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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涖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黄涖晉雖曾具狀陳稱警方見其未戴安全帽,竟前往 其住家車庫對其實施酒測,質疑警方要求其進行酒測之 程序等語(見速偵字卷第73頁),惟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 ,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準此,倘若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即 具備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不以 行為人仍在駕駛該車輛行駛中為必要。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且發現其滿身酒氣後,即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被告住處前對其實施酒 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警方於執行勤務時,因見 被告有前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後將被告予以攔停,再發現被告滿身酒氣, 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要件,故警方對於被告攔停後,進而在被告住處前實 施酒測等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故被告以上情爭 執警方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具狀質疑實施酒測之儀器正確性等情,然依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 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而被告遭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3年11月2 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檢測次 數為該酒測器之第587次,並未逾上開使用次數之標準 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 酒測器係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擔保,故被告遭實施酒測所獲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 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 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涖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 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土地公廟附近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與茄苳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涖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53-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劉啟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劉啟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   被   告 莊劉啟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劉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8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購物,復接續騎 乘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劉啟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原交簡-1-2025010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0分 許」補充更正為「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第3行 「騎乘」前補充「於同日10時30分許,」、第5行「為警」 後補充「跟隨至雲林縣水林鄉雲148線蕃薯段而」,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洪瑞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洪瑞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177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蕃 薯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水林鄉雲148線文正國小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對洪瑞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8

ULDM-114-港交簡-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 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經訴外人莊文明騎 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後座乘 客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3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 滿0.4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製開掌 電字第CERC3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平日是由我父親莊文明使用,當日上午我已出門, 對於他飲酒宿醉駕車之情形並不知情,倘若我知悉,當然會 禁止他駕駛,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附載人員 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其亦 自承昨日晚上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程序,測得其酒 測值達0.33MG/L,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有酒測儀器之合格 檢驗證書可擔保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遏止酒駕為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 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裁處 於法有據,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 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掌電字第CERC3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受舉發人:訴外人莊文明)(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 第87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 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文明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訴外人於本件酒駕違規前,已有於98年間、99年間、102 年間共三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 於99年酒駕查獲後業經註銷至今。又訴外人於99年、102年 間酒駕時,均係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此有訴外人前科摘 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 字第12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22 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訴外人曾有多次酒駕紀 錄,又其明知自身駕照已遭到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酒駕行為之可能。然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平時我與父親同住,大家一起共同使用同一副 鑰匙騎乘系爭機車,鑰匙是放在家裡,有要用的人就拿去使 用,我知道我父親有酒駕紀錄,我一直勸告他,但他自己的 行為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證原告明 知訴外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顯有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酒駕 之可能,仍未對於系爭機車有任何控管,使訴外人依舊能自 由使用系爭機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盡車主之監督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訴外 人使用系爭機車時不在場,經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1291-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謝錦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鋒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14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處飲用500CC高粱酒1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 林鎮建國路與建國路251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1840-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4時50分稍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6日1 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廣泰超市內飲用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與高102線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5-01-07

CTDM-113-交簡-2531-202501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嘉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於同日9時5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 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 造成實際損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得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 鄉世一路某民宅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 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且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07

PTDM-113-交簡-1205-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長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 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已黑,路口燈光也不亮,鳳林路口燈號 閃黃燈,原告前面的機車均減速準備停駛,此時有汽機車在 路口中線停止等待對向直行車,停車後利用燈號短暫變化後 迅速左轉光華路,原告在後清楚現況,且停車線也塞滿機車 ,隨即緩速至丁字路口的右邊待轉區。光華路綠燈後,現場 機車都在原告前面過了鳳林路口,就聽到警笛聲,示意原告 停車。原告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違規事實要他身 上的密錄器所攝為據。事隔一年半,原告都還沒有看到密錄 器畫面,林園分局也沒有通知原告釐清案情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參照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 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 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 以援用。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530_193643_001)可見 :畫面時間19:38:35-員警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 因鳳林四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故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駕駛 MMQ-5969號車由鳳林四路往光華路口方向左轉(號誌仍為紅 燈)、畫面時間19:38:47-員警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 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第53條第 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處理細則附件裁罰 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 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5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云云;然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 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且,經檢 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員警對另一位婦人製單舉發違規紅燈 左轉,經婦人要求員警開立未戴安全帽舉發通知單,員警對 其表示婦人有戴安全帽,依法不得依婦人要求開立未戴安全 帽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 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6

KSTA-112-交-158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立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何立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仁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6)日0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2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何立仁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03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1-03

PTDM-113-交簡-12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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