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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84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詳後續)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 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 、128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是在112年9月29日不見的,我當時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0元的現金都放在皮包內,皮 包放在車上,但車門沒鎖,皮包連同裡面的東西都一起遭竊 所以不見,我有在提款卡後面寫上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225至227頁、本院卷第 41至54、125至15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30125849號函暨被告之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和113蒞3322字第1139038245號函暨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健保卡領卡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220號函暨被告帳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了解金融帳戶 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我只有本案帳戶有提款卡,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為「○○○○80」即我的身分證後6碼,我是怕我忘記 才會寫在上面,太久沒用擔心會忘記,本案帳戶為了方便老 闆匯薪水,曾經有申請過網路郵局功能,但後來覺得網路郵 局不好用,後續只有使用提款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 、133至135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情形,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 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 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 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 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又參以被 告自述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上之行為,係為方便記憶卡 片密碼,然依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後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 可能性本就甚微,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1年 之久之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 及其自述其僅有本案帳戶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之情形,更可認 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而有於本 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刻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即有 可議。  ⒉又依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日起迄至113年12 月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時,於利息存入後,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6元,本案帳戶並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及19分 許,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其後直至113年2 月26日9時15分許,才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 其間並未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2月27日15時59分許 ,則有本案之告訴人己○○所轉入之款項。而依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9日遭竊,且 本案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非其操作之情 形,則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網路密碼及使用之時點,距被告所稱遭竊之時點已時隔數月 之久,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 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 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手段,致金融帳戶 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徒 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確係 遭竊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使用遭 竊之本案帳戶,以收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 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有心竊取後利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衡情本 案詐欺集團亦會盡速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避免本案 帳戶之所有人立即將金融提款卡掛失,而致無法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狀發生,是依前述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實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有取得本案帳戶後,時隔數月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理 。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 帳戶前係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 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進行網路銀行使用 者帳號及密碼之更改,並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 戶資料,是被告係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自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自其所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 遭竊後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其並未採取任何掛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之情形,被告所為顯然與金融提款卡失竊之常 人採取之行動有異,並依被告自述其所竊之物品尚包含身分 證、健保卡及現金5,000元之情形,故其自稱失竊之物品尚 有個人之重要身分證件及非小額之現金,然被告於遭竊後亦 未採取任何報警處理、追究竊賊之舉動,而對此亦僅空言辯 稱: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忘記去掛失、報警,直到113年公 司體檢時才想起健保卡不見等語,嗣於案發開始調查後之11 3年9月16日,始將健保卡掛失補發,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遭竊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 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8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若 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司機之 工,目前則在農場從事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149頁),可 見其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 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 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 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 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祖母、父親及妹妹,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物流司機,現則從事農場司機之工作,名下無財 產及無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卷第16頁),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 ,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 84元之部分(本院卷第9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6元(該剩餘 之6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 進紀錄即係被害人丁○○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之2萬元之轉帳 ,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84元未及轉出,是本 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被害人丁○○轉帳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84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 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4 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6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72pro、豪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8至6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2至81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發布群組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4至10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卡、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5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至15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9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9至1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7至16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2025-03-10

ULDM-113-訴-53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 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 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 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 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 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 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 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 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 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 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 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 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 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 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 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 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 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 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 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 ,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 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 ,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 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 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10

TPTA-113-交-875-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壹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貳包、77 大波露巧克力壹包、甘百世巧克力糖壹包、M&M花生糖巧克力貳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貨架 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 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 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元),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第6 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青箭 口香糖超值包」1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 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M&M花生糖 巧克力」2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食用完畢, 當無法扣案,也無法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復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泉 門市,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 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 克力糖」1包、「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 元),並藏放於口袋中,再拿取冰棒1支至櫃臺結帳,以掩 飾其竊盜之犯行。嗣經柯宜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宜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廣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內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原簡-3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 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 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 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 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 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 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 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 ,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 上址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 99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 3年4月18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的海 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2毒偵4694卷 第8頁),再參酌扣案海洛因1包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尚屬合理。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 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 處罰。  ㈢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 重0.394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991-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2號   被   告 范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4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華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18)日12時許,因其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15巷 與民樂街口,撞擊停放於路邊之4臺機車而發生事故,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 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07

PCDM-114-交簡-107-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 律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少年王○閎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閎取得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8日1 5時50分許,冒充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 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多刷,將由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止付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王○閎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轉交陳律 言,由陳律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之乙○○,乙○○再將款 項轉交王○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僅加重詐欺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律言於警詢時、 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陳律言提款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監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 緝卷第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陳律言、王○閎等成員所組成,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律言、王○閎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匯 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閎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王○閎,也不知道其為少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閎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同案共犯陳律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 ,已轉交王○閎,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監控及收 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律言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111年5月9日 17時38分許 14萬9,638元 吳祥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111年5月9日 17時40分許 14萬9,638元 余雅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9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111年5月9日 17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康妙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3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0分許 4萬9,990元 4 111年5月9日 17時52分許 4萬9,990元 余紫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16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17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18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5月9日 17時55分許 4萬9,991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104-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連偉志」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謙前曾向連偉志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劉信謙以辦理該門號過戶、結清車貸等事宜為由,向連 偉志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連 偉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連偉志名義,在附 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連偉志」之簽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 造用以表示連偉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私文書,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連同連偉志之身分證、駕照交付不知情之亞太電信門市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連偉志本人申辦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枚予劉信 謙,足以生損害於連偉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連偉志接獲本案門號 催繳電話費用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暨所 附證件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 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 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終止結婚,自陳大學就學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亞太電信新莊中正 店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連偉志」簽名共4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該門號業經告訴人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冒辦而喪失效用 ,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0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1頁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 「連偉志」簽名2枚 偵卷第15頁 立同意書人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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