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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婕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婕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婕宥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鳳東門市」,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其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袁筠瑞、何石松、吳林玉珠、許永金(下稱袁筠瑞等 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袁筠瑞等4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提供帳戶給線上球版的客戶使用,每 提供一個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元,交兩本每天 領3,000元、月領90,000元、獎勵20,000元,交三本每天領4 ,500元、月領1,350,000元、獎勵30,000元,交七本每天領1 0,500元、月領315,000元、獎勵70,000元,但後續對方沒有 給我任何款項,伊不知道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袁筠瑞、何石松、吳林玉珠、許永金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袁筠瑞、何石松、吳林玉珠、許永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袁筠瑞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證人何石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證 人吳林玉珠提供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對話紀錄、證人許 永金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 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3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38餘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曾從事遊藝場服務業,擔任線上荷官,又依其所述是看 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可知 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 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 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 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每 日1,500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 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 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 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 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 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 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 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 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 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袁筠瑞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袁筠瑞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 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袁筠瑞等4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袁筠瑞等4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袁筠瑞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袁筠 瑞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袁筠瑞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袁筠瑞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袁筠瑞等4人匯入附表 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袁筠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之某時,假冒袁筠瑞之子王偉靂向袁筠瑞佯稱投資資金周轉困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 ⑴12萬元     ⑵12萬元 土銀帳戶 2 何石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假冒何石松之子何懿行向何石松佯稱需要15萬元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吳林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假冒派出所副所長向吳林玉珠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4 許永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假冒姪子陳右信向許永金佯稱需要借款繳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0-15

KSDM-113-金簡-656-202410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邱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9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閔 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邱暐 哲指示先於110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功 能,並於同年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於同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不詳處所,將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予邱暐哲,以前開方式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新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吳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50,000 元至新光帳戶,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4

PTEV-113-屏簡-410-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己○○、乙○○、丙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或新光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戊○○提 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35頁、第39至42頁);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49至53頁、第62頁、第67至72頁);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78頁)、告訴人己○○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3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10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頁面1份、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 23至12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9至13 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 卷第149至154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59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丁○○、己○○、乙○○、丙○○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調解成立,並將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 ,目前從事跟廟會活動相關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將分期 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年9月18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112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09

TNDM-113-金訴-1150-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11、86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謝朝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等提起公訴」 應更正為「謝朝原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元( 尚未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 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羅育嘉、「麥芽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范冠宇、童仕承、被害人 賴巧翎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 告訴人范冠宇、姚郁琪、呂欣穎、童仕承、被害人賴巧翎( 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與羅育嘉、「麥芽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2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5 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麥芽糖」,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增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角色係 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 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為1萬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緝 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 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范冠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姚郁琪)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欣穎)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童仕承)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賴巧翎)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                         第8625號   被   告 羅育嘉          謝朝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嘉、謝朝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康大」 、「麥芽糖」、「如魚得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謝朝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公訴),由羅育嘉擔 任取簿手、收水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待車手領款後,再向車手 收取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謝朝原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收水手,可賺取提領款 項2.5%之報酬。 二、羅育嘉、謝朝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由蔡承軒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軒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軒郵局 帳戶)及由許淑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芬郵局帳戶,蔡承軒、許 淑芬涉犯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內。並由羅育嘉於112 年3月28日,先在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領取裝有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謝朝原。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及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附近,將款項交付 予羅育嘉,並收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復由羅育嘉於同日 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歌神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 稱「麥芽糖」,並向「麥芽糖」收取報酬。 三、案經范冠宇、姚郁琪、呂欣穎、童仕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冠宇、姚郁琪、呂欣穎、童仕承、 證人即被害人賴巧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畫面暨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告訴人范冠宇提供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姚 郁琪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呂 欣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童仕承提供之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育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謝朝原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請與首次犯附表編號1告訴人范冠宇部分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 育嘉就附表編號2至5、被告謝朝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提領、收取如附表所示共5名告訴或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被告謝朝原之犯罪所得10,500元(計算式:420,000x 2.5%=10,500)、被告羅育嘉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算式 :5,000x3=15,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3月28日)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均為112年3月28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范冠宇 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佯為蝦皮網站客服,向范冠宇稱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需有財力證明云云,致范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5時23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3分許、 16時17分許 49,985元、 2,023元、 16,123元、 26,123元 許淑芬郵局帳戶 15時30分許、 15時44分許、 15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50,000元、 60,000元、 4,000元 2 姚郁琪 於112年3月28日12時54分許,佯為蝦皮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姚郁琪稱需驗證帳戶核對交易紀錄云云,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5時36分許 46,123元 3 呂欣穎 於112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佯為買家向呂欣穎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再向呂欣穎稱無法匯款,需由呂欣穎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呂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6時13分許 10,000元 16時24分許、 16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苗店) 20,000元、 16,000元 (含范冠宇匯入之26,123元) 4 童仕承 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佯為威秀電影院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向童仕承稱不慎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童仕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6時28分許、 16時33分許、 17時18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19,985元 蔡承軒新光帳戶 16時41分許、 16時41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萊爾富超商為中店) 20,000元 5 賴巧翎 於112年3月28日16時15分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賴巧翎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賴巧翎資料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巧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7時11分許、 17時22分許 98,716元、 51,284元 蔡承軒郵局帳戶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17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加入羅育嘉及 吳晨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謝朝原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97號判決),負 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 後,謝朝原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由不知情之蔡承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軒新光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 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及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附近,將款項交 付予羅育嘉,並收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案經童仕承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童仕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賴巧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蔡承軒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五)提領監視器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而涉犯上開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11、8625號案件提 起公訴(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德股)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2024-10-08

MLDM-113-訴緝-19-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65、36075、37103、37104、38447、39376、39392、473 56、53077、53225、64006、797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嘉悌、黃佳琳遭詐騙部分 ,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不 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林明璇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蕭玉信壹拾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陳品心壹拾貳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丁義玖拾伍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吳宜澤壹拾壹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唐采妍伍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彭羿嘉肆萬捌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郭嘉悌參拾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二之人,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林浚緯(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日9時51分 2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2 吳宜澤(有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2時4分 19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唐采妍(有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 4萬 4 簡妙如(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45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 5萬 5 彭羿嘉(有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1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2月14日10時20分 4萬 6 廖麗婷(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10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7 蕭玉信(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36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 7萬 8 丁義(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9分 95萬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 王宥筌(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 1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洪敏碩(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3萬 111年12月14日11時12分 3萬 洪韻評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12分 10萬 111年12月13日9時15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3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 2萬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 4萬2,680 10 顏靜宜(有提告)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 林明璇(有提告) 111年11月2日22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8時5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2 王智彥 111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 10萬 陳品心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9時24分 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9分 1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31分 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臺企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嘉悌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嘉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黃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照片 。 (四)本案臺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甫前因交付本案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965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8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嘉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嘉悌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嘉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 黃佳琳(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琳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185-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下稱併辦七)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下稱併辦十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逸部分撤銷。 林旻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逸(吳志偉、周宜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 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 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 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 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傳票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 住居所,且因其於113年5月8日另案遭通緝,本院另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21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電子公告 欄,則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0月0 0日生效,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 99至301頁;金簡上卷三第15頁、第109至110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因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而急需用錢,看到網路「好運貸」刊登 貸款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依對方指示才寄出帳戶資料, 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林旻逸中信 帳戶,嗣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 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林旻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急需用錢,我就找網路 辦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好運貸」,就將帳戶存摺、密碼 、網銀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洗信用,我只有LINE聯絡資訊 ,沒有留存紀錄,當時因為融資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借錢 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 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 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中信帳戶 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 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 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 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繳納易科罰金,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 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不詳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上揭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前揭 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七、十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741號移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分別針對被告以上揭併辦七、十二移送併 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移 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有增加,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 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申辦帳戶簡稱 帳戶交付對象 帳戶交付時間 帳戶交付方式/資料 1 吳志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元大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台新帳戶 略 略 略 2 周宜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新光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台新帳戶 3 林旻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逸中信帳戶 於右列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7月13日之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其餘編號之表格省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春蘭(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慧覺」之人,向許春蘭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被害人許春蘭所匯款項60萬元) 2(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陳雅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項3萬元) 3(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林盛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投資LINE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聯繫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儲值到指定帳戶後,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盛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4(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5, 即併辦7) 鄭博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與鄭博仁聨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博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鍾君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款項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即併辦12) 江燕惠(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燕惠,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鄭柏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江燕惠所匯款項3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0-07

KSDM-112-金簡上-152-20241007-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5號、第17905號、第18210號、第19243號、第2125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至4、編號 6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張子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林博仁、陳郁倩、黃昱綺 、石崇劭、王昱宸、林耿賢、盧駿鋒、胡睿哲、王淑菁、潘文婕 、張瑜軒及林建利等12人(下合稱林博仁等人),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至附表編號5之王昱宸,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張子 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39頁),核與證人林博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25至 27頁、第45至47頁、警四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2頁、第50 至51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94至96 頁、偵四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四卷第39頁)、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 11至13頁)、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2頁)、民國113 年4月4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 、113年4月5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至1 3頁、警四卷第16至22頁)、113年4月6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113年4月21日被告提款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林博仁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陳郁倩之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2至61頁)、黃昱綺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四卷第37頁)、石崇劭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48頁)、王昱宸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 56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6 頁)、林耿賢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3頁)、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3頁)、盧駿 鋒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1頁)、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81頁)、胡睿哲之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3頁)、潘文婕之網路銀行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購資料擷圖(見 警三卷第33至41頁)、張瑜軒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5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 第53至60頁)及林建利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3 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53至 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以telegram跟我聯繫,開始指 示我跟別人拿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再去領錢,我領到錢之 後,會再指示我把現金跟提款卡交給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 第11至14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 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 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為 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 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 遂。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王昱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5日收到IG私訊 通知我中獎,但我因為什麼都沒做卻接到中獎通知,所以我 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但我就抱持著玩的心態,並深信自己 不會被騙,就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對方傳送給我一組帳號, 我認為對方提供的匯款帳號很簡短,不可能匯款成功,所以 我就操作網銀依對方指示匯款,卻不小心匯款成功等語(見 警四卷第50至5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王 昱宸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然因被害人王昱宸接收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訊息時,即有所察覺而未陷於錯誤,而其嗣後 匯款之原因亦僅係基於戲弄施詐者之動機,而非出於真正交 付財物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指示被害人王昱宸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兆豐帳戶,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而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犯罪均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 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5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2年 5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刑法第7 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屬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 給我的人的特徵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偵辦 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3732566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795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 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除附表編號5之王昱宸,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外,使 其餘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28頁)、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 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本案所犯有期 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 ,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 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 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 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自身存 款(見警一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本案詐 欺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2所示林博仁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註1 113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29分至33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4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49分至53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2 陳郁倩 (提告) 註2 113年4月5日19時34分許 8萬3,939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936元,應予更正)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至42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8萬4,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5分至5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合計3萬1,000元) 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至17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10分許 2萬12元 3 黃昱綺 (提告) 註3 113年4月5日20時59分許 1萬1,0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張子昊提領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註4 113年4月5日20時33分許 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 9,989元 5 王昱宸 註5 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 8,01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7分許,張子昊提領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耿賢 (提告) 註6 113年4月5日21時49分許 4,3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54分許,張子昊提領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註7 113年4月5日21時48分許 5,4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註8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張子昊提領7,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註9 113年4月5日21時24分許 2萬4,99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29分許,張子昊提領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註10 113年4月6日0時29分許 2萬9,73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註11 113年4月6日0時27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31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註12 113年4月21日11時24分許 3萬123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1日11時35分至3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心兒」,於113年3月2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博仁佯稱:投資業績達標可幫助她脫離詐騙集團云云,致林博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齊宣宣」,於113年4月5日對陳郁倩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需要匯款給客服人員云云,致陳郁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毅偉」,於113年4月5日對黃昱綺佯稱: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失敗云云,致黃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莊鈞翔」,於113年4月4日對石崇劭佯稱:需使用蝦皮拍賣驗證帳戶云云,致石崇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愛貝金流」,於113年4月5日對王昱宸佯稱:通知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王昱宸並未陷於錯誤,卻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YU CHEN」,於113年4月5日對林耿賢佯稱:購買寶可夢卡片須先匯款云云,致林耿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Minwei Li」,於113年4月5日對盧駿鋒佯稱:購買遊戲卡片須先匯款云云,致盧駿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靜待花開」,於113年3月5日起對胡睿哲佯稱:賞屋前需支付訂金云云,致胡睿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田口綾子」,於113年4月5日對王淑菁佯稱:購買奶粉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淑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card暱稱「賴香華」,於113年4月5日對潘文婕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card暱稱「賴香華」,於113年4月5日對張瑜軒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旋轉拍賣線上客服」,於113年4月20日對林建利佯稱:使用旋轉拍賣需要認證云云,致林建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新光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一銀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華南帳戶 ⒋兆豐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兆豐帳戶

2024-10-07

KSDM-113-金訴-710-20241007-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578、71 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樺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11年10月14日前某 日,應予補充),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敘及,應予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新 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聖樺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錦樺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蕭錦樺、張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新光帳戶,旋經 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黃健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遂無法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蕭錦樺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健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7151號函、111年11月2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8656號函、112年3月17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20100883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 046870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新光 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沒收部 分),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 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見 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 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健宏受騙後並未成功匯款入新 光帳戶,有前引交易明細及退匯報表等件可參,則告訴人黃 健宏既未能順利交付財物,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應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 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惟另僅提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 究,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已逾40歲,智慮無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 ,且經上述遞減其刑後,仍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除犯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為未遂)外,亦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應為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云云。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宏並未成功匯款14萬元入新 光帳戶,已如前述,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根本無從提領該等 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洗錢罪,其理至為灼然。準此,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取 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論以較輕之罪並從輕量刑等情,即有理由,且原審另有 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 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 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除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外,前另有其他毒品、竊 案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 懲儆。 六、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新光帳戶 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蕭錦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8月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適蕭錦樺於111年8月底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向蕭錦樺佯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只需將錢匯入即可取得股票云云,致蕭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蕭錦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健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黃健宏佯稱:購買世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退匯(黃健宏嗣後另匯入梨南海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告訴人黃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2507號函暨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2322號函及所附退匯報表。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8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凱,張凱瀏覽該訊息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張凱謊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4-10-07

PTDM-113-金簡上-35-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張品嬋 被 告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提供予以自稱「唐揚」之詐騙集團水房成員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 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 北市○○區○○○路○段0號「華達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九份悠然居民宿等處,接受水房人員控管(俗稱「軟控」),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三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 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 poo」APP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於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13分匯款90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㈢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偵審卷證,有原 告之匯款紀錄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 489號卷第26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期徒刑1年2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綜上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遭詐騙9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帳號內之事實為真。  ㈣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 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 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 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㈥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2

CYDV-113-訴-47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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