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