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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雪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8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育成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 分89期,利率3%,每月清償4,7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11-251頁)。按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實領薪 資固為40,768元,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 約23,449元【計算式:(24,725+20,623+21,310+23,788+22 ,812+27,436)÷6=23,449】,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63-56 7頁)可參,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88年出生,尚 未成年之長女扶養費5,396元、父親扶養費3,646元後,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4,700元之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 326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112年4月 25日以50,000元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 、彥武股票2,115股、宏總股票65股。   ⒉又聲請人罹惡性淋巴癌,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 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2,08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 病給付1,76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7-439頁)、 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 書(卷第343頁)、存簿(卷第105-127、519-523頁)、 薪資單(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慶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9元 (計算式:342,087÷10=34,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 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甲○○、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2,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甲○○(32年生)與母親丙○○○(37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家族 系統表(卷第349頁)可證。   ⒉丙○○○於聲請人113年7月1日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第527頁)可稽,已無負擔母親 扶養費之必要。   ⒊父親甲○○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4元、9,420元,有投資8筆共約 126,638元,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 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 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3-201頁)、身障證明(卷 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9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41-447頁)、存簿(卷第319-32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5-33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209、569頁)附卷可參。 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甲○○居住在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 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5,255元後,剩餘14,39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60,008元(卷第395-416、419-432、437 -4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3,060,008÷14,395÷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8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婉菁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另關於「喬美當鋪」部分經查無此事業,請聲請人確 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相關借貸資料到院。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2年1月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之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 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19

ILDV-114-消債更-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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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5%,每 月清償5,088元,自109年10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共履約28 期,嗣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銀行於112年3月14日通報 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07號裁定列印資料、前 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可參(更卷第87-131、19-20、333頁)。 惟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112年3月當月薪資38,782元,後離職,居住高雄有租 金支出,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329頁)、群創公 司函及薪資明細(更卷第85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373頁 )足稽。且以聲請人近期之狀況(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 8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7,203元、547,9 88元、483,94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52元。  2.自111年5月至113年3月29日任職群創公司,擔任產線技術員 ,自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374,826元、112年1月 至12月共437,226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含獎金)依序為28 ,938元、40,944元、38,265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2,6 00元;113年4月8日起任職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 公司),113年4月至11月薪資共205,090元;111年2月7日領 有發票獎金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187-18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3-145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167-17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339-34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1-31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函(更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存 簿(調卷第65-93頁,更卷第197-263之1、343-383頁)、群 創公司函(更卷第83-86頁)、愛國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9頁,更卷第133-139、309、329-33 1、399、403頁)、薪資單(更卷第147-151、385、409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25-326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愛國 公司於113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36元(計算式:205 ,090÷8=25,6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2元、嗣稱每月支出19,000元(含與朋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 每月7,500元,調卷第11、61頁),並提出租約(更卷第153- 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8,000元(調卷第61頁)。經查:母親葉倖華係57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 ;聲請人稱母親在北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1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5-269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271-272頁)、存簿(更卷 第273-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79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1頁)、工作照片(更 卷第405頁)、租約(更卷第387-394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繼 父陳志明在新北市租屋同住,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再扣除母親每月工作收入 後,由聲請人與繼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40元【計 算式:(20,280-10,000)÷2=5,1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000元、母親扶養費5,140元後,剩餘1,49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25,536元(調卷第159、163、127、123、1 19、137、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1,425,536-19,552)÷1,496÷12≒ 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1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68,180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 解約金19,516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55,988元(1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 領取2,172元、2,231元、2,200元、2,280元、2,243元、2 ,281元保險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94,658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258,7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保單號碼LVA A024893號保單業於113年7月15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李翠霞,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74元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之),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0月6日終止,領回美元9,292. 0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二尖瓣膜脫垂、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心 律不整,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無業,112年2月23 日起於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2月收入 共280,970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50元 【計算式:(32,346+30,476+29,957+32,004+29,283+30, 276+28,353+30,854+29,763+30,519)÷10+(6,000+200+6 00)÷12=30,9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 於111年9月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8頁)、戶籍謄 本(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 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 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73、287-291 頁)、薪資表(卷39、111-121、285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109頁)、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9-93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75-77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 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93-298頁)、中華郵政 函(卷第271-273頁)、元大人壽函(卷第95-97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0,95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600元,卷第99-104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23-128頁)、房東簽立之收據(卷第1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6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9 ,799元(卷第251-269頁),扣除台灣人壽、安達人壽、中 華郵政、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8,93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079,799-528,933 )÷13,64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忠仁 住○○市○里區○○○000號之1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76頁),其聲請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而其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三富鐘錶眼鏡行工 作(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素華),每月收入23,000元(調卷第 7-9頁)。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每月入帳孝親費15 ,000元、營業收入65,000元(更卷第401頁),於本院114年 2月12日調查程序(更卷第405-408)復稱:伊自111年6月起 迄今做生意,現在都是伊在顧,孝親費合計每月15,000元, 營業收入65,000元經扣掉成本、租金後大約剩下30,000元, 伊和配偶一起分這30,000元,伊分得15,000元等語。  ㈢然其配偶李素華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23,000元,復改稱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每 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本、房租、水電及材料費,每 月淨利潤4萬元,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 印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更 卷第353-359頁)。而長子黃啓瑞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多年來與配偶共同經營三 富鐘錶眼鏡行,111年4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 後,每月淨利潤4萬元,皆與配偶平分,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 付5千元扶養費,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更 卷第239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配 偶李素華、長子黃啓瑞所述均不符。  ㈣再者,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自己僅曾借用其配偶之帳戶,未 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更卷第406頁),惟其長子黃啓瑞於 自己之更生案件稱其長女即聲請人之孫女黃○潔之郵局帳戶 係由聲請人使用,各筆存入款項多係別人先前倒會後還錢給 聲請人,亦有影印之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佐 (更卷第232-237頁)。  ㈤其次,本院詢問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其僅稱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11建號建物(更卷第118頁)。迄至本院 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再次詢問財產變動情形,又稱:有一些 臺南縣田地,有1塊地賣給別人,我們3兄弟分,我應該有分 到100多萬元,忘記什麼時候,好像2、3年了,我把錢還給 我的兄長。另有2塊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兄長、弟弟,忘了他 們給多少錢,應該各有30幾萬元,我欠我兄長的都還清了, 我兄長過世2、3年了,農會的錢也還掉了云云(更卷第406-4 07頁)。惟聲請人另尚有臺南佳里區塭子內段366-1地號土地 ,前於11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次子黃啓銘,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更卷第285-312頁),經本院向 其詢問,其乃推諉不曉得這個也要報告等語。  ㈥觀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前後不一,與配偶、長子 於各自之更生案件所述亦有所差異,且就其使用帳戶之狀況 、財產變動情形亦有所隱匿,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 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更-32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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