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鍾佳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維君
關 係 人 陳文財
林怡伶
曹又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丙○○之子丁○○為
養子,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
養人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配偶乙○○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
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
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養
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
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
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收養人稱以前沒有辦理收養程序,是不忍心被收養人放棄與
生母間之連結,現在被收養人長大了想要被收養,尊重孩子
的想法;被收養人稱在台北上大學、工作的時候,假日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七、八年時間(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
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
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
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養聲-9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