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美珠本案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
尚煃、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28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有申辦金融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之前沒有在
使用後就直接剪卡,伊都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有被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資
金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1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26日忠法
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各1份(見立3410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偵1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張建
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
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妍瑄、黃尚煃及證人即被
害人張建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3410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立66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王
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被害人
張建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前是營業員,本案帳戶本
來伊是用來買賣股票,106年離開後伊不可能再用這個帳戶
,伊已經把本子、卡片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
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
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
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詐
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殆盡之
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無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跨國提領方式及未有掛失本案
帳戶,而本案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香港地區以AT
M跨國提領方式提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293號、113年8月26日忠
法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之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1
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參,佐以本案帳戶
雖有申請金融卡但無申請跨國提款,又雖未申請跨國提款,
然上開卡片仍可在特定的港澳地區特定ATM以國內提款密碼
為跨國提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
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並未至香港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香港地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益徵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自行將密
碼提供予他人,否則他人亦難以透過他種方式查知,是以不
詳之人之所以能透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無訛。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係直接剪卡等語,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等語,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從事銀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姸瑄、黃尚煃之指訴及被
害人張建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
妤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浚銨
、黃尚煃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併斟酌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婷 (是)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垣內裕子」與王怡婷連繫,佯稱:要購買王怡婷刊登之商品瘦身圈,惟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 ID:ks00956陳稱為賣貨便客服,全程使用語音功能對話,要求王怡婷匯款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後續對方持續要求王怡婷向他人借錢匯款,始知受騙。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1分許 49,984元 2 吳浚銨 (是)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吳浚銨佯稱:教伊如何操作股票,帶領大家實現股票400%的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群組https://line.me/ti/g/fmQa8ifVYo及投資網站豪成APP連結http://app.ysstois.com/,陸續要求吳浚銨網路匯款交付投資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5,000元 3 陳佳均 (是)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陳佳均佯稱: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並提供豪成APP的網址http://app.lpsoev.com/,陸續要求陳佳均匯款,致陳佳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警方電詢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1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欣妤 (是)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鍾欣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豪成APP及客服資訊,陸續要求鍾欣妤匯款,致鍾欣妤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家人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5 黃妍瑄(是) 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鄭芳華」、「曹媽」假冒為股票老師,並提供豪成APP連結http://app.lospeo.com/,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黃妍瑄匯款交付投資金,至黃妍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風險控管費用,始知受騙。 113年3月15日10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張建鈞(否) 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名稱「李佳葳」假冒為股票老師,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張建鈞匯款交付投資金,至張建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始知受騙。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所得稅,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0,000元 7 黃尚煃(是) 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陳麗娜」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黃尚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尚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台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嗣因遲遲未收到獲利,始知受騙。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王怡婷 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3410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 吳浚銨 告訴人吳浚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37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52頁) 3 陳佳均 告訴人陳佳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87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4 鍾欣妤 告訴人鍾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5 黃妍瑄 告訴人黃妍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3頁) 6 張建鈞 被害人張建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3頁) 7 黃尚煃 告訴人黃尚煃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3410號卷(立341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偵13297卷) 3 113年度立字第6612號卷(立6612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偵22190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本院卷)
SLDM-113-訴-110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