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蘇秀菁 被 告 蘇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男友即訴外人李昊軒(下稱李某)與其交 往期間,未能妥善解決2人感情矛盾,為求其原諒並祈雙方 和平分手,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聯合報頭版下方公開刊 登對其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立即引發藝人、 律師等以社群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分享,並各大媒體競相報導 討論,被告為李某之同事,先後於臉書留下如起訴狀所載留 言內容(本院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有原告 提出訴狀所附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被告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 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系爭道歉啟事中, 涉及原告之事項而為主觀之評論意見,均係出於其身為李某 同事之親身經歷及其個人價值判斷或感受以表達意見。被告 用詞遣字雖非敦厚,整體而言屬於負面性評論,而使原告感 受不快,但觀諸系爭言論,尚非完全無端謾罵侮辱或憑空杜 撰,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 且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難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 告之主觀意圖。再者,系爭道歉啟事係刊登於醒目之聯合報 頭版下方公諸於媒體,且已經社會知名人士於網路上轉貼及 發表評論,必然引發大批不特定之讀者關注與討論,堪認系 爭道歉啟事有關原告與李某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已非單純 之私人領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以解,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 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1451-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連接網路登入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擷取原告之個人影片,並註記「   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等文字(HOE 發音近似WHORE,英文口語用法,為婊子之意),發布於其 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 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業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 暨卷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HOE」為 語尾助詞,並非辱罵之意云云,然此辯解並非可採,已經系 爭刑事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同此認定,被告復行抗辯,自   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件因 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客觀上可認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前 於110年1月19日及3月10日即曾辱罵原告,而經另案刑事判 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 任,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3-湖簡-1215-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彭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KEG-0837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營業損失4萬5,000元   ,共計5萬元。經核:  ㈠原告主張估價修繕費計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2份估價單(   第17、49頁)為憑,其中第1份有關左後斗校正及噴漆費用3 ,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費用金   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原告請求以此修繕必要費用估定之損害 額3,000元,應予准許。而第2份估價單,有關後車斗噴字2,   000元部分,則與二車擦撞部位不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 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營業損失方面,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繕等語,而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受損情形並非嚴重,既尚未修繕,即 無從認定確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申 請肇責鑑定前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而耗費時間之損失,係為 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亦無從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4萬5,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肇責鑑定費3,000元),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7

NHEV-113-湖小-568-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田運賢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林義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13號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小-1313-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吳安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4-湖簡-87-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王建偉 被 告 陳立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847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 料、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 意見書,可知113年4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事故發生前,原 告騎乘NFB-91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區 成功橋下車道南向北行駛,被告則駕駛AJT-500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成功橋上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被告 於下橋與安康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擦撞 系爭機車左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 明。然而,審視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黃轉紅燈轉換之際進 入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下橋車道其他車輛之動態,而未提   高警覺仍繼續前行,乃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與30%。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距骨軟骨剝離、雙膝挫擦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為憑。被告 雖抗辯原告係本件車禍發生2日後才前往就醫,系爭傷害與 車禍關聯性有疑義云云;原告則陳稱車禍當晚伊腳有一點扭 到,伊認為沒有必要叫救護車,當晚回家腳還是痛,觀察一 天發現越來越痛,隔天才去醫院就診等語。經核,本件車禍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週六)晚間9時30分許,原告為 48歲餘,屬中壯年之齡,認傷勢非甚為嚴重而未立即於當晚 就醫,隔日(週日)觀察後,於翌日(週一)上班日再前往 醫院就醫治療,尚屬人情之常,並非顯然不合理。佐以系爭 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與原告人車向右倒地,可能受傷之傷 勢部位亦相吻合,且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實際並未超過2   日,其中復遇假日。綜酌各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本 件車禍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上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   ,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等語。檢視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無法正常工作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以原 告從事外送工作,須騎乘機車之工作性質,以及系爭傷害包 含右距骨軟骨剝離之傷勢等情,原告遵循專業醫師之醫囑, 主張休養1個月,當屬合理可採。至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並提出其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外送服務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 18頁,下稱系爭明細)為憑。然而,系爭明細僅為事故前約 1個月之費用資料,其上所載,亦難認確係扣除成本之淨收 入,被告爭執不能以之作為平均月收入之依據,尚非全然無 據。本院審酌外送人員非屬固定薪資之行業,接單之次數影 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是本院認為,以事故 當年即113年,行政院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為   標準計算,較屬客觀適當。以此計算標準,原告休養1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2萬7,470元。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合理,應全額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4,1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110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 算,應扣除合理折舊5,288元,是以,系爭機車以必要修復   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812元(計算式:14,100-5,288=8,81   2)。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後方擦到,系爭 估價單維修部位多為右車身,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而, 核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 照片等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肇事車輛碰撞後向右 倒地,是以右車身多處可見倒地摩擦受損之痕跡。而檢視系 爭估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 然無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且經本院扣 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萬9,782元(計算式:500+27,4   70+3,000+8,812=39,78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原告上開損害額3萬9,782元,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847元(計算式:39,7   82×70%=27,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3-湖小-1067-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2號 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訴訟代理人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代理經銷 商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兩造已書面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 書(第14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1、43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 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4-湖簡-92-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姿懿 江由美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陳姿懿新臺幣15萬7,209元、㈡原告江由美 新臺幣14萬8,0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5萬7,209元為   原告陳姿懿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4萬8,050元為原告江由美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 1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   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2人平均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各8 萬4,000元、預告工資各2萬8,000元及資遣費陳姿懿部分4萬 5,209元、江由美部分3萬6,0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SLDV-113-勞簡-67-2025011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睿宸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5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650元,被告尚積欠其11   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5,86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   、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3,551元等情,業 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SLDV-113-勞簡-6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