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鍾佳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維君 關 係 人 陳文財 林怡伶 曹又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丙○○之子丁○○為 養子,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 養人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配偶乙○○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 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 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養 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 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 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收養人稱以前沒有辦理收養程序,是不忍心被收養人放棄與 生母間之連結,現在被收養人長大了想要被收養,尊重孩子 的想法;被收養人稱在台北上大學、工作的時候,假日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七、八年時間(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 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 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 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徐勝明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85年7月18日)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子戊○○、姪女丁○○ 為養子女,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 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 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 有子嗣,希望將來有人照顧,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表 示從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現在收養人年紀大了,需要由其 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稱因為工作關係,僅有在假日時回 去,平日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所以同意 本件的收養,且伊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 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 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方惠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翌淇 關 係 人 林鈺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 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與被收養人甲 ○○間姑姪感情融洽,彼此相處陪伴,而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亦彼此協助照料生活起居, 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 生父方勇傑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過世,收養人期 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 上,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家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關係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陳明:從小稱 呼收養人為媽咪,現在也一起照顧奶奶,這6、7年間共同生 活,收養人之角色與媽媽無異,很照顧我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 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陪伴之事實,對彼此在家庭角色之定 位與認知為母女,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 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20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王加陽 何月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甲○○之女乙○○為 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2月6日訊 問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丙○○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而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 庭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 養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 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 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約在被收養人5歲時,就開始照顧她,期間被收養 人要求要辦理收養,當時擔心孩子未成年思慮未周,所以沒 有遲遲未辦理,現在孩子成年了,才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 人稱被收養人從94年開始照顧她,很願意被收養(見上開訊 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 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 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6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馮根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寶珠 關 係 人 張陳好 許文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前段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張天 祿為好友,在被收養人約莫10歲時,生父與生母甲○○即口頭 交代要過繼予收養人,惟未辦收養,僅稱呼為乾爹;現因收 養人年事已高,醫療上須有法律上身分之親屬處理,經家庭 會議討論後,同意辦理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多 年,且自民國(下同)73年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共同生 活,既便被收養人婚後,仍往返高雄臺南照顧收養人生活起 居,目前也共同生活中,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 真正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與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 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之生父張天祿已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並 陳明因為年紀大了,要認被收養人為女兒,因被收養人一直 有在照顧我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收養人自退休至今,我 們都生活在一起,因收養人現在有病痛,去醫院時都要簽同 意書,會比較難以處理,平常收養人的生活起居及醫療都是 我在打理,這兩年收養人就搬來臺南跟我一起住,之前收養 人還住在高雄時,我會臺南高雄二地奔波照顧收養人之生活 起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照顧之事實,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95-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耿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聿頎 關 係 人 田耿任 林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田耿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收養田聿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田耿名為被收養人田聿頎之伯父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田聿頎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11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 生父田耿任、生母林若蘭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訂 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 3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自幼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又依親等關聯資 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仕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喬文 關 係 人 田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仕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收養田喬文(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生母吳宜霖於 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 願收養配偶所生子女田喬文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2月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田喬文之生母吳宜霖為夫 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吳宜霖於11 3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田均彥(下稱生父)經本院通知到 院調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徵詢生父之意見。 本院參酌被收養人之被收養人及生母之被陳述,生母陳述略 以:「與生父離婚後,生父曾說要給扶養費,也說要探視小 孩,但沒有實際行動,扶養費有時給有時沒給,我希望孩子 生活單純一點,有阻止過生父來探視,生父僅持續爭執大概 幾個月就沒再連絡了。」被收養人則稱:「(對生父有印象 嗎?)只記得國小時爸爸有去學校看過我。」等語,有本院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自被收養人年幼即鮮少探視被 收養人,亦未扶養被收養人,生父與被繼承人間長年無往來 互動,雖生父曾遇生母阻止而未順利探視被收養人,然未見 生父尋求其他方法或積極請求法院予以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相符,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 父另有其他子女,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13-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 年11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三名子女將來得以受 扶養,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30

PCDV-113-司養聲-29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奕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鈞文 關 係 人 詹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收養人喪 偶、沒有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年老能有子嗣 照顧陪伴、養老送終,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 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詹金山、 生母陳春杏已歿,而生母陳春杏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姊 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 ,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附卷 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 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 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0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