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