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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至15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1所示之罪乃詐 欺取財外,其餘各罪均為一般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亦即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當,且 其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9月7日,迄至112年9月17日,僅 短短1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19罪,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 ,甚至計有13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可謂犯罪次 數密集且頻繁,當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自應考量此部分情形。基此,本院酌以受刑人於各 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 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 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 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 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田文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9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2至1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6號 編號12至1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17至1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1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17至1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4

ULDM-113-聲-833-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林冠宏 盧書哲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3、735、791、2332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倪翰元、黃冠豪(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 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9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三、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破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勝發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 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倪翰元、黃冠豪、林冠宏、盧書 哲、周玉龍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 偽造或竊取附表竊盜部分欄所示之車牌後,再駕駛如附表竊 盜部分欄所示懸掛前開變造或竊得之車牌後之車輛」,然起 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駕駛懸掛原車牌車輛、駕駛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未 經偽造或變造)車輛等數種行為態樣,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起 訴範圍僅指「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 輛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亦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 用車輛」欄有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方為本院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8之「犯罪過程」雖記載「3、周玉 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然本案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均以「被告」、「 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犯罪過 程」等欄位載明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於上開「犯罪過 程」中順帶記載的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過程」記 載「3、周玉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不在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犯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對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本院卷二第7至1 6、25至32、37至40、47、52、133、138、147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黃 冠豪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 告周玉龍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 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示被告等人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 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倪翰元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9各次駕駛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 路,自屬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 使用同一偽造車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 上屬繼續犯,於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  ⒈被告倪翰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⒊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 之各行為,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與同案被告黃冠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 玉龍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七次犯行;被告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上 開四次犯行;被告周玉龍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毀壞門窗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被告周玉龍踰越牆垣進入後, 從內部以油壓剪破壞門鎖、打開門供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 同進入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毀 壞門窗」,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翰元 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 持大剪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 竊盜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撬開馬路 上的鐵蓋,同案被告黃冠豪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 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 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 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沒有要帶 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 冠豪,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倪翰 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 。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 程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4人均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 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 考量被告4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 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使用油壓剪之危險性高於 尖嘴鉗、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暨被告倪翰元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冠宏於審判中自 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盧書哲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周玉龍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等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至12月間所實 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 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其等歷次及彼 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 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林冠 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 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 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 號4、6、9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 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 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 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 因,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應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歷次及 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 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行竊,竊得電纜 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就 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 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3人所竊取 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 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 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2- J8號之小客車車牌各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 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 ,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所有 ,且為供被告倪翰元等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9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供陳明確(本院 卷一第365、431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扣案 手機1支,被告倪翰元供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7、8犯行部分,被告周玉龍持以供該部分竊盜犯 行使用之尖嘴鉗1支、油壓剪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本院 卷二第39至4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非違禁物、取得並不困 難、替代性高,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尖 嘴鉗1支、油壓剪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 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扣案物非屬 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 編號1、4至6、9未扣案之偽造車牌,雖係供被告倪翰元及同 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4至6、9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倪翰元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 倪翰元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車輛 楊舒婷(使用人) 111年12月1日2時00分 雲林縣○○市○○○路○段00號與正心路口中間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推由周玉龍以尖嘴鉗(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周玉龍、盧書哲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乙車上。 1912-J8號車牌2面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協力廠商) 張德隆(負責人) 111年12月1日2時39分 雲林縣○○市○○○路○段○○○○路00巷00號對面公誠國小旁之空地)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查)之丙車,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由周玉龍翻牆進入以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門鎖後,盧書哲再一同進入行竊電纜線,林冠宏把風,3人再將竊得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大亞電線電纜同心硬銅絞線1捲約300公斤(價值約10萬8000元)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PE2/0電纜線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㈩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 證人張德隆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183頁)  ㈢111年12月1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警卷第513至517頁)  八、附表一編號8   ㈠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3至19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199、201頁)      九、附表一編號9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十、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周玉龍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5、87至90頁) 被告周玉龍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15至221、2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21至4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4、9603、10069、11226、11242、11313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附表編號1、3、4、6、10所示)、加 重竊盜(附表編號2、5、8、9、11所示)及毀損他人物品(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癸○○、丑 ○○、乙○○、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 ○○、甲○○、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79至183、121至124、11至19、247至250、347至348頁, 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4至8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 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認定竊盜各加重要件:  ⒈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未扣案之店內剪刀1把移動 監視器,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 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 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 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 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 剪刀犯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手持剪刀特寫照片 可按(見偵一卷第2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持現場所拾得之一字螺絲起 子1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並破壞店家與鐵捲門相連之 門鎖,再持鐵棍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其所持一字螺絲起子既 足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堅且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另所持用以撥動監視器鏡頭之 鐵棍1支,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鐵棍照片(見偵一卷 第29至32頁),可見棍棒為金屬材質、前端呈現鉤狀,且長 度及於半個人身長,並經被告當庭持量尺比劃長度約79公分 (見本院卷第143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是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應 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 」無訛。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分別係持現場拾得之鐵棍、 棍子各1支(均未扣案),並用於挪移監視器,自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⒋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1把 撬開鐵捲門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之行為。  ㈢另查:  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撬開 大門情事(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而查告訴人 己○○於第一次警詢時同證稱收銀檯有被打開、門鎖沒有被破 壞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告訴人己○○固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鐵門及收銀檯鎖頭均遭竊嫌破壞(見警三卷第9至10 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均無法明確辨識 被告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撬開店家門鎖及收銀機鎖頭 ,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除毀越門窗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 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此等可 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 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 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收銀 機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究否有破壞本案店家鐵門及 收銀機鎖頭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毀越門 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表編號9、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燈管 」、「長刷」竊盜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0部分:   前開長刷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長刷之重量、材 質、大小,尚難推認起訴意旨所載「長刷」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認被告 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未扣案剪刀破壞鐵捲門部分,為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就起訴意旨所載「燈管」為兇器部分,參酌被告警詢供述及 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 118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 至40頁),本院認被告用於移動監視器之物品為「燈管紙盒 」,並非起訴意旨所載「燈管」,是被告是否持燈管做為兇 器,容非無疑。且上述燈管、燈管紙盒均未扣案,而稽諸卷 內證據,無以證明該燈管紙盒內有無燈管、尖銳物、重物或 其他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燈管紙盒」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該 燈管亦屬兇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9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因該條項所列各 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 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稽諸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尚有違誤,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21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7被訴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 說明及檢察官認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 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 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 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中止未遂犯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 結果之際(已進入店家櫃檯,並拉開店內抽屜搜尋財物,見 抽屜內有數張鈔票),依被告供述其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自行 離去,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將 鈔票取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  ㈤移送併辦:   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因與本案經起 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躲債、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 一己之私,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且屢屢持現場拾得之 兇器破壞店家門鎖、移動監視器之作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95至96、101 至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其於本 案前,固有10年間未有相類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素行普通。然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屢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在2個月期間內,即犯 本案高達11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自應予以 嚴厲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迄未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欠債在外,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偶爾貼補母親、妹妹家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戊○○、己○○、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6至7、10 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 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犯編號2、5、7至9、11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鐵 棍、棍子等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 且經被告供承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 工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 車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順茶飲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掃把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門鎖欲竊取店內物品,致告訴人丑○○所有之門鎖損壞 ,惟因撬鎖失敗未能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 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附表編號7告訴人店家前,即因雖撬壞告 訴人鐵捲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 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自行離去,足見其尚未 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起訴 意旨認被告在破壞鐵捲門之際,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內在 犯罪計畫確為竊盜,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 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 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 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 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 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 意,也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破壞大門等行為,但因其尚未 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 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 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辛○○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2時5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辛○○所有之塑膠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7、19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街0號(河馬先生義大利麵) 2 癸○○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3時5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於置物櫃尋得鐵門鑰匙1只(即遙控器,未扣案),持該鑰匙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98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23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3 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8日 2時29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塑膠存錢筒(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同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鎮○○路00號(阿國臭豆腐) 4 己○○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店內養樂多3瓶(價值30元)及收銀機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9997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 3、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小乃紅茶冰店) 5 壬○○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0日 0時48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於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店內外送袋裡之現金7,000元及置物櫃上現金8,000元【上述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謝嘉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壬○○委託謝嘉媛提起告訴之委託書(警五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4、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4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號(阿洲麵線店)) 6 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6日 1時10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同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2、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7 丑○○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13分許 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掃把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復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因而撬壞丑○○左列地點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 1、證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順茶飲) 8 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32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42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9 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54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燈管紙盒1只(起訴書誤載為燈管,爰逕予更正,未據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價值30元之飲料1杯,得手後離去。 1、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10 子○○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2時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長刷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該址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6,33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8至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0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松本鮮奶茶) 11 庚○○ 113年7月6日1時41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門後進入櫃檯,嗣拉開店內抽屜後,見抽屜內僅有數張百元鈔票,復認為該店家係年長者所經營,遂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去。 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9、26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57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63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67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699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卷

2024-11-14

PTDM-113-易-927-2024111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自行攜帶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檳榔刀,物色欲行竊檳榔之際,經告訴人林祐任發現 制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次按預 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 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 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刀具出現在本案檳榔 園,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 案檳榔園找香蕉葉,不是要去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5、37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就 會騎車巡查果園內是否有可以採收的香蕉,當日是要去採摘 香蕉葉,扣案刀具其實是農用鐮刀,不應以被告有攜帶扣案 刀具到場來反推被告有竊盜犯意,且參酌被告身高、年齡以 及成熟的檳榔樹高度,被告無法以扣案刀具竊取檳榔,再者 ,依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檳榔園,並持其所有之扣案刀具到場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3、86、95頁 ),並有上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扣案刀具照片及扣案刀具等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 ?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固始終供稱:我沒有要偷檳榔,我是在找香蕉葉,我要 製作年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會賣香蕉葉 給族人,或用香蕉葉來包裹年糕賣給族人,作為平日收入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至83頁),然: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部落之友人余孔月好到庭作證, 證人余孔月好證稱:我跟徐福財認識10至20年,我們都是 武潭村部落的人,徐福財以前在外工作,回到部落後就種 田,我先生也有介紹被告去做養雞場,但本案案發後就沒 做了,徐福財平常沒有在部落賣東西給族人,他平常工作 就很累了,但徐福財工作處旁邊有1塊地,他會種地瓜、 芋頭、山芋來村莊賣,有時候會送貨給族人,徐福財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證人余 孔月好與被告結識時間非短、交情非輕,且生活領域相近 ,考量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上開關係,證人余孔月好實無 誣陷被告而設詞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余孔月好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然參以證人余孔月好從未證稱被告有何販 賣香蕉葉、或製作以香蕉葉包裹之年糕分送、兜售予族人 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為找尋香蕉葉方進入本案檳榔園等語 ,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本案檳榔園之地理位置及環境,有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祐任證稱:該片土地的柏油道路是我花錢鋪設, 要進來本案檳榔園,要先經過我弟弟林奕勛所有的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如 欲進入本案檳榔園,需先騎經一柏油道路方能抵達本案檳 榔園入口,而本案檳榔園有以圍籬、柵門等設施維護,一 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本案檳榔園非可任意進入 ,而被告既然知悉本案檳榔園乃他人土地(見警卷第9頁 反面),理應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被告竟仍 執意進入本案檳榔園,行止顯有可疑;況且,依前揭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檳榔園為檳榔樹所環繞,且本案檳榔園附 近並無種植香蕉等情,亦為證人林佑認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被告既然辯稱其平日即會摘採、收割香蕉葉 ,衡情應能辨明檳榔樹及香蕉樹之外觀,殊無於檳榔收成 期間,執意進入並未種植香蕉之本案檳榔園搜尋香蕉葉, 而自陷遭人誤會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有疑。   ⒊綜上,參酌證人余孔月好、林祐任上開證述,並審酌本案 整體情節,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⒈證人林祐任之歷次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 物色財物:    ⑴證人林祐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本案檳榔園裡,發現被告持刀闖入,我當下問他 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來這裡割香蕉葉子,然後我叫被告 等我別走,我要開車迴轉時,我就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 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113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我剛好要開貨車去 本案檳榔園内,停車準備要放肥料時,我看到徐福財騎 機車到我本案檳榔園内,我就問徐福財為何要進來,徐 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跟徐福財說我這邊沒有種,當時 本案檳榔園的門剛好開著,徐福財就直接進來,本案檳 榔園裡沒有種植香蕉,這是我第1次見到徐福財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施 撒肥料,所以開貨車進去本案檳榔園裡,徐福財則自己 騎車進來本案檳榔園,我看徐福財的機車上有1把刀跟1 個很大的袋子,我就直接走過去問徐福財來本案檳榔園 要做什麼,徐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回應我沒有種香蕉 ,為何你要進來,當時是檳榔期,是檳榔最貴的時候, 我跟徐福財說話時,他神情看起來很害怕,我是因為他 有些問題回答不出來,所以認為他很害怕,我在徐福財 一騎進本案檳榔園時就看到他,大約是距離大門2、3公 尺的距離,徐福財嚇一跳,就想退後,而我就走向徐福 財,請徐福財等一下,並問他為何進來本案檳榔園,徐 福財看到我就想要退一步,後來自己騎車要往回走,我 趕上徐福財把他攔下來,因為徐福財一進來就被我看到 ,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也沒看到徐福財有 要割檳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⑵綜觀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祐任固然一再證 稱伊當時已在本案檳榔園內,被告甫進入本案檳榔園之 際,即為伊所發現,伊並要求被告停下,被告則不聽取 伊之要求,逕自騎車離開本案檳榔園等情節,而足證被 告有持扣案刀具騎車進入本案檳榔園,且於遭證人林祐 任撞見後,旋即離開本案檳榔園等事實,然尚難遽認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反而可證證人林祐任確未親眼見及 被告有何著手物色、搜尋可摘採之檳榔之舉動或經過, 此情並據證人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徐福財一 進來就被我看到,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林祐任此部分所 言,尚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物色財物。   ⒉而被告係基於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之主觀犯意進入本案 檳榔園,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計畫,當係於進入 本案檳榔園後,先物色可摘採之檳榔,進而竊取之,然承 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一進入本案檳榔園,大 約距離本案檳榔園之大門2、3公尺時即為證人林祐任所發 現(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接近本案檳 榔園內之檳榔樹之可能,遑論有何物色已熟成而可摘採之 檳榔之機會,則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物色檳榔之可能性, 亦殊值有疑。   ⒊綜上,遍觀本案卷證及全案情節,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本院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客觀上尚未 著手竊盜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且足以認定被告係出 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本案檳榔園,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又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客觀上已有 接近、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使本院就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4

PTDM-113-原易-4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及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聯合承租宴 坊」,將丁○○所有停放在「聯合承租宴坊」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聯合承租宴坊」內,並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該機 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無可供行竊之物品而未遂,隨後再 將該機車牽回原停放位置。 (二)113年6月8日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 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竊取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空氣槍1把,得手後,將該空氣 槍藏放在「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丁○○發現其等機車 車廂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把、鐵條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 犯行時所持之鐵條,既可用以撬開車廂卡榫,且長度為133 公分乙節,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頁),足見該鐵條 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 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日薪 約1,2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所竊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該空氣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3-審易-12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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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博勝 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 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多次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之裁判書、起訴書),顯見其不知悔改,另審酌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起釘器,既均未扣案,亦 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為孔祥瑜所管理之「夾享樂選物販賣 機店-忠一店」後,持砂輪機、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意圖 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嗣經孔祥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博勝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孔祥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李婕秢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博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63-2024111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更正為「112 年」、「鋼絲鉗、大鐵剪」補充更正為「鋼絲鉗、大鐵剪、 鐵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鐵門欄杆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 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依法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工具破壞廟門 行竊然因見他人經過故逃離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2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鋼絲鉗 二 大鐵剪 三 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土地公 廟,見該處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大鐵剪,破壞宮廟鐵門欄杆,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 錢之際,見有人到來,遂將上開工具遺留並盡速離開現場,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廟方 管理人員徐鎮三察覺宮廟鐵門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鎮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原簡-79-202411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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