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姸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姸妤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2至3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第5至6行之「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2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4至5
行「匯款」更正為「無摺存款」,附表2編號7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第5行增列「無摺存款」;並補充「被告林姸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
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
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
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
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附件附表2編號
7第2筆款項外,詳後述),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孟帆達
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
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及尚在領取失業補
助、尚有貸款須繳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69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
罪風氣之盛行,在被告迄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
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
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曾
匯款3,0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並有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孟帆以2萬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
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
訴人胡聖毅將如附件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2筆款項1萬1,985
元(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帳戶之告訴人,本案其餘告訴
人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渣打帳戶後,尚未據
提領,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故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
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附表1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姸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姸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哲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鋼筆代工徵才廣告,對方告
知需要批貨、實名認證,否則公司會有稅金問題,才會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資料,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僅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銀行設定附表1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帳戶資料等情,並未
有任何鋼筆代工求職相關之對話內容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所辯求職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承
:對方說需要我提供3個帳戶,當時我有提出質疑;對方沒
有告知公司名稱、地址,說簽約時就會知道等語,是被告並
不關心任職公司之情形,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
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將條次變更(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姸妤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光哲 於113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向鄭光哲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鄭光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2 陳奕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向陳奕妘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奕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 2萬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彰銀帳戶 3 陳孟帆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7分許,向陳孟帆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孟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6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分許 4萬7999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1分許 2萬1991元 彰銀帳戶 4 郭惠琳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郭惠琳佯稱:中獎云云,致郭惠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7時28分許 4萬9999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1分許 3萬7030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5 葉怡婷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向葉怡婷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葉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渣打帳戶 6 曾怡慈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曾怡慈佯稱:中獎云云,致曾怡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帳戶 7 胡聖毅 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向胡聖毅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胡聖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 1萬1985元 渣打帳戶
TNDM-113-金簡-61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