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潮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被告陳潮海、陳郁婷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陳潮海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
1日死亡乙節,有陳潮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置於個資卷),是陳潮海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之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小-39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