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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 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用 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 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 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 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機 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 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乙○○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酒 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乙○○ 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乙○○表示無法付款,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乙○○,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2025-03-07

KSDM-113-簡-412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乙○○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乙○○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乙○○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乙○○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乙○○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 ○」,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件3件( 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1-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 錢及詐欺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 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小-42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冠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源 債 務 人 蔡豐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5092-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7

MLDM-114-聲-1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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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潘俊希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榮國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而第3次係於106年間遭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 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不宜輕縱。惟衡 以其須撫養脊椎受傷之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 任作業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33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 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及犯後自警 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見本院卷第32、 34、3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並全其家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   被   告 湯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國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工業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苗 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慶興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榮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交易-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程一洋 被 告 廖苹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以網路向原告佯稱以投資網站「FTEX」 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下午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10月8日下午16時48分 許,將前述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36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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