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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易龍之供述」,應更正 「被告李易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易龍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9時許,遭警方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段與同區明德路2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9-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18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18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文 華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涉嫌重大案件刻正分案調查中,須提供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四街 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依「180」之指示而佯為法務部人員之丙○○,並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丙 ○○復依「180」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 73、11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9、39至84、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犯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10、122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群組內跟我說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並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但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7萬6,000 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112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告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 112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3 112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4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5 112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6 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7 112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8 112年11月1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9 112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0 112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 112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2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3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4 112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5 112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6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7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8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9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0 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1 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2 112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 9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03

TCDM-113-訴-13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5 、42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永福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永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洗衣防染片、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仿真錢包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各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55號                         第42750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於㈠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陳咨宏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咨宏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架上方之洗衣防染片、 打火機各1個後逃逸離去。又於㈡113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素子所有之仿真錢 包皮夾(內含百元紙鈔10張)1個後,逃逸離去;再於㈢113年 7月19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該址 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蔡美菁及家人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0件後,逃逸離去。嗣 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咨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素子、蔡美 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咨宏、莊素子及蔡美菁、證人莊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所竊物品,為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4-審簡-86-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耀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 行駛,駛至重慶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三柱騎乘、搭載陳張秋英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三柱因 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陳張秋英受有左側腓 骨錯位性骨折及左手、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柱、陳張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柱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三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99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林玲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橋道路機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林玲楦,林玲楦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右小腿、右小 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玲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勤偉、楊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3

PCDM-114-審交簡-56-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犯行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摔倒後警察來,我沒有說什 麼,喝酒就有酒味,警察聞到酒味就要我酒測,警察問我什 麼我就說什麼等語。據此,到場警員業已事先發覺被告本件 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105年、107 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裝潢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請求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已逾5年,被告尚須扶養71歲之 母親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慎行,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吳榮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工地內飲酒後,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摔而 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49-202503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慧玲與關係人林詩芳係社區鄰居 關係,被移送人陳惠玲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11 3年5月25日向轄區員警檢舉關係人林詩芳有款之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之妨害公眾安寧者情事,經鈞院裁定不罰,因認 被移送人陳慧玲意圖其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 誣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復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誣告行為。此外,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03

PCEM-114-板秩-25-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KLDM-113-基金簡-199-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資料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職務。嗣陳皇安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素如、黃建豪,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陳皇安所提供 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一銀帳戶或第五層收款帳戶之華銀帳 戶內。陳皇安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郭素如、黃建豪 察覺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素如、黃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皇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詹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係被告與李皓翔、 陳松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犯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 受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附 表)及陳松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之款項,再由被 告或先轉匯至其華銀帳戶(李皓翔款項),或直接(李松澤款 項)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他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5頁 ,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素如、黃建豪行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被告本案一銀及華銀帳戶,再由被 告將之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郭素如部分: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至46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銘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8頁)。   ⑷陽信銀行帳戶(戶名:杉赢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 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 至7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3至86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⑺杉赢冷泡茶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9頁)。   ⑻熱塑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黃建豪部分:   ⑴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黃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黃建豪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3至63 頁)。   ⑶陽信銀行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代表人:古宥翔),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89至92頁)。   ⑷聯邦銀行帳戶(戶名:許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8頁)。   ⑸陽信銀行帳戶(戶名: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 至82頁)。   ⑹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松澤,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2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⑻宥發企業社基本資料(警卷第87頁)。  ⒊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持用 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使用者資料截圖(警卷第17至33、10 7至108頁,偵卷第11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偵卷第12至31頁 )。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自己從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之前在賣車,之前工作都與幣商無關,才剛接觸虛擬貨幣,伊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才剛認識的「詹姆士」告知,不知悉客戶為何要伊跟買幣,也沒有追蹤一般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之價格,因為伊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並不知道礦工費為何、伊只做買空賣空,伊出售的虛擬貨幣是市價加上0.2、虛擬貨幣來源是「詹姆士」,「詹姆士」要求提領現金交付,收款後不會給伊收據,且「詹姆士」點完錢就把錢拿走,過2、3個小時後才會將虛擬貨幣透過虛擬錢包給伊,伊不知道「詹姆士」的本名跟公司名稱,「詹姆士」要求伊用飛機軟體與「詹姆士」聯繫,紀錄都會不見,「詹姆士」有設定自動刪除(本院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甫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詹姆士」,對於「詹姆士」之公司為何也不知悉,更無法確認其來源是否合法,竟動輒將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詹姆士」,且亦未於交付金錢當場收受虛擬貨幣,更配合「詹姆士」以可由「詹姆士」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與其聯繫,此種方式倘該「詹姆士」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付鉅額款項給「詹姆士」後,更未向「詹姆士」領取收據,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自陳其出售給買家之交易匯率為市價再加上0.2元,則買家若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市價之虛擬貨幣,甚且直接向「詹姆士」購買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對於領款交付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其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向其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吳銘章之台新銀行)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其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並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宥發企業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告訴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一銀或華南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薛仁貴」、「詹姆士」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薛仁貴」、「詹姆士」、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薛仁貴」、「詹姆士」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3,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100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奉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郭素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郭素如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告訴人郭素如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銘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82萬9000元至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02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7萬元。 2 黃建豪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建豪於112年3月1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告訴人黃建豪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8萬元至宥發企業(代表人:古宥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6112元至許哲瑋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49萬6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67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2萬6000元至至上開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5萬8000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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