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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珍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706,72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擺攤賣觀賞魚,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營業 成本獲利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 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 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 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 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自京華世界鑽 石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退保勞保後,迄無加保資料,毀 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穩 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5,000元,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46,681元 ,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陳吉君 被 告 賴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12萬元、給付原告王陳吉君新臺幣 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12萬元為原 告王清富、王陳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清富、王陳吉君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 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原告2 人所經營之攤位時,陳稱「重慶路○○○號(即原告2人住所門 牌號碼」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 告2人。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晚間9時32分許至10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述攤位前,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 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 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 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 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 臺語)」、「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 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 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 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 糞(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足 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2 分至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攤位前 ,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 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 ,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 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 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 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啦,幹你娘, 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 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 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 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 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 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 ,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 「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 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 (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 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 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 」、「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 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 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 (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 、「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 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清富20萬元、給付 王陳吉君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民事部分應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日常混跡市場,個人語言習慣混雜粗鄙 髒話,實際上並非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主觀上不 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㈢觀察兩造爭執情形,原告2人不僅如常收拾攤位、拿出手機錄 影、甚至回嗆被告,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原告2人心生畏懼或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雖提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 緒特徵」之診斷證明書,然該文書未載與被告本件行為相關 病因之判斷,無從證明原告身心狀況係被告行為所致。  ㈣被告陳述「重慶路○○○號」等語時,係面向原告2人對面攤位 ,一般人僅會認為被告在陳述自己或原告對面攤位所有人之 地址,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縱法院認被 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毀 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 錄影錄音譯文、截圖畫面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 開錄影錄音譯文屬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 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你那個 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說三小」 、「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辱罵 原告2人,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均屬羞辱、鄙視 、輕蔑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 。且被告發言之場合係在大墩黃昏市場,不特定人均可聽聞 ,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損原告2人人格之意。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 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 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 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 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 」等語恫嚇原告2人,其言語數度提及「死亡」、「傷害」 、「毆打」等與生命、身體有關之威脅。被告另以「都姓王 ,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及「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言語 威脅,足使原告2人擔憂人身及住家、攤位之安全,自均屬 恐嚇言語。  3.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逕自於大墩黃昏市○○○○○○路○○○號」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是你家」 等語,揭露原告住家地址。而住址足以做為直接識別之個人 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散布原告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原告2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為前開陳 述時,人就在原告2人之攤位旁,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關聯 性,被告前述行為之意圖顯在揭露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  4.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2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國小畢業,名下俱有房產,於市場經營 攤販為生;被告高職畢業,於市場經營攤販為生,每月收入 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王清富、王陳吉君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王清富12萬元、給付王陳吉君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00-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阿玉 洪子淯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楊金福 楊文宗 蕭銘宏 蘇順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阿玉、洪子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清華、楊 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 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 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係 兄弟,被告蕭銘宏係臺北市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 稱本案自治會)會長,被告蘇順建係臺北市市場處攤販科科 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有之臺 北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東003號攤位)依照臺 北市攤位管理自治條例應禁止出租,且實際出租乃係臺北 市○○區○○路000號南側,竟向聲請人陳阿玉佯稱:可出租 東003號攤位云云,使聲請人陳阿玉誤信為真而有意承租 ;被告楊清華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不 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下稱201號南側土地 ),再持之與聲請人陳阿玉簽約,使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 誤而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間,每月輪流向聲請人陳阿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 元至38,000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則均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楊清華嗣於111年間因就東003號攤位續租問題與聲請 人陳阿玉發生爭執,明知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1621號)記載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約定成 立共同經營契約後,即寄發予聲請人陳阿玉,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楊清華、楊金福與楊文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東003 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這個攤位 沒有要繼續租給你了,你要按時搬走喔,不然就給你斷水 斷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又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 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不要說那麼多,這個攤位我就 是沒有要租你,請你搬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東003攤位前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你們還敢向會 長提告,會長叫我們來貼斷水斷電公告」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均使聲請人陳阿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均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蕭銘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本 案自治會辦公室,向聲請人洪子淯表示可讓聲請人陳阿玉 續租至112年1月農曆過完年,然告訴人洪子淯必須簽署放 棄續行法律訴訟切結書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 請人洪子淯行無義務之事,然遭聲請人洪子淯拒絕而未遂 ;被告蕭銘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洪子淯恫稱: 「只要你有法律動作,我就會有所動作捍衛東三水街的權 益」等語,使聲請人洪子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蕭銘宏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⒌被告蘇順建明知臺北市市場處並無任何行政規則或命令足 以證明本案自治會得以自行登記攤販資格,竟基於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將「003攤位之攤 販會員已更名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 成之審查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市市市 場處112年3月22日發文之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文 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蘇順建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2人指稱:聲請 人2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敘及被 告蘇順建涉有圖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 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蘇順建所涉圖 利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⑴被告楊清華與聲請人陳阿玉自103年至111年間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將201號南側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陳阿玉, 上開契約書均無出租東003號攤位之相關文字等情,有 上述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經營攤商生意多年,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東三水街攤商管理、經營模式自應熟稔,實難認被告 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或蕭銘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承租201號南側土地之情事, 或有何不實登載上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楊清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自身即為製 作該存證信函之人,所寫之內容本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事,是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楊清華以自己名義製作,尚 難僅因聲請人2人自行主張該信函所載內容為不實,即 認被告楊清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陳阿玉承租201號南側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有111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使用20 1號南側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 文宗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陳阿玉應依租約搬離,故為如 上之說詞,雖或使聲請人陳阿玉感覺不快,惟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該罪 嫌相繩。    ⑶因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有前揭 糾紛,被告蕭銘宏無非係本於本案自治會會長職責,在 本案自治會辦公室與聲請人洪子淯為協商或溝通事宜, 縱令有要求聲請人洪子淯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出言告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話語,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涉及對聲請人2人施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等惡害告知,且無使用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難認被告蕭銘宏有何恐嚇或強制 等犯行。    ⑷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會勘結果,並查詢地政雲系統之公私 有地資料,東003號攤位坐落在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地 號23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有地,而東003號 攤位非屬臺北市市場處之列管攤販,而係本案自治會之 攤販會員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9日北市市攤 字第1123004553號函、地政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041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係屬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無證攤 販聚集區,此有臺北市市場處網站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 查;另依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第3點,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等情,有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附卷可徵,故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經臺北市市場處輔導 共同成立自理組織即本案自治會,負責攤販營業秩序之 維持、清潔衛生之管理及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等事務 ,並以自治、自理為原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 月22日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附卷可考,自能辦 理攤販會員入會與除名事務。被告蘇順建為臺北市市場 處負責萬華區之承辦人員,本有權製作臺北市市場處相 關函文,其在函文中提及「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 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 果」等文字,僅在通知聲請人洪子淯有關臺北市市場處 於112年3月15日前往本案自治會查核之結果,縱聲請人 2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蘇順 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有何關聯。   ⒉聲請意旨要求被告楊清華應提出東003攤位之所有權狀,以 證明為私人土地部分,惟本院審酌私法契約上之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又 聲請人2人雖提出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 收據,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所繳交之費用,且該收據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阿玉確有在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 集中場自治會擺攤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蘇順建應提出臺北市東三水 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來會員名冊及繳納規費等資料,惟該 資料僅係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內部自治管理之文件, 仍無從以之判定被告楊清華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直言之,本件爭議之核心,實係聲請人陳 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所簽訂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 楊清華等人要求告訴人陳阿玉搬離東003攤位,則係有無 違反契約之情,凡此均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為本案自治會會長,其負有對 違規或無照攤販查報之義務,其明知被告楊清華兄弟違規出 租東003攤位,卻從未進行查報,檢察官就此亦未命臺北市 市場提出有關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年違規或無 證攤販之資料等資料,檢察官調查顯不完備云云。惟: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 察官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 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 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 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要難逕謂 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 聲請人2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 ,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 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清 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有聲請人2人所 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楊清華 、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自-249-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黃玉丹 訴訟代理人 吳朝日 鍾鎮隆 吳珮翎 被 告 賴宜詮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路 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141、142頁)。參諸 上述之見解,應許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 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 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 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 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被告身為「老虎蜜蜂 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未 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 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 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吳黃玉丹所有並交由吳朝日管理持有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供吳朝日住宅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失火延燒,且2樓燒燬、已達毁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房屋損失100萬元,包含2樓鐵皮屋全部毀損,1樓有淹 水,2樓維修共140幾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而潮濕造成火 災,是電器的使用超過電線的負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其2樓遭火災毀損,但僅有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之受損害額?原告另提3台冷氣之請求,尚請原告證明3台 冷氣與失火有何關連性,亦應予折舊。 (二)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卷内第83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之店員業已向 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理, 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 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 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且2樓燒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2、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且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2樓燒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詮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 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 門才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 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 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 觀察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 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 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 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 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 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 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 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 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 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 。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 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 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 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 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 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夭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燒毀後,其整修費用107萬元,鐵製工程之費用3 68,250元、冷氣費用117,000元,以上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13頁)。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14,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課稅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又依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鋼鐵造(構造別J)2層建物,其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 率1.38%,面積162平方公尺,目前已使用31年。參酌前開建 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 市場通貨膨脹率、不動產歷年來之增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重建費用,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 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 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 概算之數額等,本院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訴-768-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瑋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8,874,7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前於109年起至112年2月自營滷味攤,每月營業額扣 除成本後至多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 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977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6,4 3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500元,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可佐,得予列 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4 0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05,120元, 亦有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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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消債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庭羽  住○○市○○區○○路000號6樓(戶)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3份。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09

TCDV-113-消債補-815-2025010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政賢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09

TCDV-113-消債補-770-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復肇事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17至19、81至82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職為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江政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達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 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12月1日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洪順 文(受傷,未提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12月1日1時48分許,對 江政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順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9

TCDM-114-中交簡-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禮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葉尚禮(下 稱被告)被訴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 對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提起上訴,就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9、60、83頁)。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強制 罪嫌部分,合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 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陳 ○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對被告車 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接續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上,以其車輛擋 住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2次, 不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實 施之強制力,無從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係開車找尋停車位, 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氣不過,第1次追上告訴人時停車 是因為前面有車,我就停下來;第2次停下來是路很小,那 邊本來就是交通很密集的地方,右邊是飲料店,左邊是鹽酥 雞店,很多人走來走去,我記得前面有移動的東西,我才停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 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 告訴人對被告車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於11 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駛 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及於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 街上,被告駕駛其車輛停在告訴人前方6秒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207 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8、67、73頁,原審 卷第195至20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路線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頁、33至38頁,原審卷第92至95、99至12 5、21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駕車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 和醫院前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之行為: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1分14秒起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陳○雄左轉後繼續在馬路上直行,葉尚禮駕駛汽車自畫面左 下方駛入陳○雄所在車道前方,陳○雄因此停下機車,雙方並 發生言語爭執(內容如下)。   葉尚禮:叭三小 叭三小啦 講話啊。   陳○雄:我們報警處理好不好。   葉尚禮:(回一個字,但聽不清楚)。   陳○雄:我們報警處理」,且檢察官並當庭聲請補充「陳○雄 停下車地點的路面上有繪製網狀線,且網狀線上有一台自小 客車靠邊停放(擷圖時間為20:01:24)」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3、103至1 0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後來你追上去之 後有跨越中線時候有罵『幹』,有何意見?)有,沒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準此以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於當日20時1分14秒起,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於20時1分24秒許行抵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 之網狀線時向右偏行,並與告訴人有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對話 。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後,旋即往前駛離,過程中未 阻擋被告騎車離去,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騎車離開而遭被告阻 擋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當日20時1分24秒駕車行抵仁和醫 院前網狀線時,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位在告訴人機車左前 方,而以兩車相對位置及在道路上所處位置判斷,告訴人前 方尚有空間可供其騎車離開等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再向右偏行之行為,其意在對告訴人以 前揭言語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而非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 之權利,雖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必須減速及靠右行 駛,然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自 難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9秒駕駛上開車輛在田中鎮中州 路右轉南北街時停車3秒,及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 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之行為:  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起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2/05/06-20:03:57開始)   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右轉。   (畫面時間:2022/05/06-20:03:59開始)   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燈亮起,陳○雄因此停下機車,過 程約3秒。   (畫面時間:2022/05/06-20:04:05開始)   雙方皆右轉後,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燈再次亮起,陳○ 雄因此停下機車,過程約6秒,葉尚禮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 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111至115頁)。 由此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許,駕車沿彰化 縣田中鎮中州路往南北街行駛時,告訴人係騎車跟隨在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嗣於同日20時3分59秒許,被告駕車行 抵中州路與南北街口,欲右轉駛入南北街時,先行打右轉方 向燈,並在路口前煞車及暫停約3秒。依此,被告駕車行駛 至中州路與南北街口,既係欲右轉進入南北街,自有必要先 行打右轉方向燈,再踩踏煞車而將車輛慢行,且告訴人當時 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縱使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因此暫停約3秒,仍難認被告係以擋車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⒉另被告駕車自中州路右轉進入南北街後,於同日20時4分5秒 在田中鎮南北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且告訴人駕車因跟隨 被告車輛後方右轉進入南北街,因而停車約6秒之事實,此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已如前述 。然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南北街時,有1部黑色自小客 車違停在轉角處,且南北街道路不寬,兩側尚有多部違停車 輛,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路上選購食品, 且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法看出被告駛入南北街時前方 之路況等節,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13頁),可見被告駕車駛入南北街後,因道路狹窄,兩 側均有車輛違停,無法正常行駛在車道中間,而須緊靠道路 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 路上選購食品,依該處道路狹窄、車輛違停、行人站立在道 路上選購食品之交通狀況,縱使被告駕車在南北街上暫停6 秒,致使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必須暫停約6秒,且 被告「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 之行為,亦僅能認被告係利用此等車輛暫停期間,以「伸出 左手中指」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尚難認被告係以 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車道上之方式,阻擋在後方騎駛機車之被 告。況且,被告在該處暫停約6秒後,旋即駕車往前行駛, 而告訴人亦騎車跟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益徵告訴人 自由騎駛機車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均未受妨害, 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並非完全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 ,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7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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