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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迭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悔改,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1號卷第4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12

PCDM-113-簡-519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林志強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52-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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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重新送達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送達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履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送達程序 、救濟時效重新計算狀、聲請理由書、聲請補充理由狀、刑 事聲請履行裁定送達、救濟時效重算補充理由書、刑事觀察 勒戒裁定聲請履行送達抗告時效重計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並以郵寄 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重新送達之 必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時陳稱: 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 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 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 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 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 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 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聲更一卷 第109至111頁),足見聲請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 ,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文書之情事,勢必也 無法收受諸如水電、瓦斯、電信帳單等一般生活費用帳單, 如此將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度不便利,聲請人又豈會不設法 解決,反而長期居住該址,尤其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判 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該址確無法收受司法文書,將因聲請 人無法及時提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更不可能甘冒遭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 生,卻又不積極處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裁定前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其戶籍 地址無法收受司法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難以採信,則其 聲請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履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送達程序、救濟時效重新 計算狀、聲請理由書、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履行裁 定送達、救濟時效重算補充理由書、刑事觀察勒戒裁定聲 請履行送達抗告時效重計補充理由狀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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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峻宏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 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 聯繫,雙方議定由郭峻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 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郭峻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宏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匯款,陳韋良旋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 欽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 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郭峻宏碰面,郭峻宏坐上陳 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pple廠牌 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郭峻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且陳韋良有先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本來要買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陳韋良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拜託我幫他一起拿,他有問我2公克的 愷他命多少錢,我去問小蜜蜂價錢後把價錢跟陳韋良說,價 錢是3,500元,陳韋良就用他爸爸的帳戶匯3,500元到我中國 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並沒有賺錢,之後我就去幫他拿,拿到 之後陳韋良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就把2公克愷他命交給他, 我只是轉讓毒品給陳韋良,如果我有在販賣毒品,警察來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時,應該會查到毒品才對 ,但這次我並沒有被搜到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 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聯繫,被告並提供郭 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陳韋良匯款,嗣陳韋良於同日 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 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 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 碰面,被告坐上陳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交付2公 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 韋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陳世欽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 第9、59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9、45、209頁 ),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韋良收取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3,500 元,並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證人陳韋良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營利,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云云;惟按 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 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認識陳韋良,因為他跟我叫過小姐,所 以他還留著我跟他的微信等語,證人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認識被告到本案案發大概7、8年,我跟被告的交情 很淺,當時剛好我有這個狀況,才會又去找被告,其實中間 的時間我跟被告沒有聯繫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韋良並無 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 心智正常之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 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陳韋良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 之聯絡方式與陳韋良,由陳韋良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 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 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 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交付愷他命與陳韋良,並向陳韋良收取 金錢,惟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 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 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 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 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韋良,其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 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方工 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 家陳韋良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3,5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訴-78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福營路195巷57號執 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應更正為「福 營路195巷27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100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61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8頁),且同時在 場被查獲之李聰明於警詢時亦稱:扣案物品只有2個玻璃球 是我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 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驗前毛重20.5316公克,驗前淨重19.8247公克,取樣0.0689公克,驗餘淨重19.75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14.27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2支 (編號4、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或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白義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1時50分 許,在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 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義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0

PCDM-113-簡-50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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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 更正為「12至13時許」;第1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喝了25毫升高梁酒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 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5 毫升高梁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5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居處飲用酒類後,猶 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 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處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吳建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396-2024121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於112年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 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 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爰審酌被告王宣仁前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戒慎 行事,恣意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 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BXS-1279」) 車牌1面,雖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王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 0日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 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其向友人借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車牌第3 碼「S」,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8」,而將本件 車輛後車牌變造為「BX8-127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宣仁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號碼不一致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之變造車 牌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曾於於110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有肇事逃逸之前案、且曾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當時已辯稱因為緊張,以為是因為驗尿遭通緝,一時害怕所 以才沒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因而與其他另2位車主發生車 禍等情,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7月9日因肇事逕註,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已不適合再駕駛車輛,竟仍為貪圖一時便利 ,偽造車牌上路,其所為極可能造成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擴散至公共危險法益,是請鈞院考量上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10

PCDM-113-簡-49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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