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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癸○○與辛○○、己○○、乙○○、子○○(均以同案號另行審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洗 錢犯意除外),由辛○○指示癸○○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 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癸○○將之轉交予己○○ 或辛○○,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 戶甲○○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等轉交辛○○或直接 轉交與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 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欄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乙○○ 、子○○、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甲○○ 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 ○○、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 查供稱:我請癸○○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知 道是存摺、提款卡,辛○○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50 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癸○○也是一樣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甲○○提款卡是乙○○、子○○領取後,直接針對 辛○○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癸○○不會 開置物櫃,請乙○○、子○○去幫忙,他拆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 卡,並交給乙○○、子○○去領錢等語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 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己○ ○關係才接受辛○○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第718 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擔 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及甲○○詐欺所得之 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始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 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51-1 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用該 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戊○○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戊○○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辛○○遂指示癸○○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辛○○。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甲○○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甲○○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辛○○遂指示乙○○、子○○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乙○○、子○○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己○○,己○○再交予癸○○,由癸○○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辛○○。 (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庚○○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甲○○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甲○○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丁○○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甲○○台新帳戶 子○○依辛○○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甲○○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辛○○,子○○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丙○○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甲○○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甲○○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甲○○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戊○○ ⑴證人戊○○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癸○○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甲○○ 1.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甲○○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718-20250312-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ONO(中文名:歐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54、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O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TRIONO(中文姓名:歐諾)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 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馮禹苮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TRIO N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卷第31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因為遺失,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很少 用這個帳戶,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後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馮禹苮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 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 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均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顯 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 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 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使用提領權限 ,於詐欺行為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⒉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 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 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 ,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 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 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 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 領款項。而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 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 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 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 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 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 管方式。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此舉顯然 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係在防免他人輕易持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 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開設金融帳戶,以 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7頁),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 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 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游貽傳、告訴人張維甯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 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徒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 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 留效期至115年3月23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87頁),是被 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 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目前在工廠上班工 作、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 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 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 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 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本案帳戶) 證據出處 1 馮禹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向馮禹苮佯稱「bitnar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禹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馮禹苮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854卷第23至25頁) 2 鄭錦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向鄭錦好佯稱可下載「香港雅太醫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錦好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鄭錦好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4張(113年偵字6854卷第45至57頁) 3 游貽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向游貽傳佯稱可在「抖音」網站上能使用優惠卷回饋云云,致游貽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游貽傳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59至61頁) 2.被害人游貽傳之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6854卷第65頁)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廖怡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晴佯稱「QKX-虛擬貨幣平台」、「QSQ-虛擬貨幣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晴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71至73頁、第75頁至第81頁) 5 劉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5時許,向劉怡君佯稱可在網站上能投資黃金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 6 張維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張維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張維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甯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張維甯之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6854卷第111頁) 112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 2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李宥鋅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向李宥鋅佯稱「中信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宥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鋅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李宥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假投資APP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6854卷第119至121頁) 8 吳珮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向吳珮緁佯稱「CBOT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珮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緁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吳珮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偵字6854卷第135至139頁) 9 曹家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曹家杰佯稱「BitMart」網站投資E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家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 人曹家杰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45至149頁) 2.告訴人曹家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3偵6854卷第159至169頁) 10 潘英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潘英詩以假買賣,致潘英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潘英詩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113偵6854卷第171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2423-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 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濬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瑋倫、李明豐、曹建基、李承家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 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還國庫,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加入陳瑋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 Wang」)、李 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另案偵辦中)、李承家(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 )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 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 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 .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 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 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 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 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 ,由「張仁良」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電商之身分,向郭 銀河推薦電商網站「銀座購物」,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可 買賣貨品賺差價云云,致郭銀河陷於錯誤,與Line官方帳號 「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1日17時4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聚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在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門市交款10萬元。 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 上址,先後向郭銀河各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 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 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張佑家」,並各獲取報酬即收取 金額百分之2即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 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銀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銀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又經該案偵辦過程向Blockchain .com確認結果,並無發行泰達幣儲值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後,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NTDM-114-金訴-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 (莊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莊志強與「QQ財2.0」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阿齊」、「F18扶搖而上」、「雯倩」 等身分聯絡白博豪,向白博豪佯稱:可上網站投資購買股票 獲利云云,致白博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上述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莊志強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白博豪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 項。112年11月21日(即面交前1日)「QQ財2.0」通知莊志 強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取款前,「QQ財2.0」傳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文件圖檔之QRCORD予莊志強,並指示莊志強前往 某便利商店將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彩色列印。於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旁,莊志強自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 白博豪行使之,而向白博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白博豪收執而行使之。莊志強取款後 ,依「QQ財2.0」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 近停車地草叢內,於拍照回傳後,旋即離開,莊志強本次取 得7,2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莊志強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 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及白博豪。 貳、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A卷〕第9-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下稱B卷〕第9-10頁、第47-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博豪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15頁、第17 -1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信中」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被害人申設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之 提款紀錄、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GOOGLE地圖資料、對話紀錄 等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26頁 、第37-87頁、第107-109頁)及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200元元 (見A卷第11頁、B卷第48頁,詳後述),並未繳回,而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該收據之企業名稱 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理事長欄並有偽造之「陳O綺 」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各1枚),上開 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 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 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 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 、「王信中」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QQ財2.0」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 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 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以粗工 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又附表編號3扣於另案之手機,為「QQ財2 .0」提供被告使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王信中」之印文部分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 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 ,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 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 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尚未取 得本案報酬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獲 利7,200元,該筆獲利是「QQ財2.0」傳給我一個位置資訊( 或車牌),叫我去指定地點取現等語(見A卷第11頁);並 於113年6月7日偵查中稱:收取36萬元,取得7,200元,是從 36萬元中拿7,200元出來,剩下的再交出去,工作機被新北 的警察扣走等語(見B卷第48頁)。互參被告上開供述,無 論報酬取得方式如何,其對於確實已取得報酬7,200元一節 ,所為供述始終如一;而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係在距離事情 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干擾而陳 述較為坦然,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況且,被告自承無法與 「QQ財2.0」聯絡,則如未於面交取款後,先行取得報酬, 事後如何與「QQ財2.0」聯繫彙算?又以,被告因案羈押於1 13年2月14日出所,如被告確有於事後始與「QQ財2.0」核算 報酬,則在113年6月7日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時,亦必定早 已彙算完成,而被告於偵查中猶為如上之供述,可見有關犯 罪所得獲取之情形,應認為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客觀 上較為可信。因而可推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7,2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信中」、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FAC.0000000(照片見A卷第39頁)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企業名稱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有偽造之「陳O綺」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見A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3 Redmi A1+ 手機1支(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3號案件中,參該起訴書扣案物附表編號3所示)。         扣於另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400-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凱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 之任務(莊凱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判決,就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 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夏韻芬」 、「林惠儀」等身分與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任禮嬌聯繫,向 任禮嬌誆稱可下載「永鑫投資」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任 禮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已交付款項部 分,無證據證明莊凱奕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莊凱奕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任禮嬌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 口,與任禮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取款前,先由 「打零工」將莊凱奕加入數名成員之群組,再由「打零工」 通知莊凱奕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其間莊凱奕並收受「打零工 」以Telegram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圖檔,並於 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松江路266號旁,莊凱奕自稱為「永鑫國際投資」 公司專員,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任禮嬌行使之並為 取款之表示,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任禮嬌收執而行使之。 莊凱奕取款後,依「打零工」指示將現金丟包在面交地點之 附近,本次並取得5,0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莊凱奕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 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 「莊凱翔」及任禮嬌。  貳、證據 一、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93-96頁、第625-627頁、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 7頁、第19-20頁、第165-16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21-27頁、第47頁、 第173-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 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文章、詐欺投資網站及報表等畫面 擷取照片、包裹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文字列 印資料(見偵卷第29-30頁、第45頁、第51-53頁、第187-37 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95-6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691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81-8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行動數據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07-615頁)、G 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7頁)及扣押物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 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未繳回,而無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於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永鑫投資」之公司 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 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 如上述「永鑫投資」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莊凱翔」簽名 及蓋指印,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 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打零工」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7歲、9歲,均 需其扶養,現由其母親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 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 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永鑫投 資」之印文、「莊凱翔」署押等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 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5,000 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 第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莊凱翔」簽名1枚、指紋1枚(見偵卷第4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76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IH SUKAES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 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3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在113年2月19日至2月2 8日間某日,伊搭公車時不見了,後來因為伊先生要匯錢給 伊,伊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乙○○、丙○○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詐騙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3-4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甲○ ○○○○ ,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簿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9-21、89、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113 年11月6 日基營字第1131800189號函暨所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 偵字第5311號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70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LINE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 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8- 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5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736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提款機機號0VKES 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12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辦本案帳戶,是為了方便先生寄錢給伊 ,大概今年(113年)2月27、28日搭公車時,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連同悠遊卡一起遺失,悠遊卡、提款卡及1張寫著密 碼的字條同時放在透明夾內,繩子還掛在脖上,透明夾就不 見,伊要下車時發現透明夾不見,有在公車座位附近找過, 後來急著下車就沒有繼續找,下車是付零錢的,提款卡遺失 後,伊有馬上用What's APP打電話給先生,先生後來就沒有 匯錢進來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6-87頁); 本院審理中稱:伊搭公車出去玩,把提款卡連同寫著密碼之 字條放在卡套內,卡套內只有這張提款卡,伊是把卡套放在 口袋內,之所以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先生說要寄錢回印 尼,伊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跟先生說先不要匯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本案帳戶 提款卡究係放於口袋內遺失抑或掛於脖上時遺失?有無同時 遺失其他物品?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係搭公車下車時即發 現?抑或先生要匯款尋找提款卡始發現)?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月日「199510」(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既能詳實回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悉自己 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 碼寫在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 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 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 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 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 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 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 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提款卡領款後, 帳戶內餘額僅為293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 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 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 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台居留工作,需要每月寄錢回印尼給母親(本 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居留證翻拍 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3年3月6日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以蝦皮拍賣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33分許 ②12時34分許 ③12時35分許 ④12時37分許⑤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0,689元 ⑤6,089元 2 丙○○ 113年3月7日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2025-03-11

KLDM-114-金訴-4-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又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 、「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 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 8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先由葉又 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陳妤靜(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收 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以 不詳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 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且均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葉又翔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陳妤靜收購本 案中信、永豐帳戶,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其於111年8月1日就已經入監,故其雖然有收購帳戶但並 未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陳妤靜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其所有之永豐 、中信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 吳秋萍、邱美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吳秋萍、邱美舒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164至166、192 至194、212至214、244至248頁)、證人陳妤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卷<下稱偵29 5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證人 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本案 中信、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羅進聰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蘇 美惠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被害人吳秋萍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 告訴人謝惠珠之對話紀錄、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邱美舒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6號函、法 務部○○○○○○○受刑人發收書信表在卷可稽(見偵13785卷第172 至176、178、201至202、231、290、293至294、295至300、 301至305、307至314、319至331、347至355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36、39至41、51頁),是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13785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雖仍承認有向陳妤靜收購帳戶 乙節,惟辯稱其於收購陳妤靜之前開帳戶後,旋即於111年8 月1日入監,不及轉交前開帳戶,故係魏代晴將前開帳戶轉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是魏代晴於轉交後告知其此事,其才幫 魏代晴扛責;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將陳妤靜的帳戶處理好了 ;當初收購帳戶時魏代晴也在場,所綁定的網路銀行手機號 碼也是綁魏代晴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按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 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帳戶等節,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13785卷第139至143、147至14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此節 核與證人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所證稱:本案 被告葉又翔有向其提過想跟陳妤靜買本子,葉又翔有主動去 跟陳妤靜聯繫;陳妤靜是因為缺錢,才將其帳戶賣給本案被 告葉又翔及魏代晴之配偶許祐嘉等語相符(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而證人陳妤靜 雖然陳稱其係將永豐、中信帳戶出借予證人魏代晴(見偵295 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然此節 為魏代晴所否認(見偵13785卷第91頁),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陳妤靜提告魏代晴詐騙其帳戶一事犯罪嫌疑不足,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 妤靜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給本案被告而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一事,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 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29522卷第 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此均屬本院依職權已 知之事實,是證人陳妤靜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與證 人魏代晴之證述互核一致,應較可信。綜衡上情應足推認本 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 帳戶。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將陳妤靜之上開帳戶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一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此節固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即向陳 妤靜購得前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收購前開 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通常於收購帳戶 後就會立即拿來使用,而其收購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至於中和 圓通路之住處,擺放位置除了其與魏代晴外無人知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是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購得,並 處於被告之管領下,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可能性本就甚高,且 被告於111年7月底收購帳戶後,至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 既仍相距數日,自難逕依被告所辯即排除被告轉交帳戶之可 能。  ⒉另被告所辯其係替魏代晴扛責云云,然查魏代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與收購陳妤靜上開帳戶一事無 涉,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妤 靜之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至10月間網路交易所綁定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何,函覆結果為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OTP專屬 電話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再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該門號於斯時即係由魏代晴所使用中,上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51頁), 然此僅能說明魏代晴有提供其手機門號當作陳妤靜中信帳戶 之網路交易綁定門號使用,未能直接證明魏代晴有如被告所 述轉交陳妤靜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所稱其於服刑 時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已將帳戶處理好等情,然遍查卷內被 告未能提出其與魏代晴之書信內容,僅有法務部○○○○○○○受 刑人發收書信表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然此亦 僅能證明魏代晴與被告有通信,仍無法證明魏代晴有自行將 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報告此事。又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其在監時魏代晴寫信給其告知已處理好 陳妤靜的本子,會再幫其處理15萬元的事,其才幫魏代晴頂 罪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 ,而依前揭受刑人發收書信表,被告與魏代晴最早通信日期 為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從時序上來看被 告認罪陳述既然早於通信日期,顯然非被告所辯稱因魏代晴 告知上情其才決定替魏代晴頂罪。是被告所辯均乏卷內事證 可佐,難以採信。  ⒊又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既已坦承主觀上係基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之意思而收購上開帳戶,則嗣後究竟是其自行轉 交或是由他人代為轉交,實均並未違背其本意(見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故此僅屬不重要之因果偏離,仍無礙被告係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綜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均乏客觀事證可資為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相較之下,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較為 可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幫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且同時 幫好幾個不同的團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 告既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上開帳戶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 收購上開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屬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對其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 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依被告審理中 所述,雖未能確定被告有加入某一個特定的詐欺集團而得逕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收購帳戶時即已知悉所 收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集團犯罪使用,具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運行本質上 就是多人分工,且被告之前就曾經因他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判 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於111年1月18 日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在本案所為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魏代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魏代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亦均已同意 本院逕行審結(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魏代晴就本案相 關經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已陳述甚詳,其所言 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此部分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陳重銘」、「 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 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 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 服經理」、「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 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是被告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其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邱美舒、 蘇美惠、吳秋萍、告訴人謝惠珠之財產法益,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 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原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中改口否認所 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否認,且始終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尚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 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曾供稱提供帳戶會從吳力安處 獲得毒品作為等值報酬等語(見偵13785卷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又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獲取報 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後,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邱美舒(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自111年7月2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美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美舒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經張智凱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上訴駁回) 111年8月8日9時33分許 47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美惠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自111年5月3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23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2分許 23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27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進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 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3 吳秋萍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秋萍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羅進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 4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26分許 14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惠珠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111年7月6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林依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惠珠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9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4萬9,9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邱美舒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蘇美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吳秋萍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謝惠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PCDM-113-金訴-129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提 供收水之二線車手之特徵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2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 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 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後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⒋至被告雖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給我的人的特徵給 警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 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原審院卷 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 9795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情節, 被告係稱:我有供出收水的二線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布鞋及身體特徵,以及騎乘的機車廠牌、顏色、停放的 位置(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被告供述之內容,顯然難 以特定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之身分,且縱使得以因此查緝被 告所稱之二線車手,衡情亦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就被告是否因本次犯行獲有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0頁),雖衡諸常情,擔任 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 會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多次依指示提領贓款, 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 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經扣得 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然此距離被告 本案最後一次提款之113年4月21日已相隔數日,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應認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2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 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附表編號 1至4、6至12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為提款行為之犯 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編號1至4、6至12 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部分,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 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 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 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各罪之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尤以被告 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取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2年12月12 日羈押至113年2月19日方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於前開羈押釋放後,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更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固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昱綺、附表 編號11之告訴人張瑜軒成立和解(按:被告願賠償黃昱綺、 張瑜軒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額,即賠償黃昱綺11088元及賠償 張瑜軒25123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郁倩183916元及遲延 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現在 無法拿出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 仍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 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減輕被告甚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⒋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二線車手之特徵,上訴主 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編號5部分,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59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郁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昱綺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王昱宸 (撤回上訴,省略) 6 林耿賢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9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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