動產經過修復後,仍受到瑕疵損害之殘餘效果影響,產生 市場價值減損現象,在法律上稱為「交易性貶值」,即所 謂的殘餘「污名價損」,主要是因市場上普遍認為該不動 產未來市場價值性及收益性有降低之可能性,面對不確定 性的增加,導致風險上升及價值的下跌而言。是瑕疵損害 發生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顯然有別,故受損害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 完全回復至未受損害不動產相同水準之收益性及市場性, 即與所謂「效用(使用價值)」並未減少,而「價值(交換 價值)」減少之情形相符。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1A 、1B、1C等房間之滲漏水既能經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 ,難認該漏水情况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或導致系爭 建物耗損而影響交易價值等情事云云,顯然僅限於「使用 價值減損」部分,而不及於「交換價值減損」部分,要為 本院所不採。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明驛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滲漏水乙事是否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乙事,鑑定結論 認為系爭建物確有價金減損244547元,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0日函及系爭估價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系爭 估價報告第55頁)。惟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於物被毀損 時,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係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賠償,而 原告在本件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 滲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283815元,並經本院准許,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應以「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限,因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即244547元)並未超過修復費用金額(即283815 元),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項)。」,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3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 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3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 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 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 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 有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 成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首應查明者為證人薛企貿及誠興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承攬系爭房屋202室浴室 修繕工程時是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上開事實是否存 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 事實相符。况證人薛企貿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 ,亦證稱報價當時已告知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裂縫均 有修繕必要,但被告僅表示優先處理浴室滲漏部分,而未 委請證人薛企貿同時就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處為修繕等語 明確,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原因 為浴室及陽台之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 工不良,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在內,顯見被告於 112年4月間進行系爭房屋202室修繕時僅局部就浴室為之 ,而不及於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處,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 司就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之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 ,乃屬被告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糾葛    ,要與原告無涉。被告遽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為原告 之使用人、代理人二戰履行輔助人,而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 、1C等房間因滲漏水所致修繕費用28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5

TCDV-112-訴-143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9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 3號、第5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 部分,均撤銷。 方平松犯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平松被訴民國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部分,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平松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 桃園市○○區○○路之「長○○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 ○明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林○明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 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方平松 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林○明之 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林○明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方平松在不知林○明觸 犯該條例案情內容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林○明從事 色情行業,即為使林○明難堪,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平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43分許前之 某時,先將載有「為顧及維護社區住戶有知情的權利,既然 林○明委員仍欲隱瞞他自己曾經涉犯從事前述的少女性交易 罪,不得不列示查註紀錄表,以昭公信。依據該紀錄表的資 料,可確認人面狼心,曾經涉犯『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某條 款」、「住戶有權利瞭解林○明委員是否有『續』操色情舊業 ,戕害少女?」內容之傳單,連同載有林○明犯罪前科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印為1張,再影印數份後,於同日2 2時43分許,將該等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行業之不實內容,並將林○明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其前科個人資料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林○明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方平松再於111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侵害少 女的色情犯...這位涉有虧心症及虛心症的從事情色業的林○ 明」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 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從事情色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 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㈢方平松另於111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林○明委員有否『繼續』從事涉 犯少女性交易罪的色情業?除了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之外 、有否曾經將前述色情提供給社區男性委員?或提供給執法 人員、藉以獲知如何處理被查獲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後、不會 被關押的相關事宜」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 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業之 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方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品德很重要,僅係要讓 大家知悉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林○明之品行如何, 係針對公務事務為合理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 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 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長○○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間 ,因故與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時,因閱卷而知悉告訴人含上開刑案紀錄在內之犯罪前科。 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實欄一所示 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之信箱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認(見偵45281卷第73至74 頁、偵50063卷第6至8頁、偵51963卷第6至9頁、偵13616號 卷第5至9頁、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1、96、143至146頁) ,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見原審訴字 第659號卷第117至12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依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所示, 該案情節未涉經營從事色情行業、居中媒介性交易、亦未發 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情,是被告散佈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 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色情業之傳單內容,顯與告 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情節迥異,此部分傳單內 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 道告訴人之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嗎?)我只知道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罪;我沒有看到資料,我想是不是 從事媒介色情,至於他自己有沒有跟少女發生性行為,只有 他自己知道等語(見偵45281號卷第74頁);於原審供稱: (問:你知道告訴人所涉犯的刑案詳細內容嗎?)我不了解 ,我只看到標題為違反兒童性交易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5 9號卷第101頁),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11年8月3日傳單中 載有「對於回應林○明委員111年5月26日傳單內容、將於近 日內另行處理。包含林○明委員指稱的從事『兒童及少女性交 易罪』的涉犯者未被關押坐牢?及為何那些遭受侵害少女的 家長未找林○明的原因」等內容,有上開傳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已 有回應否認其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是被告在散佈如事實欄 一所載傳單前,明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告訴人相關犯 罪情節之記載,其無所憑據臆測告訴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色 情行業,故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內容顯有可能與實際內容不符 ;再細究事實欄一所示傳單內容及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日(該2傳單因罹於告訴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內容,被告在上述傳單內均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 提出相關事證以明非以媒介色情為業,並無敘明被告事先已 為何等查證,甚對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事證均 付之闕如(見偵45281卷第33至41頁),益徵被告在散佈該 等傳單前,並未經過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 資料之情況下,散佈該等傳單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主觀上基於毀謗故 意,指摘告訴人從事色情業、情色業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    ㈣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係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云云(見 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0、145頁)。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指摘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之事 ,乃係基於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屬對於「事實」有無之 陳述,顯非僅「評論」而已,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相合。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 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 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 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 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 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 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 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 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㈥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傳單中,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前 科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利用之,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以 傳單直接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告訴人 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評論 社區事務時可採行之諸多方式、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顯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 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行為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以傳單直接公開揭露 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主觀上 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 文字誹謗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11年11月22日傳單部分,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 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 ,已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 一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 卷可參,既與告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 罪之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為除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外 ,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 1年11月22日傳單分別指涉「從事情色業」、「侵害少女」 、「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與告訴人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既與告 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此二部分行為尚構成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此部分誹謗犯行雖非可採,然否認此部分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則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一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誹謗告訴人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281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為此部分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2至103、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指述、被告供述、卷附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 ,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 價,均經原審論述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權衡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 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 111年1月28日22時許,書寫內容有「查證某位男性委員曾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只好再發傳單給大家明瞭當年涉犯 前述罪責的民眾姓名林○明,相同於社區現任林姓委員的全 名。至於個人資料,由當事人自己澄清為何亦相同及有否續 操舊業,戕害兒童、少年」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 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復於111年4月8 日,書寫內容有「可合法相信林○明委員承認他自己就是同 姓名於該位曾經涉犯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的市民」、「 請林○明委員勿再裝無辜,若有意悔過應以坦承、明確的心 態,向全體住戶說明下列事項。包含:涉犯從事該性交易罪 的意圖?為財或為色?獲利若干?曾戕害幾位兒童及少年? 有否介紹給其他男性委員?曾為該罪責而被罰的內容?為何 有很多委員不苟同那張會模糊焦點的良民證而不簽名?有否 續操舊業?」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 戶之信箱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 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確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前科,我並沒有妨 害他名譽,有否續操舊業是指有沒有在暗中再從事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事情等語(參見偵45281卷第74頁 )。經查: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業如前述;細繹前引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傳單內容 (見偵45281卷第43、45、91至93頁),除指稱告訴人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外,係以質問方式詢問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向社區住戶澄清、說明該案案情為何,被告於此部分 傳單所質問之事項及用字遣詞,固使告訴人有遭冒犯、難堪 的感受,然審諸告訴人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緩起訴,被告就此節並無憑空虛捏之情,此部分並 無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其因認告訴人應澄清 說明案情,無非其意見表達,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 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難認被告具誹謗之主觀上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 繩,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然此部分應不構成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 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 分(被訴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63卷第15至18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偵50063卷第27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063卷第31頁)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63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51963卷第29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963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16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97至99頁,偵13316卷第26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316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3868-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 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7-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慈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4房屋臥 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72,400 元、261,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12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B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房屋書房 內因漏水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該漏水原因為系爭B房 屋內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而修 復系爭A房屋上開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261,670元(已扣 除折舊),迭經伊催告被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該屋內水管亦已 封閉,系爭A房屋是管道間漏水,原告並未證明漏水原因為 伊所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8頁)  ㈠原告為系爭A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內均有漏水。  ㈢兩造曾於11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至被告房屋內,發現地面有 積水。  ㈣兩造願受鑑定結果拘束,就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均以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為有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 地上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成分者,為建築物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 他人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系爭B房屋漏水處為臥室,位在系爭A房屋書房之直上層,因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且無法排洩,造成樓板大量含水,致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系爭A房屋內發生漏水之具體位置,又因係樓板大量含水所致之滲漏水,應屬全面式非單點式滲漏水,尚難稱有具體位置,由漏水現況顯示漏水區域在系爭A房屋書房及書房前走廊區域位置,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由上述現況顯示係因系爭B房屋所導致無誤;⑵修復系爭B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適當工法為該屋臥室之窗戶換新及客廳之落地鋁門換新,即可防止外來風雨產生室內積水而造成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⑶系爭A房屋因漏水而有物品毀損計:①燈具部分:廁所外燈具、書房燈具;②裝潢部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裝潢、書房天花板裝潢、書房書櫃裝潢;③油漆部分: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油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油漆;④白蟻除蟲工程;⑷前揭受損項目其回復原狀所需新作合理費用合計348,100元。但依照現場狀況合理評估扣除折舊30%,預估尚可耐用年限70%,所需合理折舊剩餘費用合計新台幣261,670元(即如附表二),有該公會113年7月24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原因確係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甚明,亦與被告自陳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情形相符(卷第92頁),是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B房屋,致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修繕漏水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予以修復漏水,並於被告不修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A房屋漏水與系爭B房屋無關云云(卷第134 、196、197頁)。惟被告就漏水原因前既稱:系爭A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漏水始經由系爭B房屋流入云云(卷第93頁) ;復改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漏水原因為管道間漏水云 云(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就漏水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 均未就其所指漏水原因或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漏水原因與系爭B房屋無關,無可採 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為有理 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系爭B房屋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而無法排洩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房屋廁所、書房、燈具因漏水損壞,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即有理由。而上開受損部位修繕施工方式,包含舊有廁所、書房天花板、燈具書櫃清運、重新裝潢及粉刷暨白蟻除蟲工程,並依據市場相似行情估價,編列所須修繕工程費用為261,670元(詳如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被告對折舊比例表示無意見(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A房屋浴廁回復廁所、書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61,670元,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臥室窗戶拆除含清運 樘 1 2,000元 2,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拆除含清運 樘 1 3,000元 3,000元 小計   5,000元 ㈡ 新作項目     ⒈ 臥室窗戶新作 樘 1 19,000元 19,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新作 樘 1 48,400元 48,400元   小計       67,400元   合計       72,40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折舊30%後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0,600元 10,600元 7,420元 ⒉ 書房天花板及燈具 式 1 12,500元 12,500元 8,75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5,700元 15,700元 10,990元 小計   38,800元 27,160元 ㈡ 燈具 ⒈ 廁所外燈具 式 1 1,500元 1,500元 1,050元 ⒉ 書房燈具 式 1 10,500元 10,500元 7,350元 小計   12,000元 8,400元 ㈢ 重新裝潢工程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39,000元 39,000元 27,300元 ⒉ 書房天花板 式 1 46,000元 46,000元 32,20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31,000元 131,000元 91,700元 小計   216,000元 151,200元 ㈣ 油漆工程 ⒈ 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 式 1 7,100元 7,100元 4,970元 ⒉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4,200元 14,200元 9,940元 小計   21,300元 14,910元 ㈤ 白蟻除蟲工程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無折舊 小計       60,000元 60,000元 合計       348,100元 261,67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280-20250110-2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施全旺 戴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依鑑定方式,對其內漏水之處修復至不會滲漏水之程 度,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明第1巷修繕至不會滲漏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系爭1樓房屋因浴室地排及 管路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 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靠浴室天 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且沿牆面往地板滲流,致牆面有白華、 水痕及污漬,更造成櫃體毀損,原告已多次購過社區管理委 員會聯繫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105,500元,又原告房屋承租於113年4月終止契 約,導致原告租金損失4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6月初經總幹事反應樓下牆壁有壁癌, 想察看系爭2樓房屋情況,被告懸於112年6月8日配合社區總 幹事入內察看,當日由總幹事陪同油漆行師傅前往,以肉眼 目視方式勘查而已,當時師傅並無法確定滲漏水,亦查無相 關證據,因浴室已陳舊,被告遂僱工更換,工期至113年5月 6日始完工,期間未曾使用,故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 雙方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紅外線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無 滲漏水情事,但仍遭原告不斷懷疑滲漏水源頭來自系爭2樓 房屋。況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25年,櫃體老舊汰換亦與被 告無涉,原告重新裝潢不應強加給被告負擔。又原告稱因被 告未能及時解決滲漏水問題,致承租人終止租約,然終止租 約原因眾多,非必與水痕、壁癌有關,而原告所稱壁癌處位 在屋內天花板角落,僅為不美觀,尚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再 者,原告之新租客於113年8月起承租,但據被告所知,該名 租客於同年6月就已出現且居住於其中,原告給予新租客搬 家緩衝2個月之期間亦不應要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原告於 113年7月起訴時即已無法確認是否滲漏水情形,顯見實無滲 漏情事,是其要求被告負擔全額房租,即屬無由。若認本件 滲漏水情形與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有關,則被告修繕之浴室 地板與原告之天花板為共用牆壁,按理應負擔各半,並以此 修繕費用作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5月12日出現漏水現象,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辯稱112年因被告浴室陳舊,而後施工完畢,非因漏水而施 工等語,惟觀訴外人即總幹事吳念恩與被告對話紀錄,其中 吳念恩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處理,一樓住戶在詢問,而被告回 答已經在處理中以及詢問漏水部分你們已經處理好了,而被 告回答目前早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第29頁),應可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原告透過總幹事反映後方才修繕,而非被告 辯稱僅因浴室陳舊而更換等情,又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兩造 各自請水電師傅去測試,確定已經不會漏水,應可證明系爭 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 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面及櫃體有白華、水 痕等情,該維修費用為1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 對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 上情,即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損 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其中浴室天花板部分尚含抽風扇更新,另有衣櫃 受損,然尚無法證明抽風扇更換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故應 與扣除,另衣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衣櫃因此而受損之證據 ,亦應扣除,惟浴室天花板就抽風扇並未有單價,是本院認 應扣除1,000元,是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00 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於被告 辯稱天花板為共同壁,費用應雙方分擔,惟原告所修繕是非 共同壁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租金費用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其房客提前搬離,因而請求租金損失 49,500元,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僅為權利,而租 賃權應非該條保障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67-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宋宛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侯慶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謝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5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下稱中 信房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參觀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天 花板及窗框粉刷整理,致原告無從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且被告表示原告於交屋後無須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始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 之111年6月3日端午連假期間打掃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廁所周圍牆面有粉刷層之白華,原告本以為自行局部粉 刷修補即可,但於去除粉刷層之白華後,發現明顯滲漏水, 且有多次修補重複粉刷,原告即於同年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 經紀人員聯繋被告處理,經被告委請中信房屋僱工前來查看 並預估修繕費用為7萬元,惟被告表示欲另僱工查估,嗣後 又改稱僅願給付1萬元,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然因系爭房 屋廁所滲漏水嚴重,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賠償1萬元之處理 方式,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處,被告 亦不到場。又系爭房屋漏水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查明漏水原因為:「浴缸底下地板未 作防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 而產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 浴缸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 個地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 C牆(下稱系爭C牆)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而原告係於1 11年5月31日交屋後5日內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 通知被告上情,可認原告確有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原證三系爭房屋廁所外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A牆、B牆 、C牆(下稱系爭A、B、C牆)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係在111 年6月3日至5日拍攝,而因水分滲漏及反潮需要一段時間, 系爭房屋在交屋日後3至5日即有系爭A、B、C牆滲漏水現象( 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可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即存在滲漏 水瑕疵。 (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 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 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 要,故系爭房屋瑕疵,不論可否歸責被告,被告即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家電設備改善 房屋住居品質為原告生活規劃,與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又依鑑定人證言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 瑕疵是因為浴缸下地板未作防水止水及施工不良所引起,在 交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房屋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且水分 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坪,再反潮到系爭A牆、B 牆,而牆面反潮並無從以除濕機完全改善,被告辯稱原告於 入住後,不願使用除濕機、加上基隆潮濕天氣,造成牆面反 潮漏水等語,洵屬無據。 (四)依鑑定人證言,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並非輕微,如未加以修 繕,滲漏水會越來越嚴重,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確可 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完成修繕,又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 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從系爭相片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業經多次重複粉刷修補牆面,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存有滲漏水情事,卻仍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交付有漏水之系爭房 屋,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屬物之瑕 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 屋之漏水損害雖可經修繕而回復,但因該曾經存在漏水瑕疵 之爭議,縱經修復,相較於正常無瑕疵不動產而言,於市場 上交易時價格仍有所減損,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對偶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價 ,系爭房屋市價減損257,589元,包含修復費用195,845元及 污名減損61,74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如須僱工修復,應 將修復費用扣除建物已折舊26年計算等語,然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當屬回復系爭房屋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合理方法,自得以修復之全部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酌量標準,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並無「以 新代舊」修復應予計算折舊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7,589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 ,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 隨房屋日益老舊始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系爭相片,無 從證明漏水情形發生時間。且系爭房屋驗屋過程全程均未曾 就滲漏水之情形或為滲漏水有任何特別註記,以原告之仔細 驗屋程度,如系爭房屋牆上有任何白華或浴室有任何滲漏, 原告不可能同意交屋,足見依系爭房屋之現狀並無滲漏水之 情形。況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無對外窗所 致,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點交之買賣標 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於交屋 前四次驗屋察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 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 現況點交,則原告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保證系爭房屋浴 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任。又本件自111 年5月31日交屋時起,至112年7月10日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止 ,已經過約14個月,系爭房屋顯非當時交屋時之狀況,而由 鑑定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 有無可能於一週內形成?)答:很難判斷,因為與施工不良 、使用頻率也有關係。」可知,連鑑定人都無法判斷系爭房 屋滲漏水發生時間,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滲 漏水之瑕疵,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之物 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 屋點交於原告前即存在,然滲水情形在未經熱像儀拍攝前, 既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多次修補 重複粉刷之情況,且上開方式亦為實務上常見修補漏水方式 ,而原告及仲介多次至現場均未察覺漏水情形,難謂被告未 完全修繕漏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漏水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 (二)原告以低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10日簽約前、11 1年5月15日被告搬空時、111年5月27日銀行撥款前及111年5 月31日交屋前四次會同仲介到現場驗屋,更於被告111年5月 15日提前搬空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的壁貼撕除,以利 房仲拍攝全部屋內照片確認屋況,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 在山邊、環境較潮濕、系爭房屋的浴廁間周圍牆面有粉刷層 之白華存在均已知悉,且不以為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並無任何滲漏水情事,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 ,應屬「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則原告未盡自身檢查 義務發現漏水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三)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 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無對 外窗之浴室難免會有矽膠老化造成滲水之現象,其價格即因 此會折舊,價格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 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本件之浴室縱有鑑定人所稱之浴缸下施工不良或矽膠老化 產生破裂,無對外窗通風不良等情形,亦應已經買賣雙方於 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即屬無關重要之價值減損,自不能認 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能認為 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履行亦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出賣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房屋浴室無 對外窗,會有浴室濕氣無法排出致有滲漏水之虞,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若非透過鑑定單位以紅外線熱像儀追蹤漏水 位置及來源及在浴缸檢修口拍攝,一般人從外觀上根本無從 知悉系爭房屋浴廁有滲漏水狀況。且原告明知基隆本來即因 東北季風潮濕多雨,系爭房屋地點又靠近山邊,浴廁亦無對 外窗戶可通風等情事,如其遷入系爭房屋後,不願使用除濕 機,致使系爭房屋濕度過高,牆面反潮漏水,並非被告所能 置喙。故系爭房屋的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仍符合所約定債之本旨,難謂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 屋為87年5月20興建完成,鋼筋混泥土造,屋齡至今已逾26 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項次一」第8點有關原浴缸、馬桶拆除後之更新及安裝 費用,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無庸更新,費用自應扣除 ,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項次二」有關室內裝潢部分,「 原浴廁外牆面重新漆水泥漆」及「原木做裝修牆面復原」, 因被告於交屋時浴廁外之油漆及原浴廁外木作一切完好,後 續係原告自行拆除木作,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由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 現況確認書」第4項可知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 ,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 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 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系爭 現況調查表)於No.34詢問:「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位 置:」,乃是針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 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益證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亦不會因「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 之狀況而導致交易價格貶損。另「汙名價值減損」係指屋況 有漏水情況下之價值減損,而本件據建築師到庭陳稱僅有浴 缸滲水狀況,並無投入修復費用後進行修復,仍無法修復至 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之問題,如原告認為縱依據建築師公會 指定修復方法施工,仍無法修復至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應 負舉證責任。 (六)又被告於交屋後因仲介回報房屋有滲水狀況,故請仲介幫忙 找水電師傅前來修復,估價約為一萬元,並保固一年,然原 告堅持要被告將全部浴室打掉重作而談判破局。原告拒絕被 告提供修復,致損害擴大,不應要求被告負全責。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仲 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暨其基地(即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並於111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已於111年5月31日 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 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 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 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系爭漏水瑕疵,縱有瑕疵 亦經修復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認「 早年營建工法未能注重防水機能,尤其浴缸底下地板未作防 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而產 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浴缸 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 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C牆 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浴廁無窗戶亦無管道間,通風 不良。整間屋子籠罩在高濕度的空氣中,是為牆面反潮漏水 另一個致命的原因...」,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7月2 7日112(十七)鑑字第183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而鑑定人趙明賢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問: 鑑定報告第4頁的第五行記載『自浴缸檢修口用手機拍攝影像 顯示,浴缸缸體底部有水珠滯留……才有水珠滯留在浴缸缸體 底部』,浴缸底部目前狀況是滲水或漏水?)浴缸底部為滲水 ,因為漏水會直接漏出來,滲水是慢慢滲進去,滲水原因是 使用浴缸淋浴或泡澡的水從浴缸四周或排水孔、水泥砂漿裂 隙滲入浴缸底部,例如排水孔四周橡膠會老化,就有可能滲 水。」、「(問:是否一般浴缸都會如此?)一般浴缸要看 設備,只要通風不良,滲入的水就會積水,通風好就會改善 ;系爭房屋的浴室沒有任何通風設備,所以滲入的水會滯留 。」、「(問:系爭浴室滲水或漏水狀況是否為近一年才發 生?還是建商原始施工設計問題或管線設備因老舊自然耗損 或因基隆天氣潮濕或浴室無對外窗所致?)是因為施工不良 所引起,不是近一年才發生,也不是老舊自然耗損所致。」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浴 廁牆面即系爭A、B、C牆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 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浴室施工及設計不良所致,與系 爭房屋地理位置、屋齡、居住者之使用方式,均無關聯,亦 非於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並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內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符合系爭現況調查 表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 同。系爭房屋既有不符合系爭現況調查表所載無滲漏水狀況 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瑕疵已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 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交屋前曾四次查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 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 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現況點交,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 保證系爭房屋浴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 任;另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應屬「依通常 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原告未盡自身檢查義務發現漏水瑕疵 ,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滲漏水之 瑕疵,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云云,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 且查,系爭A、B、C牆牆面油漆係經原告於交屋後刨除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趙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依照鑑定人至現場觀察之情況,於A 、 B 、C 牆油漆尚未刨除前,被告是否可能沒有發現系爭浴室 漏水?)沒有刨除的地方也會有細紋,像B牆就是比較沒有刨 除但有細紋,所以A牆、C牆在刨除之前應該外觀上就會類似 B牆有細紋,看得出有滲水狀況。」、「(問:一般人是否能 分辨細紋是因為水分而非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沒有辦法 ,油漆久了也可能會這樣,不見得是因為水分高,保養、天 氣驟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 見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A、B、C牆牆面油漆刨除前,無從 為一般買受人察覺,自不得以原告於交屋後刨除牆面油漆前 ,未能發覺系爭滲漏水瑕疵,遽謂其有何重大過失;而原告 既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之第5日,因刨除牆面發現系爭滲 漏水瑕疵即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自係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又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惟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即附 表中項次一第8點「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即浴缸、馬桶拆 除後之更新及安裝費用25,000元,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 ,應予扣除;經查,鑑定人趙明賢就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 換之必要性,到庭證稱:「(問:修繕時浴缸與馬桶是否容 易敲破?)要看工人施工的方式,都有可能。馬桶施工法有 一種是用螺絲鎖,一種是用水泥固定,水泥固定的就容易破 。」、「(問:若馬桶、浴缸施工後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 用表第八項金額扣除馬桶、浴缸後工費為多少?)將舊馬桶 、浴缸裝回之安裝費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浴缸、馬桶並非必因修繕而不堪 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換新品之必 要性,自僅得請求拆除後裝回之工資3,000元,是如附表項 次一第8點之「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逾上開金額部分,自 不在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至於附表上其餘項目之 修復費用,則均堪認係修復系爭滲漏水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本件原 告係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問題。再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滲漏水瑕疵而致價值減損,經估價師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瑕疵價值減損,包含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及污名價值減損即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 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完成後,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價 值水準之差額61,744元等事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估字第113RS071001號估價報告書及該所113年11月4 日神估字第11311040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因 系爭滲漏水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   (四)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 達到原告所約定買受之房屋狀態,並因而價值減損,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為 減少價金之數額,即無不合。從而,扣除「衛浴設備更新及 安裝」項目逾3,000元範圍即22,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000元=22,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35,589元【計算 式:195,845元-22,000元+61,744元=235,589元】,應屬可 採。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原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589元本息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58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係爭房屋 之張柏偉到庭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況,並主張系爭滲漏 水瑕疵若係出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即無民法第354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瑕疵係於系爭房 屋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與系爭現況調查表所勾 選或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既均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張柏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0

KLDV-111-訴-430-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