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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榆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榆君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榆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 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 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 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707 0 0 77.44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7 仁里路11巷17號 南糖段70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5.56、二層51.04、騎樓15.48,總面積102.0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5-202503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琦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琦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 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琦玥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淑琴、陳上音,於113年9月5日共同簽 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2,4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琦玥、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有限公 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連 178 0 0 67.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41 大連路36巷11號 大連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2.84、二層42.84,總面積85.6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17-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周楊金好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 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玉盆於民國98 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玉盆邀同相對人郭進覆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 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楊玉盆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 、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及郭振堂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玉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等前揭借款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85,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 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楊玉盆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 、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及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 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1 0 0 774.58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5 後廍路24號之1 頂愛段1151-1地號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一層95.46、二層83.70、三層44.06,總面積223.22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7

PTDV-113-司拍-246-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汪銀夏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再按「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 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一、被告 陳冠州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辦 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即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返還登 記予原告。二、被告許雅貞應於原告給付2,250,000元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 日收件普字第62010號,於113年6月19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三、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之聲明最終經濟目的 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陳冠州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建 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1,276,120元、5,500元,是該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 及系爭建物價值5,500元,合計為9,005,50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11,276,120元 ,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 值11,276,12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1 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3,220元(計算式 :11,276,120+67,100=11,34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土地或建物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4.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37,000元/平方公尺 11,276,120元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5,500元 5,500元

2025-03-06

TNDV-114-補-153-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07,8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擔任 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7,8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 頁、第43頁至第5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2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 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8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16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406,569元,為有擔保債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790元 ;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67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583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3,243元,有上開銀行、債 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673,457元【計算式:66,165元+26 ,790元+192,676元+24,583元+363,243元=673,457元】,依 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 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3,741元【計算式:673,457元 180期=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尚有10,924元 【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可資運用,足見 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49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 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 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 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 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 ,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 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 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 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 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 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 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 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 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 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 ,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 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 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 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 、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 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 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 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 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 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 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 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 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 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 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 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 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 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 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 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 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 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 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 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 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 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 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 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 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 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 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 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 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 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 」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 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 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 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 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 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 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 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 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 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 。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 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 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 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 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 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 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 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 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 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 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 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 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 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 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 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 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 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 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 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 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 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

2025-03-06

PTDV-113-訴-50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原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尾款前,被上訴人不負有點交 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地予他人,變更貸款銀行為 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少其上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判 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 情形,兩造復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使上訴人貸款順利通過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45萬 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 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 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7-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郭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郭礎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下同)138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郭礎賢於108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 1月27日起即未繳納,經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855,31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 證,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8 424 0000000分之156 002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7-19 550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陽台 001 1423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102-5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76.54 76.54 10.48 100000分之78 共有部分:同段1423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陽台 002 14237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102-5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77.36 77.36 10.48 100000分之78 共有部分:同段1423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五層 合計 陽台 003 1494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3107-19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87.86 87.86 10.48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4944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3-06

TNDV-114-司拍-5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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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瑋婷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瑋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69,6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任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35,6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6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周○○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周○○之扶養費用各14,739元、8,380 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69,62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35,6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5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1784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6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周○○ 、聲請人之女周○○分別為106、109年生,周○○、周○○名下無 財產、所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周○○、周○○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3頁至第117頁),且 依上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兩人亦未領取社會補助, 應認周○○、周○○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 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周○○、周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周○○、周○○之費用,應各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周○○、周○○扶養費用未逾8,538元部分,當可 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994元【計算式: 17,076元+8,538元+8,380元=33,994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債權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0,24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503,25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24, 4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53,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18,11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33,28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242,01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總額為31,32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92,708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 額為1,709,35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3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994元,僅餘 1,606元【計算式:35,600元-33,994元=1,606元】,實已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57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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