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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鵬」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張鵬」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接獲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與對方加LINE洽談貸款事 宜,對方說需要提供至少5個帳戶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上 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張鵬」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 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8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3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0頁;偵四卷第21頁至 第2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 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報案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 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 至第59頁;偵一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 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19頁;偵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 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織布廠作業員、超 商店員、加工區作業員、保全、飯店櫃臺等工作乙情,業據 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5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8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辦理過紓困貸款, 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4 頁);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詢問對方是哪 一家公司,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去辦 貸款,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財產證明、薪資等資料,我不確 定對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 不知道對方式哪一家銀行,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 應可輕易察覺此次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 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 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 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5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 其要求提供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 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怕錢被領 走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並參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郵局、臺銀、合庫、一銀、高雄 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8元、69元、4元、0元、7元乙節,有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 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 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 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至被告聲請調閱ATM主機,欲追查提款者及洗錢者為何人, 然使用被告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者為何人,與被告 於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關。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 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 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 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該等減刑 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5至 6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與起訴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5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 ○ ○及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4分起,陸續假冒鞋全家客服、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發票打錯銀行會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3,023元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54分起,陸續致電庚○○佯稱:Hami書城因操作錯誤,會從帳戶扣款,要做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6分起,陸續假冒CACO客服、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遭駭入,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會費,將協助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8,123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1,011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30分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戊○○佯稱:要驗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5,015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愛上新鮮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多一筆,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7日0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6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先前購物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0,123元 同上

2025-01-22

CTDM-112-審金易-244-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娃娃」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本案富邦、土銀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同一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以同次幫助詐欺 、洗錢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侵害數 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⑴)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慧芸」向丁○○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丁○○下單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由賣家聯繫客服完成認證並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以解除帳戶云云;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丁○○操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 49,989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649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469卷第29至3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469卷第43頁、第65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2469卷第67至6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4張(偵2469卷第51至57頁) ⑥旋轉拍賣平臺個人頁面、認證失敗頁面擷圖3張(偵2469卷第41頁、第53頁)   ⑵112年9月17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向丙○○佯稱:可下載「京城」APP,購買股票及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10,6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519卷第49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519卷第37至3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3頁) ④京城證券軟體安裝示意圖擷圖1張、投資APP暨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1頁) ⑵112年9月14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43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 、4116、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孫苙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與指 定之人。庚○○、辛○○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 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其等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 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指示,由庚○○ 於112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及辛○○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庚○○、辛○○並以LINE將上 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財富熱線」,以此方式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B、C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由丁○○依「孫苙 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庚 ○○、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 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3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991卷第7至8頁反面、第56至 58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347至348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辛○○部分   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本案A、B、C帳戶各為其等申 辦,且於112年11月29日曾依「財富熱線」指示,由庚○○將A 、B、C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被告2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財富 熱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我是聽辛○○說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 入對方的LINE「財富熱線」,對方說一個帳戶只能幫我們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我們需要30萬,所以提供三 個帳戶,我們之前問銀行都貸不過,對方說可以幫我們貸過 ,我們就相信對方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在FACEBOOK上看 到貸款資訊,對方暱稱「財富熱線」,可以代辦貸款,我之 前因為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銀行貸款不能過,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辛○○依「財富熱線」指示,由被告庚○○於112年11 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申 辦之B、C帳戶及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 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 站,被告2人並以LINE將上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財富熱線」。復由被告丁○○依「孫苙凱」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 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庚○○、辛○○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2人提供之A、B、C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以認定,堪認被告2人提供他 人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與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 已為成年人,並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被告庚○○自 述曾從事會計、彩券行等工作,曾有機車貸款經驗,另有向 銀行申辦過貸款,但因無薪轉證明未核貸等情(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辛○○自述曾從事農務、大貨車司機、大卡 車司機、預冷場等工作,曾辦理車貸,另曾向銀行詢問貸款 ,但因無財力證明,所以未通過等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可見其等均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均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2人均知悉銀行貸 款需要審查信用,並均供稱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 知之甚稔,又被告2人均稱:之前辦理車貸,不需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是被告2人自應知 悉「財富熱線」所述需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利協助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 資料,供銀行審核被告2人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 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 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 申請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2人竟在未與「財富熱 線」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 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71、173頁 ),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此 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2人之貸款經驗,理應 有所察覺。另參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 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2人本身亦有 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 瞭,是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 或取回之可能,被告2人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 ,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財富熱線」使用,主觀上均應已 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等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⒊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2人討論後有起疑, 但我們也心急,需要用到錢,想說趕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35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 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2人竟仍在對於「財富熱線」之身分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等A、B、C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足認被告2人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2人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 意為之,可認其等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 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 告2人自陳知悉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等同把整個 帳戶給別人用,卻在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 回上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然毫不在 乎等情,亦可佐證(本院卷第171、176頁)。  ⒋復觀諸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被告2人將A、B、C帳戶帳戶寄出前,A帳戶內僅有44 元、B、C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且被告庚○○自陳B、C帳戶很 少使用;被告辛○○自陳A帳戶沒有在使用,農會比較近,比 較常用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174頁),由此足知被 告2人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使用頻率低微,縱上 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 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 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 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 ,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 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乙情 ,至為灼然。  ⒌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2人已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其等 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庚○○、辛○○部分,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 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上限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上限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孫苙凱」、向其收 取包裹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辛○○各以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被告丁○○ 本案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4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 告丁○○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庚○○、辛○○部分   被告庚○○、辛○○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丁○○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收取被告庚 ○○、辛○○所寄出之金融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庚○○、辛○○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竟甘冒 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 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而本案詐欺集團亦得以透過被告庚○○、辛○○所交出 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及 所在,不僅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3人所獲利益,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及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庚○○、辛○○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 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度 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所 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收取被告庚○○、辛○○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後,獲得5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辛○○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353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B、C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 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收簿手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戊○○佯稱:須繳清玉山銀行款項,否則會被扣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A帳戶 ②C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20至21頁、第26、27頁,偵4116卷第29至33頁,偵4279卷第13頁)。 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偵4116卷第35頁)。 ⒋被告庚○○申辦之B帳戶、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79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⒒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己○○所刊登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蝦皮購物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8時8分許。 ①5萬1元、 ②1萬7,030元。 ①C帳戶 ②C帳戶 丁○○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⒊網路買家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之聊天紀錄1份(偵4116卷第51至52頁)。 ⒍被告庚○○申辦之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7、79頁)。 ⒎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⒏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⒑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林思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臉書社團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妤佯稱:7-11賣貨便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5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3元、 ③1萬4,986元。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55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57至61頁、第69頁)。 ⒊轉帳成功截圖1份(偵4116卷第63至65頁)。 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116卷第67頁)。 ⒌被告庚○○申辦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甲○○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甲○○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商場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旋轉拍賣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日16時45分許。 4萬7,123元。 A帳戶 丁○○ ⒈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2至24頁、第33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梁嘉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至32頁)。 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1份(警卷第18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143第至147頁)。

2025-01-21

ULDM-113-訴-28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GAT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392元外,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 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外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我有把本案帳戶的 帳號提供給別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去製 作警詢筆錄後2、3天因為很生氣,所以剪掉了,在剪掉提款 卡之前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沒有 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護照、疫 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 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表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數日遭其剪毀,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是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至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0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存款餘 額151元,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 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 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 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 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 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 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 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 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 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我國從事看護,申辦本案帳戶係為領取 防疫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丙○○,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2025-01-21

ILDM-113-訴-98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語蓁、黃馨儀,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提供予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要我提供帳戶供核對資料,過幾日就會把帳戶歸還,後來 帳戶沒有拿回來,對方將我封鎖,我手機有換過,我無法提 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寄出提款卡 之單據為證,我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江語蓁、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534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18 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並有江語蓁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29-30頁)、黃馨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 5-1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2月27日合 金蘆竹字第1130003470號函暨所附開戶日期及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27頁、 偵卷二第81-8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1-65頁、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在社群 網站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對方叫我 把卡片寄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電話連繫,沒有訊息往來等 語(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出提款卡前,已經將錢提領出來,帳戶內只剩幾百元, 對方說卡片寄出後,他馬上會寄代工的錢給我,後來沒有將 卡片、材料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供 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跟2個人聯 繫,1個是用臉書訊息,1個是用LINE,並稱過幾天核對完資 料就會還給我,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戶,我在交出帳戶前, 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60-61頁、第68頁),關於被告與對方究竟僅以電話聯 繫,還是以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提供帳戶是供對方核對資 料還是寄代工的報酬?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帳戶內之錢提領 出來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已難憑採。  ㈢依卷內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前,已將本案帳戶的餘 額提領一空,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詞相佐,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資料予被告觀覽後,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將帳戶的錢提 領一空,並跟老闆說薪水改用領現金的方式,不要再轉帳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此與行為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 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以免帳戶交出後自身受到經濟上損失 之典型手法相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若依 被告所辯,其預期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取回,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特意變更其領取薪資之方式,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於 交出後可能無法取回,而對於其交出之本案帳戶將供對方用 以作為收取匯款並提領款項之用途有所認識。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公司於 應徵工作時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若為發薪而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亦僅 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本即用以提領帳 戶中之款項,與發放薪資及核對帳戶資料全然無關,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受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全然未起疑。縱使被告交付帳戶當下沒有懷疑,然 對方在數天後,並未依約將本案帳戶歸還時,被告已然覺得 奇怪(本院卷第69-70頁),卻完全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報 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40頁),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至 今仍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 告,以及自己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能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在佳運物流、北臺實業擔任司機,目前則在 國靖擔任物流司機,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 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惟被告為圖獲得工作或報酬之利益,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 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 6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江語蓁(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林口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江語蓁佯稱其帳號尚未實名制認證將被停權,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江語蓁操作網銀APP,致江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23,45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2 黃馨儀(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士林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黃馨儀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須進入提供之連結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49,987元 ②31,602元 轉帳明細1份

2025-01-21

PCDM-113-金訴-241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102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簡佳儀 被 告 楊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4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08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至同 年12月1日13時8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行騙者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原告在 旋轉拍賣賣場之買家,對其誆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 回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各匯款49,985元、9,123元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小-598-202501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告尚須負擔沉重家計, 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被告另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涉犯本案 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縱因生計所需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然其身為 思慮成熟之人,自應知悉找尋正當工作謀生,卻一時貪圖近 利而有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 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 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 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與其 子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告訴 人、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則僅屬日常聯繫工具,交付之帳戶業經警示凍 結,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戊○○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 4萬9,983元 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2 甲○○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0,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8張(見警卷一第55至6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3 丙○○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67頁、第69至6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4 乙○○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夙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10張(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第24至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 2萬5,108元 5 丁○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53至6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6 庚○○ 112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 6,001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64至68頁、第78至80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ucky」、「李娜茵」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lucky」、「李娜茵」使用,己○○遂於同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劉夙哲(95年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96號裁定不付審理)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lucky」、「李娜茵」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戊○○、甲○○、丙○○、乙○○、丁○、庚○○等人,使戊○ ○、甲○○、丙○○、乙○○、丁○、庚○○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萬元(每1帳戶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補助1萬元,伊因為需要這份工作,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遭詐騙操作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提出與「lucky」、「李娜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③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遭騙取提款卡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提出與暱稱「lucky」、「李娜茵」之對話紀錄,就內容觀之,「lucky」、「李娜茵」使用之頭像雖然相同,但究係同一人或不同之人?二者關係為何?完全無法得知。且觀諸被告與「lucky」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9分至翌(7)日凌晨1時2分止,其洽談時間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包裝業者工作時段實令人啟疑。再被告既稱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家人帳戶申請補助,但內容完全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另一帳戶申設人關係之證明,況且一般雇主即使提供補助,亦僅是補助在職人員,補助及於兼職人員之家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另被告原於112年10月7日0時4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提供帳戶之意,卻在同日18時55分許,直接傳送文字訊息給「lucky」表示:「我還是很需要這份工作」,且在未曾詢問提供方式的情況下即表示:「卡片是要寄過去給你嗎?還是送貨司機會收」等語,突然再於不詳時間與暱稱「李娜茵」之人聯絡寄送提款卡事宜,似乎被告已然熟悉相關作業模式,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目的,但因急需現金,縱使上開疑慮可能屬實,亦無所謂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乙○○提出交易詳細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④告訴人丁○提出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⑤告訴人庚○○提出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 ⑥告訴人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⑧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1-20

CYDM-114-金簡-17-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楓(原名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際網路結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曉斌」、「銘」之指示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至「好運到」 三重寄貨中心寄出,以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斌」 、「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庚○○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丁○○、戊○○、壬○○、子○○、己○○、癸○○、乙○○、甲○○、辛 ○○(下合稱丁○○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等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而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找兼職可以現領薪水的工作,臉書社群網站認 識「陳曉斌」,「銘」是「陳曉斌」的助理,他們說要我提 供帳戶測試,我想說應該沒問題才給他,我之前車禍撞死人 ,導致我沒收入、沒飯吃,才想找可以現領的工作,我知道 這是不合法的工作,但以為幫人逃漏稅只有罰金,我沒想太 多才給對方提款卡和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丁○○等9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詳附表丙至己欄所示),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立字卷第37頁 、偵緝字卷第143至147頁)、附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而出後,確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丁○○等9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衡 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 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要求提供帳戶測試可用狀況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 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 會工作經驗與歷練,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與他人使用所可 能產生之後果,應知甚明。  ⒉佐參被告提出其與「銘」之對話紀錄:「(銘)我先跟你介 紹工作內容和薪水。我們的工作就是幫助全臺一些不想繳納 稅金的企業老闆做避稅......(被告)那就是等於要我們的 帳戶當人頭?......那你這是怎樣呢?要給帳戶嗎?(銘) ...只是你上班的時候需要用到你的帳戶配合會計專務而已 。卡片本子都不用給了啦,但是要有。(被告)那我要給什 麼,請說。」、「(被告)賺錢的事沒有一定合法的。(銘 )怎麼說呢,我自己感覺不違法但也不合法。......(被告 )總比那個賣帳號的好多了。那個肯定違法的。......」、 「(被告)我先確認一下,我一天能領多少,需要用到幾個 帳戶呢?不會卡到詐欺之類的案件對吧,我們只是跑稅用。 (銘)我剛看了一下,目前可以排班的只有國泰和台新,1 個帳戶3000的日領薪水,2個每天6000......只要你自己不 會去國稅局檢舉我,就絕對沒有任何問題。(被告)拜託別 亂了,有錢賺還去檢什麼舉。」、「(被告)我主要就是缺 錢,但賣本子會卡到犯罪又要被管束。(銘)賣本子包死。 (被告)對啊所以我不能賣啊。」、「(被告)我問了很多 辦法但都是詐騙。(銘)反正叫你給卡片本子這些都是詐騙 集團。(被告)像帳號,他們都不敢正面交易。要我寄去那 裡然後才給錢。我聽他在放屁。寄了就等著領刑期吧。」( 偵緝字卷第115至125頁)所示,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銘」所 提供的工作是要以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行作業,且對於 提供帳戶很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觸法受刑,也知之甚詳 ,此由被告傳送「賣本子會卡到犯罪」、「反正叫你給卡片 本子這些都是詐騙集團」、「他們都不敢正面交易。要我寄 去那裡然後才給錢。寄了就等著領刑期吧」等語,尤證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明知 甚灼。  ⒊復觀諸被告傳予「陳曉斌」之對話:「你不是說排到我時, 會先入帳給我在運作嗎?怎麼先運作了呢?我知道你們改了 我要登入的帳密,那是怕我進去提錢我知道,但你該事先把 我的部分的錢先匯給我,再去運作,這樣我會比較放心,也 不會去管你們的運作,不是嗎」、「我希望10點至少入個一 半,只要上我知道你確實有入帳了,接下來我就可以真的放 心讓你去作業......你們作業金額都那麼高勝於你給我的好 幾倍,我當然會怕,到時候你們作業完之後就不匯款給我, 那我該怎麼辦,畢竟我根本就無從找你,只要你賴一刪除我 ,我上哪找人?」、「等收到了錢,回來再跟你說一件事情 ,這件事情你以後要人家寄卡給你之前,都必須做的,否則 到時候你們會虧很大的,這是我替你想的最好預防方法」等 語(偵緝字卷第131頁),亦足徵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曉斌」時,已然明知對方會在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匯入大筆款項後領出,也知道其與對方間僅有通訊 軟體之聯繫方式而無從確保對方會保持聯繫,但其為取得報 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  ⒋況被告直承其係因缺錢,對方曾先匯款9,000元予己,其雖知 道是不合法,一時沒想太多,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給對方(本院卷第84頁),尤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心存僥倖而 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益證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⒌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果,將 致本案帳戶得用以作為進出不法所得金錢之用等情,已然足 可預見,仍率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 業具容任「陳曉斌」、「銘」持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作違法 使用之心態,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 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俱不值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認罪(偵緝字卷第113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而不論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曉斌」、「銘」,嗣上開資料由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丁○○等9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 旋為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 財,卻率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之方式以獲取報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丁○○等9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癸○○、 甲○○分別達成和解,然尚未開始分期給付(本院訴字卷第10 1至102頁和解筆錄),其亦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丁○○等9人所受輕重不等之損失程度、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及告訴人丁○○、癸○○、甲○○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 字卷第103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9,000元之報酬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 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為其犯罪所得;又稽之上開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第1筆入帳款即告訴人 己○○於112年12月22日之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與其匯入款項 數額相同,足見該帳戶內已無被告己有之金錢,而告訴人丁 ○○、癸○○及戊○○第2筆在之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計6萬8,099 元,經提領後尚餘3萬167元未經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按(偵緝字卷第147頁),可見尚有3萬167元之犯罪 所得未領出。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167元(計算式 :9,000+30,167=39,167),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匯入各帳戶內之贓款,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 稽,復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除上一、所述外,其餘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丁○○友人即LINE暱稱「葉昱廷」傳送借款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2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2時26分/2萬元 (1)丁○○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59至6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立字卷第69至7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7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臉書訊息聯繫戊○○假意購買球鞋,佯稱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復以元大銀行客服名義聯絡戊○○核銷帳戶,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22時16分 ①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同日22時19分13秒、19分54秒、20分、21分/各2萬元,共8萬元 (1)戊○○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7至139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7-11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假買家臉書截圖(立字卷第150至159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立字卷第1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②112年12月22日22時27分 ②8,099元 ⑵同日22時28分/1萬元 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堅有」佯稱可提供貸款,待壬○○申辦貸款,復以凍結帳戶等話術,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21時42分 ①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同日22時7分/8,000元 (1)壬○○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3至181頁) (2)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227至25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立字卷第219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147頁) ②112年12月22日18時36分 ②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8時44分/2萬5元 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子○○假意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復以玉山銀行客服名義聯絡子○○驗證資料,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3日0時21分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3時11分(兩筆)、12分、13分、14分、43分/1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900元、100元,共5萬100元 (1)子○○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63至264頁) (2)假買家臉書、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訊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291至299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05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己○○假意購買商品,復冒稱7-11賣貨便客服「張專員」佯稱金流有問題,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1時23分 2萬4,131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9分、30分/2萬元、4,000元,共2萬4,000元 (1)己○○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17至321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訊息、假買家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31至34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4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癸○○友人即LINE暱稱「葉昱廷」傳送借款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24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1、2及同日22時30分/8,000元 (1)癸○○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57至359頁) (2)癸○○接獲之借款訊息(立字卷第375頁) (3)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IG暱稱「魚糯糯」傳送中獎訊息予乙○○,復冒稱金管會專員「陳文義」佯稱查證交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 1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8時44分/2萬5元 (1)乙○○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5至89頁) (2)抽獎資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截圖(立字卷第107、111至12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105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2日以旋轉拍賣聯繫甲○○假意購買商品,復冒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佯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0時2分 ①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0時8分、9分、10分/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1)甲○○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7至389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401至40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立字卷第407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②112年12月23日0時8分 ②9,987元 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姚bank」佯稱可提供貸款,待辛○○申辦貸款,復以保證金等話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1分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2時7分/8,000元 (1)辛○○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21至423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抖音、LINE訊息翻拍照片(立字卷第487至50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立字卷第51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025-01-20

SLDM-113-訴-8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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