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健勝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
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又上開羈押處分之日
起算10日之114年1月30日係休息日(農曆春節期間),其休息
日之次日為114年2月3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準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
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至
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其所述情節與共犯間尚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前已因
詐欺案件遭判刑,再犯本案同為詐欺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聲請人前案遭判刑後,即已潔身自愛,
自力更生,係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聲請人應
無再犯之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犯行
之共犯眾多,聲請人所述犯罪情節與其餘共犯間尚有出入,
並非完全一致,仍有待本院審理時互相勾稽已釐清案情,況
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本件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即為本
件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人及辯
護人主張聲請人努力考取執照,現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云云,要難採信。是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
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
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乃諭知聲請人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
分,所憑證據、理由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案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CDM-114-聲-34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