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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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代 理 人 楊素娟 相 對 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4,000元 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 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24

ULDV-113-司聲-226-20241224-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長妍即林長淑 相 對 人 周榮源 周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0,000元,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周榮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相對 人等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 周榮宗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於113年7月3日自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送達 予相對人等,倘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9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周榮宗是否已為 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周榮宗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6432號 函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揆諸首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周榮源部分,聲請人於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 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 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 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4

PTDV-113-司聲-146-2024122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 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撤回執行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24

KSDV-113-司聲-1047-20241224-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代 理 人 楊素娟 相 對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24

ULDV-113-司聲-225-2024122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汶鈴 相 對 人 海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林文棟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海述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而亦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文棟行使權 利,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580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海述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前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 547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7103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347-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張淵捷即糖磚食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1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狀、執行命令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3

TPDV-113-司聲-1305-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阮淑惠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7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 號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 0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聲-1926-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立淳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83,4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又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13 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獲准,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 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 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 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 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 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驗無誤。次查,本院111年 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雖經撤銷,然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故應供擔 保之原因應尚未消滅;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 全部敗訴確定,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 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 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23

TNDV-113-司聲-740-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許琮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 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訴訟可 謂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限期 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囑託監所人員轉交相 對人本人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對在監所 人之送達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法 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20

TNDV-113-司聲-729-2024122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銘祥 相 對 人 廖平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71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111年度投簡 字第5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35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0

NTDV-113-司聲-1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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