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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穎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0 號、第11542號、第14230號、第15813號、第18761號、第18860 號、第18876號、第19690號、第20892號、第21791號、第21834 號、第22168號、第22169號、第26064號、第26117號、第27307 號、第27356號、第27357號、第27748號、第27755號、第27942 號、第29261號、第29309號、第30690號、第31722號、第32973 號、第34224號、第35343號、第42829號、第44026號、第44745 號、第46691號、第51192號、第51678號、第51811號)暨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9233號、第18967號 、第19854號、第25288號、第25289號、第26612號、第28008號 、第28009號、第28707號、第28882號、第35295號、第34379號 、第39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5147號、第24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依穎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依穎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加入蔡明憲、張佑偉、蕭嘉 葰、鐘翊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2 。黃依穎與蔡明憲、張佑偉、蕭嘉葰、鐘翊洸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黃 依穎先於110年7月底提供其名下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依穎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提供以個人名義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依穎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0月1日、同月15日 、同月19日依蕭嘉葰之指示,以其任負責人之「崑逸企業社 」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前揭5 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贓 款之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0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網 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 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Trust Gl obal)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黃依穎依 蔡明憲、蕭嘉葰、張佑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六(除附表 二編號15、26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二至六(除附表二編號15、26外)「提領/轉帳金額、 次數」欄所示之金額,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鐘 翊洸於如附表二編號15、2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26「提領/轉帳 金額、次數」欄所示之金額,交予黃依穎,再由黃依穎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二、案經林雪雲、李志良、黃于庭、陳冠語、張浩威、王御鵬、 郭峻良、温念薰、詹婉微、張薰文、楊又儒、廖文榛、陳以 希、葛大光、周美湘、張允安、李竒、陳敏、唐孝權、潘永 偉、彭芷涵、黃文正、楊馨蕙(原名楊筑貽)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尤耀隆、吳慧珊、魏守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嬿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彭芷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韓定呈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宋沛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柯曾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嘉鴻、張君 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育慶、朱銘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珍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盧麗緹、林育鋐、游輝 昱、吳昭美、楊偵婷、曾士溪、李峻宇、黃冠輯、魏聖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禹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劉昌成、林志嵩、郭麗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張晃銘、楊郁瑾、李洧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黃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秀華、陳品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玉真、許靖珠、鄭志翔、洪 紹偉、陳聖芬、吳永琦、邱柏瑞、蔡余姍、陳柏宏、吳琰如 、蔡月華、郭淨棋、范雨芬、林沛臻、呂俊億、桑嘉駿、蔣 忠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聖峰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 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賴宣橋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依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450卷四第258至259、435頁),核與證人 鍾翊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證人蕭嘉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林靜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240卷 一第230至234、239至274、281至283、291至299、305至310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1341 7號函檢附之崑逸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9240卷二 第203至221頁;偵14230卷第59至65、79至88頁)及附表一至 六「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時為肯定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就部分 告訴人已賠償其等受詐騙金額之全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後詳述),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37至48、50至8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9、11至13、15、17至 19、21、23、27、29、32至35、39、41、44至48、51至52、 55至56、59至64、72、74至76、79、81至82、86至87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數次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編號所示 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分別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 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37 至48、50至87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87)與蔡明憲 、張佑偉、蕭嘉葰、鐘翊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8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在偵查中 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就附表一編 號6至7、24、31、66、70、75所示之告訴人賠償其等受騙金 額之全部,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7、24、31、66、70、 75所示之犯行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均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並未繳回其等受 詐金額之全部,故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至48、50至87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 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 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惟被告犯案時僅為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階 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設 立人頭公司並申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且提領款項金額龐大,被告所為,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 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 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本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調解情況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韓定呈(即附表 一編號13)遭詐騙而匯入黃依穎中信帳戶之款項相同,此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起訴書雖未列入告 訴人韓定呈匯入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接續之一行為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3)為同一事實,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有記載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等情,有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已 有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50卷四第435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 曾士溪、朱銘偉、林沛臻、柯曾嘉興、李秦榕、游輝昱、洪 紹偉、吳永琦、林雪雲、曹砡銘、陳嬿郁、彭芷筠、梁瑀彤 、楊又儒、陳以希、周美湘、張允安、朱銘偉、潘永偉、賴 品臻、林育鋐、游輝昱、楊郁瑾、吳慧珊、林志嵩、洪系喬 等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450卷四第437頁;本 院金訴610卷一第143、151、237頁;本院金訴798卷一第113 頁;本院金訴450卷二第339、349、357、363、368之1、409 、419、425、428之1、445、449、467、473、476之1、502 之1、511、519頁;本院金訴450卷三第97、106之1、120之1 頁)、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 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然被告為圖 己利,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外,更甚至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人頭公司,再以人頭 公司申辦更多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如附表二至 六所示多次負責提領或指示鍾翊洸提領,其行為惡性顯然非 輕;又本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3、18至21、23 至24、26至27、31至33、35、37至38、47至48、50、53至54 、59、61至62、64、66至68、70、72至73、75、82至83、8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部分已履行完畢, 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本院綜合 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 ,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5張、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450卷四第259至2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八所示之物均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之款項,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蔡明憲等語(見本院金訴450卷四第 25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 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而 尚未遭提領之款項1萬3,865元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261號卷第92頁),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  ㈣至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總共報酬大概2至3萬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450卷四第259頁),惟審酌本案被告已給付之 調解金及和解金共計為49萬5,650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陳玟君、陳映妏 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蔡 宜芳、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及頁數 備註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 111偵9240 告訴人 林雪雲 110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雪雲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雪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20時35分 (起訴書誤載:20時33分) 2萬7,86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雪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林雪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25至2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89、121頁) 2. 111偵9240 被害人 洪糸喬 110年10月26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糸喬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糸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8時33分 2萬7,00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糸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33至35頁) ②被害人洪糸喬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4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89、117頁) 3. 111偵9240 告訴人 李志良 110年11月1日12時許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志良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志良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38分 (起訴書誤載:9時37分) 6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3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李志良提供之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61至6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89、125頁) 4. 111偵9240 被害人 曹砡銘 110年10月3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曹砡銘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曹砡銘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17時45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曹砡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69至73頁) ②被害人曹砡銘提供之詐騙APP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85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40號卷一第89、92頁) 5. 111偵11542 告訴人 尤耀隆 110年4月22日經父親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耀隆佯稱至「Trust Global」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尤耀隆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5日16時51分 (起訴書誤載:16時52分) 3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耀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542號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尤耀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542號卷第45至50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542號卷第55、82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金訴450卷四第17頁)   6. 111偵15813 告訴人 陳嬿郁 110年8月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陳嬿郁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向陳嬿郁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嬿郁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21時40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嬿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5813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陳嬿郁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偵字第15813號卷第121至123、20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813號卷第17、48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3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19頁) 7. 111偵18761 告訴人 黃于庭 110年10月13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向黃于庭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0時10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761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字第18761號卷第77至87頁) ③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41、63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9萬元),有和解書與匯款證明(本院金訴450卷四第21至25頁) 110年10月20日0時11分 4萬元 8. 111偵18860 告訴人 彭芷筠 110年9月5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彭芷筠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芷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7時3分 2萬7,820元 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 附表五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芷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860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彭芷筠提供之詐騙APP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8860號卷第52、55至56頁) ③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860號卷第25至26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金訴450卷四第27頁) 9. 111偵18876 被害人 陳亞苓 110年9月間知悉「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陳亞苓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亞苓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3時48分 1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7、18、19、2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亞苓於調詢之證述(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②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876號卷二第137至140、301至302、304至305、316頁) 110年10月19日11時44分 1萬元 110年10月21日8時39分 1萬元 110年10月23日9時23分 1萬元 110年10月31日17時21分 2萬元 10. 111偵18876 被害人 梁瑀彤 110年4、5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梁瑀彤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瑀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1日19時44分 (起訴書誤載: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瑀彤於調詢之證述(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135至140頁) ②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876號卷二第137至140、289頁) 11. 111偵18876 被害人 歐陽克言 110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歐陽克言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克言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44分 2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2、13、18、2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調詢之證述(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233至240頁) ②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876號卷二第137至140、291、295、303、315頁) 110年10月14日14時2分 1萬元 110年10月20日18時46分 1萬元 110年10月31日13時48分 1萬元 12. 111偵18876 被害人 林士文 110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知悉「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士文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士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6時33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文於調詢之證述(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②被害人林士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295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876號卷二第137至140、305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23日7時49分 3萬元 13. 111偵18876、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韓定呈 110年7月14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韓定呈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韓定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13時50分 10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附表三編號9、2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定呈於調詢、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203至210頁;偵字第25147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韓定呈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18876號卷一第221至226頁;偵字第25147號卷第23、25至27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876號卷二第337、351、358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147號卷第137至139、148、150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12日15時43分 12萬元 110年10月23日9時29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6日2時13分 1萬元 110年10月26日9時52分 10萬元 14. 111偵19690 告訴人 陳冠語 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日於網路上知悉「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冠語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語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7時52分 12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90號卷第17至23頁) ②告訴人陳冠語提供之詐騙APP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字第19690號卷第91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690號卷第45、59頁) 15. 111偵20892 告訴人 宋沛宸 110年7月底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沛宸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宋沛宸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13分 8萬5,11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沛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892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宋沛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字第20892號卷第13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892號卷第35至37、39、41頁) 110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57分 1萬元 16. 111偵21791 告訴人 張浩威 110年10月4日21時許經張浩威之姐姐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浩威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浩威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36分 2萬58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浩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791號卷第19至37頁) ②告訴人張浩威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騙網站及APP截圖(偵字第21791號卷第155至182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791號卷第75、90頁) 17. 111偵21791 告訴人 王御鵬 110年10月19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御鵬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御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御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791號卷第39至44頁) ②告訴人王御鵬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21791號卷第185、191至194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791號卷第75、100頁) 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 3萬元 18. 111偵21791 告訴人 郭峻良 110年10月29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峻良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峻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2時14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5、3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峻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791號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郭峻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匯款收據(偵字第21791號卷第195至19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791號卷第75、107、111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5,000元),有和解書與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29至31頁) 110年11月2日1時54分 5萬元 19. 111偵21834 告訴人 柯曾嘉興 110年9月5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曾嘉興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柯曾嘉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5時26分 24萬5,660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8、31所示;附表三編號5、11、12、15、21、23、26、28、29、3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曾嘉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834號卷第61至77頁) ②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號卷二第55、60、64、68、76、80、82至83、86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號卷一第229、288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9月7日15時27分 3萬元 110年9月18日10時18分 22萬2,480元 110年9月24日1時43分(起訴書誤載:110年9月23日22時23分) 22萬2,960元 110年9月30日16時33分 41萬7,730元 110年10月10日20時43分 12萬6,540元 110年10月15日20時35分 19萬6,560元 110年10月19日19時50分 5萬6,120元 110年10月21日10時39分 13萬9,950元 110年10月21日10時40分 8萬3,970元 110年10月22日13時24分 11萬1,120元 110年10月26日15時54分 9萬7,580元 110年10月8日12時11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20時44分 1萬元 20. 111偵22168 告訴人 張嘉鴻 110年1月5日前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雅君」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鴻佯稱至「Trust Global」網站代償他人信用卡債務可獲利息等語,致張嘉鴻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7時44分(起訴書誤載:43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168號卷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張嘉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犯嫌帳號(偵字第22168號卷第69至70、79至8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168號卷第41至43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21. 111偵22169 告訴人 張君誠 110年10月12日前經網路社群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誠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君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20時42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第22169號卷一第253至262頁) ②告訴人張君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字第22169號卷一第305至306、311至341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169號卷一第103、164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首期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33至36頁) 110年10月12日20時43分 5萬元 22. 111偵26064 告訴人 温念薰 110年9月初旬經同事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念薰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温念薰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1時59分 (起訴書誤載:110年10月29日) 2萬7,92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念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4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温念薰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字第26064號卷第27至54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64號卷第123、139頁) 23. 111偵26064 告訴人 詹婉微 110年10月15日經鄰居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婉微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婉微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2時49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附表四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婉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詹婉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與詐騙APP截圖(偵字第26064號卷第73至第75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64號卷第123、133頁) ④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64號卷第145、165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31日20時26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24. 111偵26064 告訴人 張薰文 110年10月22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薰文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薰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0時54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薰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4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張薰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26064號卷第85至8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64號卷第123、138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1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金訴450卷四第37頁) 25. 111偵26064 告訴人 楊又儒 110年10月10日20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又儒佯稱至「Trust Global」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又儒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0日20時18分 (起訴書誤載:20時17分) 2萬8,12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又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4號卷第91至93頁) ②告訴人楊又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字第26064號卷第99至12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64號卷第123、129頁) 26. 111偵26117 告訴人 林育慶 110年4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Trust Global」解任務賺錢廣告吸引林育慶聯繫,致林育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5時6分 2萬7,730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117號卷第11至12頁) ②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117號卷第69、73頁) 調解成立已清償3,730元,有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81頁) 27. 111偵27307 告訴人 廖文榛 110年10月初旬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向廖文榛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文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21分 2萬7,820元 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 附表五編號1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307號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廖文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字第27307號卷第29至33、37、41頁) ③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07號卷第21至23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07號卷第25至27頁) ⑤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07號卷第17至19頁) 調解成立已清償3,000元,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41頁) 110年10月13日20時39分 2萬8,37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58分 (起訴書誤載:15時59分) 2萬8,060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28. 111偵27356 告訴人 陳以希 110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以希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以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1日21時9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356號卷第17至26頁) ②告訴人陳以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照片(偵字第27356號卷第47、61至8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56號卷第27頁) 29. 111偵27357 告訴人 葛大光 110年9月22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葛大光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葛大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20分 10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7、31所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葛大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357號卷第15至24頁) ②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57號卷第29至31、33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57號卷第25至27頁) ④黃依穎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57號卷第35至37頁) 110年11月1日18時9分 (起訴書誤載:18時10分) 10萬元 110年10月8日11時53分 1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5日8時27分 (起訴書誤載:8時28分) 10萬元 黃依穎國泰帳戶 30. 111偵27748 告訴人 周美湘 110年10月30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湘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美湘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1日21時3分 4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美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748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周美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匯款證明(偵字第27748號卷第37至43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48號卷第123、141頁) 31. 111偵27748 告訴人 張允安 110年10月6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允安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20時23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748號卷第45至第49頁) ②告訴人張允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字第27748號卷第63至6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48號卷第123、126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43至45頁) 32. 111偵27748 告訴人 李竒 (起訴書誤載:李奇) 110年10月24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竒佯稱上開網站頻繁受到黑客入侵,改收費會員制等語,致李竒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20時5分 1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748號卷第73至第78頁) ②告訴人李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APP截圖(偵字第27748號卷第90至9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48號卷第123、137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24日20時16分 4萬元 33. 111偵27748(同112年度偵字第24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陳敏 110年10月31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敏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1日18時5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27748號卷第93至100頁) ②告訴人陳敏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證明(偵字第27748號卷第113至12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48號卷第123、140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31日18時39分 3萬元 34. 111偵27755 告訴人 唐孝權 110年8月23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孝權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唐孝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9時28分 2萬7,641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8所示;附表二編號2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孝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755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唐孝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偵字第27755號卷第35至37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55號卷第27至29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55號卷第23至25頁) 110年11月1日10時49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日10時51分 5萬元 35. 111偵27942 被害人 葉宜真 110年5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葉宜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宜真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黃依穎國泰帳戶 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宜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942號卷第15至21頁) ②被害人葉宜真提供之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27942號卷第39至51頁) ③黃依穎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942號卷第25至27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27日15時59分 5萬元 36. 111偵29261 告訴人 朱銘偉 110年4月22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朱銘偉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銘偉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銘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0時46分 1萬3,865元 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 【未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銘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261號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朱銘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匯款證明(偵字第29261號卷第50、56至78、82頁) ③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261號卷第87、92頁) 37. 111偵29309 告訴人 潘永偉 110年10月11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永偉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潘永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1日20時52分 2萬8,13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永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309號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潘永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29309號卷第35、3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309號卷第65、72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金訴450卷四第47頁) 38. 111偵29309 告訴人 彭芷涵 110年10月3日11時許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芷涵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16時15分 2萬7,83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芷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309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彭芷涵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字第29309號卷第57、61至63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309號卷第65至67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49至51頁) 39. 111偵30690 告訴人 賴珍娜 110年5月4、5日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賴珍娜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珍娜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 10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珍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690號卷第29至46頁) ②告訴人賴珍娜提供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偵字第30690號卷第153、157、165至170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0690號卷第47、64、72頁) 110年9月30日14時10分 15萬元 40. 111偵31722 告訴人 黃文正 110年8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知悉「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官方人員向黃文正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正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19時39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72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1722號卷第23頁) 41. 111偵32973 告訴人 李秦榕 110年10月3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秦榕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秦榕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0時12分 1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附表二編號23、24、29所示;附表四編號5、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李秦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詐騙APP(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63至85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10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169、314、322、343頁) ⑤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5、31至33頁) 110年10月27日1時45分(起訴書誤載:10月26日22時22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46分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19時48分 5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5分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19時40分 5萬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46分 5萬元 110年10月29日18時48分 5萬元 42. 111偵32973 告訴人 黃鈺婷 110年9月6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鈺婷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7時31分 (起訴書誤載:17時34分) 1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05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68頁) 43. 111偵32973 告訴人 賴品臻 110年10月20前經丈夫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品臻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1時47分(起訴書誤載:10月20日23時52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17至119頁) ②告訴人賴品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33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43頁) 44. 111偵32973 告訴人 盧麗緹 110年10月19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麗緹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盧麗緹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5時57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39至141頁) ②告訴人盧麗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43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41至142頁) 110年10月19日15時59分 5萬元 45. 111偵32973 告訴人 林育鋐 110年10月9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林育鋐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育鋐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22時10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59至163頁) ②告訴人林育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77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25頁) 110年10月9日22時11分 5萬元 110年10月9日22時13分 4萬600元(起訴書誤載:4萬60元) 46. 111偵32973 告訴人 游輝昱 110年9月初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輝昱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游輝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1時6分 1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 ①證人告訴人游輝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游輝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65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169、235頁) 110年10月12日20時43分(起訴書誤載:42分) 2萬8,00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47. 111偵32973 告訴人 吳昭美 110年8月24日經舅舅之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吳昭美佯稱上開網站可代償信用卡費,藉此賺取獲利等語,致吳昭美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4時2分 28萬900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9、2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②告訴人吳昭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APP截圖、匯款證明(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22、139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52分 10萬元 48. 111偵32973 告訴人 楊偵婷 110年10月4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楊偵婷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偵婷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偵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6時56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偵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235至243頁) ②告訴人楊偵婷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247至第257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14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8萬5,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領據(本院金訴450卷三第59、307至313頁) 110年10月4日16時58分 5萬元 49. 111偵32973 告訴人 曾士溪 110年8月初旬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士溪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士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6時11分 2萬7,658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59頁) 50. 111偵32973 告訴人 李峻宇 110年9月中旬經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群組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LINE向人李峻宇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49分 1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 ②告訴人李峻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19至335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117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51. 111偵32973 告訴人 黃冠輯 110年7月中旬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冠輯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冠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14分 10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1、2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②告訴人黃冠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86、147頁) 110年10月23日12時30分 10萬元 52. 111偵32973 告訴人 魏聖霖 110年9月15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聖霖佯稱上開網站兌換美元方式賺取價差等語,致魏聖霖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2時50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附表三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71至372頁) ②告訴人魏聖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字第32973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43、83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73號卷二第169、229頁) 110年9月15日22時51分 5萬元 110年10月11日13時51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53. 111偵34224 告訴人 陳禹翔 110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翔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0時18分 2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224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陳禹翔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匯款證明(偵字第34224號卷第115、11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224號卷第15、53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55至57頁) 54. 111偵35343 告訴人 劉昌成 110年7月23日前經「劉正凱」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昌成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昌成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2時15分(起訴書誤載:9月9日22時6分) 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343號卷第93至99頁) ②告訴人劉昌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遠東、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343號卷第131、133至135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343號卷第17、48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55. 111偵42829 告訴人 張晃銘 110年8月3日18時許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晃銘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晃銘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9時32分 2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4、18所示;附表三編號3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晃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34至39頁) ②告訴人張晃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42至43、45至46、51、55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173、365頁;偵字第42829號卷二第11頁) ④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29號卷二第151頁;偵字第42829號卷三第273頁) 110年10月19日12時42分 3萬元 110年11月2日1時42分(起訴書誤載:11月1日21時41分) 1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56. 111偵42829 告訴人 楊郁瑾 110年8月20日15時許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郁瑾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郁瑾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1分 7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附表三編號6、16、2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83至84頁) ②告訴人楊郁瑾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詐騙APP照片(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100、102、104至105、108至109、111至114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29號卷二第151頁;偵字第42829號卷三第95、169、231至233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173頁;偵字第42829號卷二第15至17頁) 110年10月2日19時3分 10萬元 110年10月2日19時5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1時45分(起訴書誤載:22時15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1時46分(起訴書誤載:10月18日22時19分) 5萬元 110年10月20日20時16分 1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18分 10萬元 57. 111偵42829 告訴人 李洧駖 110年7月中旬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洧駖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洧駖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8時29分 4萬2,09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洧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李洧駖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存款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155、15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29號卷一第173頁;偵字第42829號卷二第3頁) 58. 111偵44026 告訴人 吳慧珊 110年8月20日23時52分許,經通訊軟體LINE不詳投資群組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LINE向吳慧珊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1時24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203至206頁) ②告訴人吳慧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129、133頁) 59. 111偵44026 告訴人 魏守鍵 110年6月24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守鍵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守鍵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16時43分 1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所示;附表三編號9、1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285至295頁) ②告訴人魏守鍵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358、36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④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026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0月3日16時43分 1萬600元 110年9月15日19時15分 10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39分 5萬元 110年9月18日21時41分 5萬元 60. 111偵44745 告訴人 林志嵩 110年8月3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嵩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嵩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時44分 2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6、24、28、29、3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745號卷第11至19頁) ②告訴人林志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44745號卷第48至49、5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第227、276、284至285、288頁) 110年10月28日16時23時 15萬元 110年11月1日11時11時 20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4時 14萬元 110年11月2日9時35時 1萬元 61. 111偵46691 告訴人 楊馨蕙 (原名楊筑貽) 110年9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楊馨蕙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馨蕙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馨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起訴書雖載楊馨蕙於110年9月27日11時2分匯款3萬元至黃依穎中信帳戶等情,然楊馨蕙匯入之帳戶為0000000000號帳號,非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9月25日11時6分 3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馨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6691號卷第21至36頁) ②告訴人楊馨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6691號卷第51至55、63至64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29號卷二第151頁;偵字第42829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5,000元,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61、65頁) 110年9月26日8時33分 3萬元 110年9月26日8時36分 3萬元 62. 111偵51192 告訴人 黃荺芳 110年6月底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向黃荺芳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荺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20時38分(起訴書誤載:37分) 2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荺芳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第51192號卷第15至28頁) ②告訴人黃荺芳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字第51192號卷第51至59、67、71至89、93至141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192號卷第201至203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0年11月1日20時52分 3萬元 63. 111偵51678 告訴人 楊超 110年2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楊超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超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 9萬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附表二編號20、23所示;附表四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678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超提供之匯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照片(偵字第51678號卷第49、53、63至79頁) ③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678號卷第21至23頁) ④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678號卷第13至15、18頁) 110年10月24日19時26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1時39分(起訴書誤載:10月26日21時26分) 1萬元 64. 111偵51811 告訴人 郭麗瓶 110年8月22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瓶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麗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8時40分(起訴書誤載37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瓶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811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郭麗瓶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字第51811號卷第53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811號卷第19、22頁) 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本院金訴450卷三第41頁) 110年10月23日9時8分(起訴書誤載:8時40分) 3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65. 111偵32907 告訴人 陳秀華 110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秀華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3時9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907號卷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陳秀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騙APP截圖(偵字第32907號卷第81、85至93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907號卷第117、125頁) 66. 112偵9233 告訴人 林玉真 110年10月6日前經妹妹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林玉真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7時31分 2萬7,82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33號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林玉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字第9233號卷第35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33號卷第9至11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7,820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61至64頁) 67. 112偵9233 告訴人 許靖珠 110年10月6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許靖珠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客服人員向許靖珠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靖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12時7分 5萬6,18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33號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許靖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9233號卷第47至50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33號卷第9、13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3萬1,100元),有和解書、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證明、113年5月14日之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65至70頁) 68. 112偵9233 告訴人 鄭志翔 110年10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鄭志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客服人員向鄭志翔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7時47分 2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33號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鄭志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字第9233號卷第60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33號卷第9、15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金訴450卷四第71頁) 69. 112偵9233 告訴人 洪紹偉 110年9月18日11時許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紹偉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紹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9時35分 5萬5,78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紹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33號卷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洪紹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9233號卷第74至79、83至84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233號卷第9、17頁) 70. 112偵18967 告訴人 陳聖芬 110年9月3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芬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聖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追加起訴書所載陳聖芬於110年10月14日11時4分匯入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之1萬元,應為附表一編號8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4日11時3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96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陳聖芬提供之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18967號卷第59頁至76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967號卷第17至19頁) 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金訴450卷四第73頁) 71. 112偵18967 告訴人 吳永琦 110年9月中旬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永琦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永琦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9時59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13時21分) 2萬7,820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附表四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967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永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偵字第18967號卷第89、93頁) ③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967號卷第29至31頁) 72. 112偵18967 告訴人 邱柏瑞 110年9月1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瑞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柏瑞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9時34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2、2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967號卷第95至100頁) ②告訴人邱柏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字第18967號卷第111、115至116、117至122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967號卷第17、21至23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7至40頁;本院金訴450卷二第328之7頁) 110年10月26日9時49分 1萬元 110年10月31日15時13分 1萬元 73. 112偵18967 告訴人 蔡余姍 110年8月10日10時許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蔡余姍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余姍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9時34分 2萬5,00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967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967號卷第17、25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三第37至40頁;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頁) 74. 112偵18967 告訴人 陳柏宏 110年9月初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宏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2時49分 10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967號卷第137至138頁) ②告訴人陳柏宏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18967號卷第144至14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967號卷第17、27頁) 110年10月9日2時50分 9萬6,630元 75. 112偵19854 告訴人 吳琰如 110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琰如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琰如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20時11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8、1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琰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854號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吳琰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相關資料、詐騙APP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9854號卷第57至71、77、79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54號卷第13至17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領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610卷第283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19分 1萬元 76. 112偵25288 告訴人 蔡月華 110年10月3日知悉「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月華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9時5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288號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蔡月華提供之匯款收據、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照片(偵字第25288號卷第47、51至5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288號卷第27至31頁)   110年10月15日9時15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9時14分)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0時26分 3萬元 77. 112偵25288 告訴人 郭淨棋 110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淨棋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淨棋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20時28分 4萬8,00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淨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288號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郭淨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字第25288號卷第67至70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288號卷第27、33頁) 78. 112偵25289 告訴人 范雨芬 110年4月底、5月初旬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范雨芬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范雨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16分 35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289號卷第27至38頁) ②告訴人范雨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封面、詐騙APP截圖(偵字第25289號卷第45、48至53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28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79. 112偵28707 告訴人 陳品樺 110年8月22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樺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品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1時45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707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陳品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28707號卷第18、20至21、29至62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707號卷第91、131、135頁) ④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707號卷第169、173頁) 110年10月17日18時10分 1萬元 110年10月19日15時39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80. 112偵28882 告訴人 林沛臻 110年9月底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林沛臻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臻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8時30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8時31分) 2萬7,960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882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林沛臻提供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照片(偵字第28882號卷第45、48至65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882號卷第75、82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81. 112偵28008 告訴人 呂俊億 110年8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上投放「Trust Global」投資廣告吸引呂俊億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中李先生」向呂俊億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4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22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008號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呂俊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APP截圖(偵字第28008號卷第33、44至46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008號卷第25至29頁) 110年10月26日10時42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10時41分) 3萬元 82. 112偵28009 告訴人 桑嘉駿 110年9月8日經桑嘉駿之太太(即附表一編號70之告訴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桑嘉駿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桑嘉駿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追加起訴書所載桑嘉駿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分匯入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之1萬元,應為附表一編號7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4日11時4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附表四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桑嘉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009號卷第23至28頁) ②告訴人桑嘉駿提供之匯款收據、告訴人桑嘉駿之子女桑澤芸、桑澤瑄之中華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照片(偵字第28009號卷第42、45、48至49、51、55至7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009號卷第81、88頁) ④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009號卷第95至97頁) 和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四第77至79頁) 110年10月29日11時33分 1萬5,000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83. 112偵26612 告訴人 林聖峰 110年7月20日於網路上加入「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峰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聖峰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5時35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 附表四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12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林聖峰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偵字第26612號卷第33、39至43頁) ③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612號卷第15至17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299至303、305至31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84. 112偵35295 告訴人 蔡嫻臻 11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嫻臻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嫻臻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21時24分 1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295號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蔡嫻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字第35295號卷第119至120、128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295號卷第45、52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85. 112偵34379 告訴人 林柏伸 110年8月24日前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柏伸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0時15分 10萬元 黃依穎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79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林柏伸提供之詐騙APP截圖照片、匯款證明(偵字第34379號卷第21至23頁) ③黃依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79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86. 112偵39572 告訴人 蔣忠男 110年9月23日經同事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忠男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蔣忠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10時5分 3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忠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9572號卷第23至第29頁) ②告訴人蔣忠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字第39572號卷第35至45、47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572號卷第51至55頁) 110年10月21日10時6分 3萬元 110年10月23日8時32分 3萬元 110年10月23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87. 113偵2188 告訴人 賴宣橋 110年9月1日經友人介紹至「Trust Global」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rust Global001」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宣橋佯稱上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宣橋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1時6分 2萬元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4、2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宣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88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賴宣橋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照片、詐騙APP截圖照片(偵字第2188號卷第33至38頁) ③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88號卷第15至17頁)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50卷二第305至317頁) 110年10月26日10時46分 3萬元 附表二:提領或轉匯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款項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次數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0月2日23時53分至110年10月3日0時5分 提領12萬元1次、提領8萬5,000元1次、提領3萬5,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0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9至143頁) 2. 110年10月4日13時31分至110年10月4日13時40分 轉帳12萬8,000元1次、轉帳25萬3,000元1次、轉帳44萬元1次、提領40萬元1次(起訴書誤載為轉帳40萬元)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1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97至99頁) 3. 110年10月6日1時52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4頁) 4. 110年10月6日11時3分至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 轉帳19萬7,000元1次、轉帳19萬5,000元1次、轉帳16萬9,000元1次、轉帳23萬3,000元1次、轉帳24萬9,000元1次、提領66萬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5至226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01至104頁) 5. 110年10月7日2時2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2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6頁) 6. 110年10月8日1時52分至110年10月8日1時58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8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7至228頁) 7. 110年10月8日11時54分至110年10月8日12時8分 轉帳17萬9,000元1次、轉帳13萬4,000元1次、轉帳15萬8,000元1次、轉帳10萬6,000元1次、轉帳22萬2,000元1次、轉帳3萬元1次、轉帳5萬元1次、提領30萬1,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28至229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04至107頁) 8. 110年10月9日2時54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30頁) 9. 110年10月11日1時12分至110年10月11日1時3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1萬元10次、轉帳1萬2,000元2次、轉帳1萬3,000元1次、轉帳1萬5,000元3次、轉帳2萬元6次、轉帳3萬元26次、轉帳1萬4,000元1次、轉帳1萬8,000元1次、轉帳1萬9,000元1次、轉帳2萬4,000元1次、轉帳2,000元1次、提領4,000元4次、提領5,000元3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36至240頁) 10. 110年10月12日10時29分至110年10月12日10時39分 轉帳29萬6,000元1次、轉帳28萬9,000元1次、轉帳36萬7,000元1次、轉帳24萬5,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42至243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07至109頁) 11. 110年10月13日11時6分至110年10月13日11時37分 轉帳15萬9,000元1次、轉帳33萬1,000元1次、轉帳33萬6,000元、提領10萬元3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44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09至111、145至146頁) 12. 110年10月14日1時52分至110年10月14日3時50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7次、轉帳2萬元36次、轉帳1萬元3次、轉帳1萬9,000元1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46至250頁) 13. 110年10月15日9時38分至110年10月15日11時40分 (起訴書漏載除11時31分、11時38分、11時40分外之其他部分,應予補充) 轉帳1萬元4次、轉帳1萬4,000元1次、轉帳1萬9,000元2次、轉帳2萬元18次、轉帳37萬5,000元1次、轉帳45萬2,000元1次、轉帳27萬8,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52至254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1至113頁) 14. 110年10月16日5時55分至110年10月16日5時5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55頁) 15. 110年10月17日8時24分至110年10月17日10時57分 【由鍾翊洸提領】 (起訴書漏載10時52分前之提領,且誤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及更正) 轉帳1萬元5次、轉帳1萬1,000元1次、轉帳1萬3,000元1次、轉帳2萬7次、轉帳2萬6,000元1次、轉帳3萬元9次、提領10萬元4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58至260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22頁) 16. 110年10月18日12時56分至110年10月18日12時58分 轉帳42萬1,000元1次、轉帳36萬5,000元1次、轉帳14萬1,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61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4至116頁) 17. 110年10月19日12時3分至110年10月19日12時15分 轉帳18萬8,000元1次、轉帳46萬元1次、轉帳43萬1,000元1次、轉帳33萬元1次、轉帳8萬4,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63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7至119頁) 18. 110年10月21日11時24分至110年10月21日11時35分 轉帳35萬3,000元1次、轉帳38萬5,000元1次、轉帳35萬7,000元1次、轉帳40萬7,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66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0至123頁) 19. 110年10月24日0時29分至110年10月24日0時47分 (起訴書漏載0時35分後之其他提領,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3萬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67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2至134頁) 20. 110年10月25日0時20分至110年10月25日2時3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2萬元1次、轉帳1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69頁) 21. 110年10月25日14時33分至110年10月25日14時39分 轉帳26萬5,000元1次、轉帳32萬1,000元1次、轉帳32萬6,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70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3至125頁) 22. 110年10月26日12時50分至110年10月26日12時57分 轉帳40萬6,000元1次、轉帳38萬元1次、轉帳25萬7,000元1次、轉帳45萬2,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72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5至128頁) 23.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至110年10月27日13時54分 轉帳33萬元1次、轉帳34萬8,000元1次、轉帳12萬7,000元1次、轉帳29萬3,000元1次、轉帳47萬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75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8至130頁) 24. 110年10月29日11時31分至110年10月29日11時36分 轉帳23萬9,000元1次、轉帳46萬9,000元1次、轉帳38萬8,000元1次、轉帳45萬5,000元1次、轉帳38萬8,000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78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0至131頁) 25. 110年10月30日2時14分至110年10月30日2時4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1萬元3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79頁) 26. 110年10月31日0時32分至110年10月31日0時39分 【由鍾翊洸提領】 提領10萬元共5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81頁) 27. 110年11月1日0時3分至110年11月1日1時27分 (起訴書漏載0時9分後之其他提領,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7萬元1次 ①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83至284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150至152頁) 28. 110年11月1日11時51分至110年11月1日12時20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63萬元1次、轉帳6萬元1次、轉帳30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85頁) 29. 110年11月1日15時5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110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85頁) 30. 110年11月2日1時54分 (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2次、提領5萬元1次、提領12萬元2次、提領1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87頁) 31. 110年11月3日1時56分至110年11月3日1時57分 (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崑逸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一第289頁) 附表三:提領或轉匯黃依穎中信帳戶款項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次數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9月4日1時59分至110年9月4日2時2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0至51頁) 2. 110年9月6日0時8分至110年9月6日1時3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1次、提領1萬元1次、提領9萬元1次、轉帳2萬元3次、轉帳2,000元1次、轉帳5,000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2頁) 3. 110年9月6日11時8分至110年9月6日11時10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3萬元3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2至53頁) 4. 110年9月6日21時8分至110年9月7日2時32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5萬元2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4頁) 5. 110年9月8日2時22分至110年9月8日2時25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7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5頁) 6. 110年9月9日1時53分至110年9月9日1時57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6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5頁) 7. 110年9月10日2時29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6頁) 8. 110年9月12日1時55分至110年9月13日0時9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10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8頁) 9. 110年9月16日3時1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59至60頁) 10. 110年9月18日2時15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60頁) 11. 110年9月19日0時37分至110年9月19日1時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3,000元5次、轉帳1萬4,000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61頁) 12. 110年9月24日1時52分至110年9月24日2時10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1萬元1次、轉帳2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64至65頁) 13. 110年9月26日0時4分至110年9月26日0時9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4次、提領5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65頁) 14. 110年9月27日0時1分至110年9月27日3時25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3次、轉帳1萬元1次、轉帳2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66頁) 15. 110年10月1日1時47分至110年10月1日2時51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2萬元1次、轉帳1,000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68至69頁) 16. 110年10月3日0時12分至110年10月3日0時1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0頁) 17. 110年10月5日1時56分至110年10月5日2時37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3次、提領5萬元1次、轉帳1,000元2次、轉帳2,000元2次、轉帳1萬元1次、轉帳2萬元3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1至72頁) 18. 110年10月6日1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1時59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2萬元1次、提領3萬元1次、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2至73頁) 19. 110年10月9日2時58分至110年10月9日3時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1萬元3次、轉帳2萬元1次、轉帳2萬5,000元1次、轉帳2萬7,000元、轉帳3萬元3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4至75頁) 20. 110年10月10日0時18分起至110年10月10日0時22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6頁) 21. 110年10月11日1時30分起至110年10月11日1時59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1萬元12次、轉帳1萬1,000元1次、轉帳5,000元2次、轉帳6,000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6至77頁) 22. 110年10月13日1時38分至110年10月13日1時5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1萬元6次、轉帳1萬2,320元1次、提領10萬元5次、轉帳2,000元3次、轉帳3,000元1次、轉帳5,000元1次、轉帳2萬元2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77至79頁) 23. 110年10月16日5時54分至110年10月16日5時5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35萬1次、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0至81頁) 24. 110年10月17日23時51分至110年10月17日23時52分 提領10萬元2次 ①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1頁) 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第14230號卷第279頁) 25. 110年10月19日1時58分至110年10月19日1時59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1至82頁) 26. 110年10月20日2時11分至110年10月20日2時15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4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2頁) 27. 110年10月21日1時47分至110年10月21日1時54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6次、轉帳3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3頁) 28. 110年10月22日2時4分至110年10月22日2時7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3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3頁) 29. 110年10月23日22時39分至110年10月24日2時4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8次、轉帳3萬元2次、轉帳1萬7,000元2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4頁) 30. 110年10月27日1時49分至110年10月27日2時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5次、轉帳1萬元1次、轉帳2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6頁) 31. 110年11月2日1時41分至110年11月2日2時4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3萬元1次、提領10萬元6次、提領1萬元1次、提領9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第89至90頁) 32. 110年11月4日20時15分至110年11月5日2時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10萬元2次、提領10萬元1次、提領12萬元2次、提領8萬元1次 黃依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450卷二91至92頁) 附表四:提領或轉匯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款項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次數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0月17日9時33分至110年10月17日11時8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5萬元1次、轉帳4萬元1次、轉帳1萬元1次、提領10萬元1次、提領5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59頁) 2. 110年10月19日0時3分至110年10月19日3時20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1次、提領5萬元1次、轉帳2萬元2次、轉帳3萬元2次、轉帳5萬元10次、轉帳4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61頁) 3. 110年10月20日3時30分至110年10月20日4時10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2萬元12次、轉帳1萬元2次、轉帳1萬7,000元1次、轉帳3萬元3次、轉帳5萬元3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63頁) 4. 110年10月26日1時30分至110年10月26日1時57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1萬元2次、轉帳3萬2,000元1次、轉帳5萬元3次、轉帳4,000元1次、轉帳3萬元1次、轉帳2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67頁) 5. 110年10月28日1時19分至110年10月28日2時4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5萬元1次、轉帳3萬2,000元1次、轉帳1萬元2次、轉帳1萬4,000元1次、轉帳2萬元5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67至69頁) 6. 110年10月29日23時30分至110年10月30日2時24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10萬元1次、提領2萬元7次、提領1萬元1次、轉帳3,000元3次、轉帳4,000元1次、轉帳8,000元1次、轉帳9,000元1次、轉帳1萬元10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70至71頁) 7. 110年10月31日22時47分至110年11月1日0時18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2萬元5次、提領10萬元1次、提領3萬元1次 崑逸企業社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761號卷第71頁) 附表五:提領或轉匯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款項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次數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0月21日1時29分至110年10月21日4時1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3萬元1次、轉帳2萬元5次 崑逸企業社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261號卷第89頁) 附表六:提領或轉匯黃依穎國泰帳戶款項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次數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0月16日9時2分至110年10月16日9時1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轉帳6,000元3次、轉帳7,000元1次、轉帳8,000元3次、轉帳9,000元1次、轉帳1萬元3次 黃依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7號卷第37頁) 2. 110年10月28日0時15分至110年10月28日2時0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10萬元3次、提領5萬元1次、轉帳2萬元1次、轉帳1萬元1次 黃依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942號卷第27頁) 附表七: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林雪雲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糸喬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志良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曹砡銘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尤耀隆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嬿郁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于庭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彭芷筠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亞苓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梁瑀彤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歐陽克言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林士文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韓定呈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冠語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宋沛宸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張浩威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王御鵬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郭峻良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柯曾嘉興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張嘉鴻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君誠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温念薰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詹婉微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張薰文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楊又儒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林育慶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廖文榛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陳以希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葛大光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周美湘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張允安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李竒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陳敏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唐孝權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葉宜真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朱銘偉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潘永偉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彭芷涵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賴珍娜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黃文正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李秦榕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黃鈺婷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賴品臻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盧麗緹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林育鋐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游輝昱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吳昭美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楊偵婷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曾士溪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李峻宇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黃冠輯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魏聖霖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陳禹翔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劉昌成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張晃銘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楊郁瑾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洧駖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吳慧珊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魏守鍵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林志嵩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楊馨蕙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黃荺芳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3. 楊超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郭麗瓶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陳秀華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林玉真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許靖珠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8. 鄭志翔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 洪紹偉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0. 陳聖芬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吳永琦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2. 邱柏瑞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蔡余姍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陳柏宏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吳琰如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蔡月華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7. 郭淨棋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8. 范雨芬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9. 陳品樺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0. 林沛臻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呂俊億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桑嘉駿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3. 林聖峰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4. 蔡嫻臻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5. 林柏伸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蔣忠男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7. 賴宣橋受詐部分 黃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扣案物 編號 內容 1.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

2025-02-21

TYDM-112-金訴-102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原名李 淑䨒)、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美玲【62年生】、 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起訴書漏載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 月、甲○○、陳美玲(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 68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 、甲○○、陳美玲(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 提幣詳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 195頁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李淑君、陳美玲(6 2年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 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賴寶月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 護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陳美玲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陳美玲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李淑君(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李淑君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賴寶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賴寶月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賴寶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甲○○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甲○○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陳美玲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陳美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美玲(62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淑君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賴寶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美玲(68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49-2025022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郁軒」後 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第3行「信義路267號時」補 充為「信義路267號前時」;5至6行「為開啟」更正為「未 開啟」;第12至13行「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更正 為「右頸及雙側挫傷、右膝擦傷」;第14至15行「或傷者就 醫之醫院」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軒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吳欣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4、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4、32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 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吳欣郁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陳郁軒             吳欣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青雲路往信義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於夜間 行駛時,應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開啟頭燈貿 然前行,適吳欣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此處欲迴轉時,其 亦本應注意機車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處貿然 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陳郁軒因而受有 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腳踝 部擦傷及挫傷,吳欣郁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陳郁軒、吳欣郁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陳郁軒、吳欣郁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郁軒、吳欣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欣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吳欣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郁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陳郁軒有未開啟頭燈行駛、無照駕駛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5510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吳欣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郁軒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郁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73-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 THANH HAI(下稱胡青海)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日晚間7 、8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 000」),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哈」之 越南籍友人。而取得胡青海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王彥麒等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彥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青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4頁)。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 4516號偵卷【下稱偵4516卷】第21至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見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 卷【下稱偵8415卷】第5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第57、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 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居留,其工作許可效期原為112年3月 9日至115年3月9日,然經雇主於112年11月24日書面通知其 於同年月20日即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居留原 因消失-連續三日曠職),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緝960卷第23至25頁),因此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留滯我國 ,在此期間,被告又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我國,恐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16卷第23至25頁 )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王彥麒 王彥麒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XTB」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小翔 xiao xiang」等人聯繫,其等向王彥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或是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王彥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麒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3至2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89至298頁) ③告訴人王彥騏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擷圖、簽立之合同照片(見偵4516卷第274至287頁) 2 告訴人 陳嘉偉 陳嘉偉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起,經由Instagram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陳嘉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黃金及新能源獲利等語,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27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③告訴人陳嘉偉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129至131頁) 3 告訴人 游念霓 游念霓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等向游念霓祥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游念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念霓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51至55頁) ②告訴人游念霓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4516卷第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59至67頁) 4 告訴人 賴湘澐 賴湘澐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賴湘澐祥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賴湘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湘澐113年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11至320頁) 5 告訴人 軒慎婷 軒慎婷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全能收益」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DT」及「BNWGK」等人聯繫,其等向軒慎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託管操作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軒慎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軒慎婷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15至217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4516卷第241至257頁) ③告訴人軒慎婷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219至238頁) 6 告訴人 許嘉慧 許嘉慧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而與Line暱稱「HANTEC FINANCIAL」聯繫,其向許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槓桿交易,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嘉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慧113年2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415卷第34至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15卷第33、39至40、43至47頁) ③告訴人許嘉慧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8415卷第42頁) 7 告訴人 張玉珍 張玉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及Line與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張玉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80至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83至84、106至114頁) ③告訴人張玉珍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見偵4516第89至90、105頁) 8 告訴人 黃湘君 黃湘君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經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聯繫後,其向黃湘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君113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69至1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175至185頁) ③告訴人黃湘君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偵4516卷第171至173頁) 9 告訴人 何以琳 何以琳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何以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UPHOLD獲利等語,致何以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以琳113年1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97至20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201至206頁) 10 告訴人 鄧雅之 鄧雅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蔡明宏,逕予更正)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廣告,而與Line暱稱「新承投資公司專員」聯繫,其向鄧雅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鄧雅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之11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45至1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149至159頁) 11 被害人 葉律岑 葉律岑男友丁敬維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前瞻一號」及「XTB客服中心」等人聯繫,其向丁敬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敬維陷於錯誤而委託葉律岑接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16分匯款3萬元、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律岑113年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29至3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34、343至349頁) ③告訴人葉律岑提供切結書、帳戶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335至341頁) 12 告訴人 蔡明宏 蔡明宏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向蔡明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而能短期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至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9至34、37至40頁)

2025-02-20

CHDM-114-金簡-5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 壹日。未扣案之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手機遊樂 園」商店,下稱手機遊樂園)內,趁店長吳長恩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長恩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充電線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充電線),未經結帳逕 自離去。嗣吳長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左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 樂園內,徒手竊取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當天有去手 機遊樂園,伊沒有竊取本案充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 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3 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並有卷附110報案案件通 報顯示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暨擷圖可查(見偵卷第9、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7 0-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手機遊樂園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 結果可知:1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 帶手錶、頭帶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下稱 A男)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1分許間,於手機 遊樂園店內商品區(即陳列架上)取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後 ,以將該商品置於其手機後方之方式持握該商品,嗣未見A 男結帳即離開手機遊樂園(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又 依A男自陳列架上取下上開商品前,有往店員離開方向、店 內櫃檯方向先行察看,取下商品後亦有欲將該商品放入褲子 口袋之動作(然未成功),於離開手機遊樂園前,又有再次 往店內櫃檯方向察看之舉(依證人吳長恩證稱,第一段監視 錄影畫面之右後方,及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之上面均為店內 櫃檯位置,且有店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 頁),可見A男有意隱藏、不被店員發現其取下且帶離白色 方形包裝商品出店之行為,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白色方形包裝商品。而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中所述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即為本案充電線,業據 證人吳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 於上開時間在手機遊樂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 為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戴 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之A男。  ㈢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 手機遊樂園內竊取其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6-8、36-37頁、本院卷第53-5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含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A男行竊時係 手戴銀色錶帶之手錶,所持手機為白色外殼(見偵卷第9、1 2-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戴之 手錶錶帶顏色及所持手機外殼顏色相同(見偵卷第13頁); 又被告行竊時係腳踩雙黑色、兩條粗帶之涼鞋(見偵卷第1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與員警於112年8月23日接獲 報案到場了解時,被告所著之涼鞋樣式相同(見偵卷第13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A男 行竊伊時頭上所戴之黑白球帽係僅正面帽布為白色,其餘為 黑色之鴨舌帽,正面白色帽布上有1圓形圖樣,該圖樣外圓 圈為多個字體所組成,內則為動物頭部圖案,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頭上所戴之鴨舌帽,正面帽布為白色,兩側 帽布及前鴨舌帽布為黑色(照片未可見背面帽布),正面白 色帽布上有圓形圖樣,圖樣外圈係以「FINGERCROXX」、「B IGFOOTX」組成,內為猩猩頭部圖案,有被告於偵訊為書記 官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所呈A男行竊時所戴之球帽樣式相合。綜合監視錄影 畫面所呈A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球帽樣式、腳踩之涼 鞋樣式、手戴之手錶錶帶與所持手機外殼顏色,均與被告於 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警詢、偵訊時所著之鞋子、帽子 、配戴之手錶錶帶、所持之手機外殼外觀相同,堪認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A男即為被告。被告固辯稱A 男行竊時係頭戴帽子,無從辨識其髮型,告訴人卻證稱該行 竊者之髮型與其相同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不實云云 。然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A男固頭戴球帽,然仍辨識其 為略白色短髮者,與灰白短髮之被告相同,證人吳長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之髮型、 穿著、輪廓特徵等綜合判斷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難逕以行竊者行 竊伊時頭戴帽子,難以辨識其髮型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認 有誤、所言虛假。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行竊者即A男之 外觀狀態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 行竊伊時之髮型判斷等語據以推翻本案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本案充電線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7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2號 原 告 何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279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9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下稱系爭路段) 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R279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4日 前(後更新為113年12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 13年11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並未設置測速照相標誌(即警52標誌)。詳言之,舉 發機關將警52標誌設置在系爭車輛行向通過測速照相地點後 121公尺,並非設置在測速照相地點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且在違 規地點前方121公尺設有非固定式之警52警示牌,符合規定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 照片、現場照片、警52與測速照相距離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7、50、55至57、59至69、71、83、87 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不符合規定,為先到達測速照相 地點,過了121公尺方才看到警52標誌。然當時系爭車輛之 行向為往臺北市方向,而依據現場取證照片可知,該警52標 誌是設置於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由福和橋上來,會先遇到 警52標誌,再遇到該測速照相,此觀之現場取證照片,面相 該警52標誌所設置之位置,該處為往臺北市方向甚明(見本 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在測速照相後,顯非 可採。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有121公尺(見本 院卷第55、67、69頁),此有舉發機關函與測量距離之採證 照片可證,符合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之 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有 前開合格證書可證,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20至40 公里之違章行為,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92-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2-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1-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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