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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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梁孟淵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 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胡 睿涵」廣告,提供LINE連結以及助教「雯晴」之LINE連結加 為好友,並提供「雯雯會員專屬」投資群組提供獲利訊息, 佯以競拍需前往和鑫證券APP開戶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8日11時0分、112年5月5日9時26 分、112年5月8日9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779-20250208-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力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目谷 ·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耕作權);目谷·伊斯坦大再於93年 9月29日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因原告家族自83年起即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水泥土石事業,故於97年間被告詢問 原告是否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有此意願,兩造 遂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因當時被告僅有系爭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 ,故約定於被告取得所有權10日內,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業已先支付定金及中款共計100萬元 與被告,又因被告家族急需用錢,而於104年7月間再匯款2 萬元與被告。  ㈡詎被告於97年5月6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已可辦理所有權取 得申請,卻消極遲不辦理,反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耕作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兒蘇晴,再由蘇晴於同年7月17日 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均未告知原告 。嗣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蘇 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並向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可見原告業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買 賣價金102萬元後,仍意圖規避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與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名 下既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即買賣標的之1/3), 而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遠逾1/3,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買賣標的乃係「耕作權」之權利範圍,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6乃係向訴外人曾蘇櫻花所購入,故原 告請求履行之合約內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已不負存在,被告無 履行之可能。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份,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於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權利範圍1/2,目谷·伊斯坦大再於93年9月29日 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  ㈡兩造有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㈢被告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兒 蘇晴,再由蘇晴於同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被告另於同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 人即訴外人蘇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是目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6。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答辯狀,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時效抗辯 ,顯逾時提出防禦方法,然尚無礙訴訟終結,本院不予駁回 ,惟日後仍應注意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 無關。是倘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 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 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 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  ⒊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餘款:新台幣肆拾 萬元正,於賣方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本約土地現為耕作 權,於97年5月6日期限已屆滿,已向公所提出所有權取得)   10日內,賣方(即被告)應提供所需文件與用印,辦理過戶 予買方,買方取得本約產權過戶完成參日內支付」等文字明 確,足認兩造乃係以被告「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為停止 條件,而被告直至109年8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權利範圍,是時效應自斯時始屬停止條件成就而開始起算,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被告固抗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 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 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而謂因原告非被告上開得受讓與之對象範圍,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整體 文義觀之,尤以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持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給付餘款40萬 元與被告之約定,均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1/2」,而非耕作權。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告既具有原住 民身分,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得受讓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仍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被告又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範圍1/6乃係自訴外人 蘇曾櫻花所購得,並非由耕作權申辦所得,故原告請求履行 之合約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無從履行云云。然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乃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 乃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至契約內文提及耕作 權者僅有上開所述之第3條第3項,而該條項乃係約定價款支 付方法,其餘提及買賣標的均係以「產權」稱之,足認原告 向被告所購入之買賣標的即為所有權權利範圍1/2,而不論 該所有權係因耕作權申辦所得或自他人買賣所受讓,是被告 上開抗辯乃係欲以迂迴方式迴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殊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定金及中款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其上有被告簽約時之代理人即其 父親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之簽收簽名及用印,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 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 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45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1/6,即為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1/3,而原告給付之價金已超過1 /3,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整體文義觀之 ,原告同意被告僅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又非不可分,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被告如未能履行,則由原告另行主張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原簡-6-202502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潘利玟 葉奇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1,13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票-1339-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3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439-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載明認被告簡懿婷之未扣案 洗錢財物為判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0萬元(見原判決第4頁 及第6頁),惟主文及理由欄誤載為40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 及第4頁),實屬顯然之計算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理由欄」四㈡第3行至第4行 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 告訴人受騙匯款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

2025-02-06

KLDM-113-金訴-293-2025020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采恩 馬碩亨 賴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14-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梁益誠 相 對 人 李惠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 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票-98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民國111年6月2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111年9 月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11月30日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之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9頁、第4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 ,兩造遂訂立系爭甲契約,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12.71%(即為週年利率14.45%)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二)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5萬元,經 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 系爭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8.5 9%(即為週年利率10.3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38萬8,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 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 立系爭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 .29%(即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8萬3,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甲、乙、 丙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 、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第87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訴-738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於民國106年3月間代表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3 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洪慶銘(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並由洪慶銘同時交付被告簽發之12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嗣因系爭1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被告無法兌現 ,洪慶銘即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更改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被告應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各清償60萬元, 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取代系爭120 萬元支票並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3萬6,000元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同時洪慶銘 亦將系爭120萬元支票取回。嗣約定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慶銘與原告並不熟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 被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只有票據關係存在,並未曾有借款關 係或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洪慶銘友人即訴外人林 錦龍向被告借票,被告才簽發支票交予林錦龍,不知為何後 來支票會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將 票款共計3萬6,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中。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共計119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 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 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將120萬元現金交 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收受,並由被告陸續簽發系爭120 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支付借 款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在票載發 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4條、第1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支票具支付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 券等性質,故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有借款人簽發遠期支票 擔保借款債務,並以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填載支票發票日,待 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貸與人將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查被告既自承有於106年4月底、5 月初某日,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則依該支票之文義記載,被告即須於106年5月3日、同 年6月3日各支付60萬元,衡諸付款時間僅距開票日期不到1 月、金額非低,且如執票人向銀行提示支票而未獲兌現,將 影響被告商業信譽甚鉅,被告亦恐將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故被告實無無故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理,是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係為擔保系 爭借款契約之120萬元借款等語,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 應非全然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慶銘為舊識,先前洪慶銘即曾多次代表被 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均經原告將支票提示兌現以清償 借款,惟本件係洪慶銘吩咐原告不要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 存入銀行兌現,並保證日後會依期還款120萬元並取回支票 ,原告基於信任才僅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兌現收取利息, 而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提示兌現等語(見雄簡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1頁)。觀諸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 明細,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6日 、103年4月28日、106年6月13日,分別將票面金額33萬元、 43萬8,000元、35萬元、100萬元、3萬6,000元(即系爭3萬6 ,000元支票)之支票提示兌現,且上開支票均是由申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發票人所簽發,再對照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支票係由其簽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帳號亦同為系爭帳戶(見雄簡卷第1 5頁),可見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中,由系爭帳 戶申設人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 ,此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先前已多次簽發支票由原告收 執,並均讓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兌現金額多達數 百萬元,則原告所稱被告本件亦係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透 過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方式向其借 款,且原告有成功兌現被告支票數次經驗,因而相信被告擔 保還款之承諾,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即時提示兌現等語 ,應屬可信,亦徵被告所辯兩造從未有資金來往之情,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況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 支票等過程,與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 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借款時間、金額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方式?如何得知?)有一次 ,時間點我忘記了,借款金額120萬,洪慶銘以被告公司名 義開立1張12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 期、擔保方式等我不知道,借款條件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談 的。洪慶銘有請我向原告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公司,後續 的借款條件就是洪慶銘、原告他們自己去談,所以我才知道 這件事情。」、「(就你上開所稱洪慶銘以被告公司的名義 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給原告,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張支票?為 何看過?)我去聯鋼實業有限公司,洪慶銘有拿這張支票, 所以我有看到,他叫我問許國榮有沒有錢,我看過這張支票 而已,沒有拿過此張支票,後續就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去談 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均互核相符 ,衡以證人林錦龍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 是證人林錦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有先行簽發系爭 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再參以原 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65-71頁 ),確實無原告提示兌現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相關紀錄,且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金額加總恰為120萬元,足見原告所稱 被告先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再以系爭 60萬元支票2紙換回系爭120萬元支票等情,亦堪採信。  ⒋而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過程,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 提議借款後即陸續籌措資金,並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 月9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9萬元,加上原告原有現 款1萬元,共計120萬元,由原告於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 間某日,攜帶1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見審訴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119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再參以 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林錦龍、戴鈺雯均具結證稱:就其等對 洪慶銘之了解,如洪慶銘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洪慶 銘不會代表被告簽發1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5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簽發系爭120萬元 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 契約之120萬元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堪認為真。  ⒌至被告先抗辯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均係 林錦龍向被告借票,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嗣經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述:伊從未向被告 借票過,不知為何洪慶銘會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向被告 借票,洪慶銘僅有在要支付工程款予伊時,曾以被告名義簽 發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後,被告即改稱: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係被告開給林錦龍,但開票目的是被告 支付林錦龍工程款、被告向林錦龍借款或林錦龍向被告借款 ,伊記不清楚,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林錦龍向被告借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此 重要事項,除無法提出具體舉證外,歷次陳述尚存齟齬,且 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錦龍向其借票而簽發乙情, 亦經林錦龍明確證述予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名下帳戶代 收票據明細及證人林錦龍、戴鈺雯之證詞,已足推認兩造間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此情既經本院認 定屬實,則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60萬元支票2紙票載 發票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起(見雄簡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被告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0萬元 106年5月3日 MD0000000 2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60萬元 106年6月3日 AC0000000 3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3萬6,000元 106年6月10日 AC0000000

2025-02-05

KSDV-113-訴-679-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曉蕙 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登貴、江曉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莊登貴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登貴、江曉蕙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莊登貴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莊登貴已於114年1 月2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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