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萬宸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林文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第64-ICA05192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萬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駕
駛原告林文婷所有牌照號碼ASR-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
年6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裁
決,裁處陳萬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8號裁決,裁
處林文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陳萬宸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依規
定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當時檢舉人則位於左轉專用車
道,依交通號誌燈號,其應不得行駛,惟其卻違規直行,
致陳萬宸遭兩邊車輛夾擊。陳萬宸為避免發生碰撞,才降
低車速,並在確認系爭車輛兩側未發生事故後,即立刻駛
離系爭路段。且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才會
開比較慢,應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
⒉林文婷為陳萬宸之母親。林文婷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予陳萬宸使用,此項借貸乃基於社會常情所為,而
非縱容、放任陳萬宸恣意使用,且亦未增加道路交通之風
險,故林文婷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萬宸使用,並非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中所欲規範之態樣,況且林文
婷亦經常提醒陳萬宸開車應遵守法規。是陳萬宸即便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林文婷對該違規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監督
、管理之可能,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正常,惟系爭
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多次驟然切換車道至檢
舉人前方、緩慢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5日員
警分五字第11200282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⒈檢舉人沿彰化市員林大道五段由西向東行
駛,並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二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7:53
:14處,檢舉人甫駛入員林大道五段之銜接路段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即從檢舉人之右側外線車道駛出,並
向左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且緊鄰檢舉人(圖1)。⒉
螢幕時間17:53:16處,A車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且車身同
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
車燈而未閃爍任何方向燈(圖2)。螢幕時間17:53:19處,A
車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雖車尾處不再亮起煞車燈(
圖3、4),但仍係處於緩慢行駛之狀態,當時前方並無車輛
阻擋。⒊螢幕時間17:53:30處起,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可見,當時A車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圖5、6);螢幕時間17:53:36處,檢舉人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7:5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
跨越路面上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從檢舉人之左
側駛出(圖7、8)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而檢舉人則變換車道
至外線車道。⒊螢幕時間17:53:51處起,A車通過一交岔路
口後即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檢舉人見狀即於螢幕時間17:53:57至17:54:00處變
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螢幕時間17:54:00處,A 車閃爍左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並在螢幕時間
17:54:04處駛入內側車道後開始亮起煞車燈( 圖9、10)
;於螢幕時間17:54:12處起可見,A 車前方有車輛在停等
紅燈(圖11)。」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陳萬宸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
況之情況下,先後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並切入其所在車道前
方,旋即煞車減速,顯已構成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高度交
通風險,此項行為,依雙方行車動態,顯係有意為之,其該
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可以
認定。雖原告強調檢舉人先前在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違規
直行前駛,造成原告遭外側車道車輛左右夾擊,才減速行駛
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影像資料可佐,且即使陳萬宸第一時間
確有因檢舉人行車違規致有減速避禍之反應,該狀況過後即
不應該在有第2次甚至第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其車道前
方然後煞車減速之危險駕車行為,其過程亦難認是路況不熟
、依導航找路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㈤陳萬宸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陳萬宸為記點處分
,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林文婷所有,其交由陳萬宸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陳萬宸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林文婷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陳萬宸所用?林文婷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林文婷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林文婷僅陳稱係無償借貸、平日有提醒要遵守交通法
規、對陳萬宸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等語,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
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林文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林文婷就陳萬宸之違規行
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萬宸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陳萬宸裁處
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林文婷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陳萬宸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
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3-巡交-2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