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投資詐欺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超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崇超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由「陳宗明」、「晨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宗明」、「 晨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 交付集團上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與「陳宗明」 商議,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協助「陳宗明」接收、轉匯款 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采妍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 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下述幣別若非新臺幣,另載明幣別)34,515元 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 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6分許轉帳10,015元、10, 015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25)。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 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 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 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 )」。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 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與「陳宗明」、「晨宸」、「兆豐金控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徐采妍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及擷 圖、本案合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陳宗明」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 給「陳宗明」,再依「陳宗明」指示轉匯前述款項至其他帳 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97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000年0月間,被告婚姻 出現裂痕,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宗明」,兩人開始交往 ,「陳宗明」告訴被告可以在「MG」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 利,被告一開始匯入3萬餘元至「兆豐金控客服」、「在線 客服」指定帳戶,順利提領獲利3,026元後,「陳宗明」慫 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投入自身積蓄及向友人王志輝 借貸60多萬元,共投入近150萬元至該投資網站,被告於112 年8月15日發現無法提領出金,於同日接獲警局通知列為警 示戶,始驚覺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 采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 11時6分許轉匯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 6分許轉帳10,015元、10,01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復 於同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 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5)等情,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31至33頁)、徐采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左邊)、徐采妍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右上至39頁右邊)各1份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宗明」是在SWEET交友軟體認識 的,這是臺灣的軟體,是對方主動加我,我跟他沒見過面, 後來改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科技業上班,他常跟我講,但 我沒看過他的證件,也沒有去查詢過他上班的那家公司,他 說是在臺中的上市公司,他說是高雄人,跟他聊了一個多月 ,那時候我們還沒互相確定要交往,他跟我說他公司在印尼 有一個案子,他說這個案子的時間需要一個月,他要去印尼 ,後來在快要一個月的時候,他說他有玩股票,我說臺灣股 票我看不懂,我只有在支付寶買基金,他說他跟他舅舅都有 在玩股票,他舅舅已經靠股票維生、不用工作,他說他先試 著操作股票,他之前有賠30多萬元,今年想要試看看,剛開 始他說投100,000元進去,問我要不要跟,我說不要,因為 我支付寶那邊的基金是賠的,所以我不想操作這些東西,過 了半個多月,他說他又接了一個新的工作,要繼續留在印尼 ,他又跟我說他股票有賺、問我要不要跟,他說他玩的是台 積電,他說最低要買1,000元美金,他有截圖給我看,也有 傳一個網址給我,是一個證券公司,我有去這家證券公司, 是在新營中山路上寶雅附近,他叫我在網路上開戶就可以了 ,但是櫃員沒有教我怎麼線上開戶,我進到那個網站,就會 有客服人員,我就在網路上開證券戶,在網路上開戶時我有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這個證券客服人員跟我說最低要投1,00 0元美金。陳宗明有給我開戶網址,我就試著買1,000元美金 ,有轉錢進去證券戶,客服人員又說今天不能儲值,要我等 第二天,隔天我有轉等值1,000元美金的臺幣進去,大概3萬 多元,玩了幾天有賺一些,這個網站可以設定APP的連結到 桌面上,我照「陳宗明」的說明去操作,他叫我買我就買, 過了幾天我說我要去提現,因為我想看到底能不能領出來, 陳宗明要我拖了快一個星期才讓我領出等值100元美金的臺 幣進我的合庫帳戶,後來我又繼續儲值進去。我後來越存越 多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在APP點按鈕要提現,但無法提現, 客服就跟我說我的錢都投進去買股票了,說我需要再存100, 000元進去,我說以前提現都不需要,客服說以前我還會有 一點點錢,但現在都沒有錢,後來我收到桃園警察寄給我的 信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  ㈢依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7至109、133至146頁),被告與「 陳宗明」確實為網友關係,「兆豐金控客服」則自稱為「兆 豐金控」之專屬在線客服。在被告詢問「兆豐金控客服」如 何充值後,「兆豐金控客服」答覆:「您好,您是現在要儲 值嗎」,「客服這邊會給您儲值帳號,您儲值完成後將交易 憑證發送給客服這邊查詢,查詢到您的款項後財務會為您添 加至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進行交易了」,並詢問被告是 否現在要辦理儲值,被告答覆「是的」後,「兆豐金控客服 」請被告提供用戶名稱、儲值金額及貨幣種類,被告回答後 ,「兆豐金控客服」即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告知被告應匯 入之新臺幣金額、帳戶名稱、帳號,並向被告表示「您好, 由於近期金融管控嚴格,為了您的個人資金安全以及平臺穩 定運行,我們財務部將不定期更換平臺充值帳戶措施。請您 每一次充值都務必跟在線客服申請充值帳號,為了您的資金 安全,請您取得充值帳號後15分鐘之內完成充值,避免造成 沒有必要的損失。謝謝合作」。被告在「兆豐金控客服」告 知各筆應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帳戶戶名、帳號後,即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兆豐金控客服」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經核與被 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 頁)、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2卷第63至65頁 )內容相符。且觀之「陳宗明」提供給被告之「MG」投資網 站頁面資料(本院卷第65至68頁),外觀與一般證券公司之 APP頁面極為相似。另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在線客服」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85至94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在線客服」詢問:請問我上週五提現的美金2,000元, 還要等多久入帳等語,「在線客服」答覆:還需繳納15萬元 流水資金,始可放款等語,亦與被告前述供稱客服不願意讓 其提現等語相符。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由王志輝向其友 人陳彥杰借錢,陳彥杰另請其友人陳○逢匯款至徐采妍中信 帳戶(帳戶為「陳宗明」所指定),被告後來拿現金還給王 志輝,王志輝再匯還陳○逢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輝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復與被告提出其與「 陳宗明」、王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9、111 至112頁)、陳○逢匯入被告指定之徐采妍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合計金額573,0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王志輝 匯款給陳○逢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8至131頁)相互吻合 。  ㈤依上所述,被告依「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指示,自 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匯出金額合計逾88萬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另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直接由他人將573 ,000元匯至「陳宗明」所指定徐采妍中信帳戶。因此,被告 本身投入超過100萬元在「陳宗明」等人佯稱之投資項目, 最終血本無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陳宗明」指示所為轉 匯行為,確有可能是被告因遭投資詐騙下所為,難認其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徐采妍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匯入15,000 元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4,515元至「陳 宗明」指定帳戶。然而,仔細比對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61頁)及徐采妍之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偵3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該筆匯款(扣除手續費1 5元後實際匯款34,500元)係匯入徐采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因此,被告該筆匯 款是將徐采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匯回徐采妍之帳戶, 並非匯至其他帳戶。再者,徐采妍因依「陳宗明」指示自徐 采妍之中信帳戶提領、轉帳75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而遭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采妍是遭「陳宗明」以投資方式詐騙, 方依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被告 除依「陳宗明」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匯至徐采妍之 中信帳戶外,其向王志輝所借前揭573,000元,亦是依「陳 宗明」指示匯至徐采妍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徐采妍是遭同一詐欺集團(「陳宗明」等人)以相類似之假 投資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接受匯款並轉 匯至指定帳戶,更加證明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熟練,容易 使人誤信而受騙,被告既然是在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自 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㈦按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名下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 內金錢之不便,然依本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 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 ,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 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 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 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洗錢犯 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頁),該帳戶尚有被告自己之存 款在內,且被告頻繁使用該帳戶作為網路購物、日常消費、 加油、繳納房租所用,參考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對其本案合 庫帳戶係供「陳宗明」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應毫無預 見。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晨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則辯稱「晨宸」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大姊仲崇杰,非詐欺集團 成員。依公訴人所提被告與「晨宸」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 容僅能證明「晨宸」是被告之大姊,尚無法證明「晨宸」為 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被告所提出仲崇杰之大陸地區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仲崇超之公證書(本院卷 第169至172頁)、被告與「晨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第173至19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有一名大姊仲崇 杰,且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屬家人間之互相問候,而未與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相關,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妍佯稱透過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云云,徐采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與「兆豐金控客服」、「陳宗明」相關對話出處 備註 1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丁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0,597元 本院卷第87頁 無 2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張乃文 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 30,57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88頁 無 3 本案合庫帳戶 渣打銀行吳嘉祥 113年3月17日13時29分許 30,557元 本院卷第89頁 無 4 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尤鵬智 113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 30,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0頁 無 5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許慧珍 112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 30,417元 本院卷第91頁 無 6 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林煌榮 112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 30,34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2頁 無 7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3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8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9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7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10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郭嘉宗 112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30,65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5頁 無 11 本案合庫帳戶 聯邦銀行黃建國 112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30,664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6頁 無 12 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何先喜 112年4月25日9時7分許 30,638元 本院卷第97頁 無 13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張子雲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30,717元 本院卷第98頁 無 14 本案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李國賢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0,74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9頁 無 15 本案郵局帳戶 台中銀行 112年5月8日9時7分許 30,697元 本院卷第100頁 無 16 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林真廷 112年5月10日9時47分許 30,739元 本院卷第101頁 無 17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8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9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0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1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吳勇 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 30,742元 本院卷第104頁 無 22 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劉郡妤 112年6月6日9時18分許 30,713元 本院卷第105頁 無 23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謝易忠 112年6月6日12時19分許 4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無 24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徐采妍 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 34,5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7頁 經本案起訴 25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經本案起訴 26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9分許 1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無 總計 885,241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953-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鈺琦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 人使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丙○○ 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 被告素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張鈺琦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琦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行 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提供1行動電話SIM卡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在臺中市某電信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出資參與 投資。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即於112年10月13日8時31分許,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丙○○。丙○○即於112年10月13日8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德門市店內, 將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嗣丙○○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琦於警詢之供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張鈺琦為圖出售每張SIM卡可獲取250元之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可預見該門號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取款車手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對話截圖照片、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2年10月13日8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 ,丙○○遂於112年10月13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德門市店內 ,將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張鈺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796-20241029-1

軍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信涵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人,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 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劉信涵與「李小龍」、「 總幹事」,及其所屬「VIP橋頭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倸妤於000 年0月間瀏覽該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躍龍門」群組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林倸妤交流股票投資訊息,藉 此取得林倸妤信任,指示林倸妤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著手詐欺林 倸妤,惟因林倸妤先前已遭投資詐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 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涵即依照「總幹事」之指示,傳送 身分證及其個人照片至「VIP橋頭地檢署」以製作偽造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名牌工作證,並依照「李小 龍」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名牌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表彰已收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於113年9月6日15時1 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向林倸妤提示前 開偽造名牌及蓋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 為勁德公司專員,而向林倸妤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林倸妤及上開文書名義人,然於劉信涵向林倸妤收取54萬元 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 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 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林倸妤於警詢、本院所述經過, 被告與暱稱『李小龍』、『總幹事』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本件被告 收款時,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等理由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勁德公司」印文、「林士育」印文、「劉志雄」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勁德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專員「林士育」識 別證、「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劉志雄」印文1枚 ,惟偽造「劉志雄」印文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總幹事」等人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 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取款等工作,是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李小龍」、「總幹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居於 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且應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手機群組 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及收取詐 欺款項後欲交付予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扣押物品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4萬元已發還(警卷第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54萬元現金 (略) 已發還 2 存款憑證 1張 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劉志雄」字樣印文各1枚 3 名牌 1張 (無)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   被   告 劉信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人,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 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劉信涵與「李小龍」、「 總幹事」,及其所屬「VIP橋頭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林倸妤瀏覽該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 躍龍門」群組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林倸妤交流股票投 資訊息,嗣取得林倸妤之信任後,指示林倸妤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專員,以此方 式詐欺林倸妤,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嗣劉信涵即依照「總幹事」之指示,傳送身分 證及其個人照片至「VIP橋頭地檢署」以製作偽造之名牌, 並依照「李小龍」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勁德資本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1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向林倸妤 提示前開偽造名牌及蓋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字樣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為 勁德公司專員,而向林倸妤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劉信涵向林倸妤收取54萬元後,為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涵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李小龍」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存款憑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林倸妤收取54萬元現金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內共計有約6至7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前已損失30萬,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4萬與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名牌、存款憑證照片、被告與「李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手機群組「VIP橋頭地檢署」群組相片即為「吸金陣」、「賞金萬兩」等字樣(見警卷第27、2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 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存款憑證上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字樣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0-29

NTDM-113-軍金訴-4-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 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 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 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 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 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 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 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 、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 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杕安(原名張華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杕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杕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 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 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中等情,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狀況及被害人不願追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 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匯入本案被 告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張杕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杕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侯金湖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侯金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張懷良(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另案華南帳戶)中,而上開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嗣隨 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侯金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杕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被害人侯金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及另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華南帳戶,復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轉出之事實。 4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本案彰銀帳戶時間 轉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11時34分許 13萬5,000元 112年5月15日11時35分許 14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98-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劉宇祥 黃煜翔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黃煜翔、楊文廷應給付原告636,000元。 訴訟費用7,270元,其中313元由被告劉宇祥負擔,其中6,957元 由黃煜翔、楊文廷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劉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項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黃煜翔、楊文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原告發現手法提領才知上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宇祥: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111年7月 31日15時原 告有先匯入楊臐騥的帳戶,第二層是匯給我,為何原告沒有 提告楊臐騥。我沒有領該筆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煜翔:當時帳戶已不在我身上,且我沒有領該筆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文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1、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且到庭之被告劉宇祥、黃煜翔對上述原告被騙而 匯款金額,並未爭執,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 何爭執(本院卷第13-19、102頁),故附表所示原告被騙所匯 款之金額,應屬可信。 2、被告劉宇祥偵訊時供稱:「其是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借貸的廣告,與陳先生聯繫後,陳先生轉介由LINE暱稱『Mana ger Li(業務)』告知我需要美化金流以利順利貸款,需要啟 用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加上對方是當面與其約在臺南大內營區外見面 交付,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並於見面當天去臨櫃啟用線上約 定功能後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伊交付帳戶資料後,一直都 有跟對方聯繫詢問進度,直到聯繫不上才發現帳戶已經列警 示帳戶」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112年5月 15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見被告確 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3、被告黃煜翔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伊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Yang.(業務)」與伊聯繫,對方稱伊信用不佳 ,要協助伊包裝信用,便要求伊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當時因為剛好有金錢需求,伊才會選擇相信對方而上 開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64號卷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 誤,可見被告黃煜翔確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   4、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5、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苟非既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有以買賣、承租、求職、貸款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 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收 取、徵求帳戶資料者,是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 為利用各種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之重要管 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係避免他人與帳戶所有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 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 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可言 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 遭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是親人或具有親密之情 誼者,實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必須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以免個人存款遭他人侵吞 ,或遭他人持為從事不法行為,始符合常情。尤其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騙取財之 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且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具有為避 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 不得隨意將帳號、帳戶、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之認知。又金 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 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即個人能否順利取 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信用狀況、有穩定 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構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貸者曾提供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之流動,並 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因此,如行為人對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作為詐欺取財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因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 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關心而輕率交付, 堪認行為人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產,至少應認為具有 過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被告3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事後亦無 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至少亦 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各該受騙之金額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號,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向向原告詐騙,而實施 犯罪行為,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即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損失之共同原因,被 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對楊文廷勝訴 部均為3萬元,雖未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命給 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在原告或 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 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另判決被告劉宇祥、黃煜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636,00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爰不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予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據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劉宇祥 陳麗娟 111年7某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取 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 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名:楊臐騥) 111年7月31日15時42分,匯入13萬135元,至劉字祥中信乙帳户。 2     黃煜翔 楊文廷     陳麗娟   111年7月某日 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匯款12萬1200元至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名:楊文廷) ①111年8月23日14時47分,匯款17萬47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②111年8月24日13時51分,匯款48萬4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文廷) ②111年8月24日14時18分,匯款49萬3562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③111年8月26日18時17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 文廷) ③111年8月26日18時29分,匯款7萬8852元,至黃煜翔中信乙帳戶

2024-10-25

CYDV-113-訴-621-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張碧滿 被 告 李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投資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2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 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13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 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投資詐欺之話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10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960號併辦意旨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頁6 3至80),並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 造成原告損害10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 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金錢,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0元,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1

SCDV-113-竹小-351-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誠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中旬,先由彭興傳(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居中介紹劉月華(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予林遠隆(涉犯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識。林遠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 華申辦金融帳戶,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林 遠隆於111年7月21日收押(釋放日111年8月12日)前,將倪 偉誠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供彭興傳與之聯絡。倪偉誠以1萬2,0 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陪同劉月華,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 ,至新竹市○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 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蔡岳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倪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卷第27-28 、58-59、68-69、76-7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5 1-55、79-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遠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71、 79-81、99-1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興傳於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60、 89-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月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22-23、46-47 、79-81、9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2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 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孫亦程申設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歷程紀錄(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月華 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1 5-18頁)、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 吳家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麗 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11卷第48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50-55 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3頁 )、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5-49頁)、告訴人蔡岳錦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75卷第61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3頁)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吳家 銓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犯行,被告係擔任收簿手,本案可獲得2,000元為報 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 第88-8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孫亦程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陳麗玉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於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林叡駿 (未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5時12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蔡岳錦 (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4時4分許 1萬7,078元 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8

SCDM-113-金訴-45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