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
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
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
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
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
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
,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
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
,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
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
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
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
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
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
(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
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
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
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
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
,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
。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
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
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
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
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
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
,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