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
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文俐(下稱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後交予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廠
(下稱太古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8,783元(零件1
2,423元、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經黃文俐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經
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7,60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的駕照在20年前被警察扣押,也沒有通知我去領,也沒
有發還給我,故覺得我是有駕照的,我的車輛是有投保意
外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我處理。是
我車的右前大燈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是小擦傷,連
掉漆都沒有,就算有修車估價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
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原告承保,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
169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僅係車頭大燈處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連漆都沒有掉,縱有修車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需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後
,有不足額時再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究係何項維
修超出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遭
被告追撞,且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撞痕及刮痕,有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非如被告所辯,連
漆都沒有掉。
2、又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係修護後保險桿、後燈、後下
巴、後下擾流、雷達座、燒焊、拖車茆、電腦設正、右後
反光片等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後之上開車損照片相符,自難認太古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所列價額有過高之情事。
3、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其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縱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即俗稱意外險),原告亦得逕向其請求賠償。是被告雖以
原告應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其賠償等
語置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
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南上國一準備下臺中
,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走走停停,突然前車
踩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因而我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又黃文俐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新竹上
國一準備下臺中,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車多回堵,
我在減速中,被後車(即被告車輛)碰撞我右後車尾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
公路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
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黃文俐則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8,783元(零件12,423元
、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有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5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2,42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6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2,42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
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
值為1,242元(計算式:12,423×1/10=1,2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4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510元、烤漆6,
8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計算式:1,242+9,
510+6,850=17,60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7,60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0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小-77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