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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黃文杰 蔡佳雯 前列黃文杰、蔡佳雯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杰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黃文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佳雯前委由其配偶即原告黃文杰(下合稱 原告,分稱各述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約定將蔡佳雯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日租金即900元(計 算式:27,000元/30日=900元),押租金44,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至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3年7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81,000 元,扣除押租金44,000元,被告尚積欠黃文杰租金37,000元 。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未依約搬遷,其自該 時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除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於無權占有期間,另應按日給付黃文 杰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1,8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暫停營業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1年7 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 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 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尚積欠81,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租金37,000元,是原告黃文杰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租 金,即屬有據。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騰空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本院卷第10頁)。本 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未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 賃交易常態,復酌以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違約金1,80 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黃文杰1,8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627-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莊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5,463元。   ⒉烤漆:7,500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32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 年4月,零件43,21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7,28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而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蔡賢能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蔡賢能為20%,被告為80%,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27元(計算式:17,284×80%=1 3,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小-4506-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吳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38,534元。   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 8月,零件64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38,695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陳冠 宏駕駛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故兩造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陳冠宏為50%,被告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9,348元(計算式:38,695×50%=19,34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小-4509-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彭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5,412元。   ⒉烤漆:11,975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342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 年4月,零件42,20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4,729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馮建平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馮建平為30%,被告為70%,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10元(計算式:24,729×70% =17,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小-4507-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李佩盈 被 告 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5日將新臺 幣合計(下同)62004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0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楊德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賴承佑 楊文興 被 告 楊榮宗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波 被 告 楊伯顯 楊玉仁 楊勝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嘉 被 告 楊義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木村 被 告 楊添勝 楊孟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 被 告 蔡昀真 楊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光 被 告 楊文慶 楊長宏 楊永茂 楊文齊 楊宇寬 楊志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秀潭段五九九、六○二、六○六、六○ 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七‧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楊 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 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 。 ㈥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 志強按應有部分六七三四八分之六二九九○、六七三四八分之 四三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 。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 。 ㈨編號J部分面積四五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 長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楊文齊 、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一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 六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P1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三二‧五一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  楊宇寬按應有部分二一一九四分之二○四四六、二一一九四分  之七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  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六七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 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為 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楊木村應補償原告楊德城、被告楊進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宇寬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33平方公 尺,及同段602地號、面積4,883平方公尺,及同段606地號 、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607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 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 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請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楊伯顯、楊清嘉、楊榮宗、楊義明、楊添勝、楊孟輯、 蔡昀真、楊數珠、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楊文慶、楊長 宏、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也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楊宇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 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原 共有人楊義春已死亡,被告楊長宏、楊文慶及楊秀霞為其繼 承人,而楊義春於系爭602、606、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經被告楊長宏、楊文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 爭四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楊清嘉、楊伯顯、楊東波 、楊玉仁、楊勝全、楊義明、楊木村、楊進雄、楊添勝、楊 孟輯、蔡昀真、楊數珠、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 、楊榮宗、楊文慶、楊長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是系爭四筆 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 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607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土地北側有 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側有原告與 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訴外人楊義 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茂、訴外人 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村 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 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共有之三合 院,及若干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 607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 土地北側有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 側有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 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訴外人楊義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 茂、訴外人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 明、楊木村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 義明、楊木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 共有之三合院,及若干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583.35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48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 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 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19.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 楊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15493/61973 、15493/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379.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⑹編號G部分面積673.4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志強按應有部分62990/67348、4358/67 34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⑺編號H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⑻編號I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⑼編號J部分面積454.7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⑽編號K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楊文齊、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1/3、1/3 、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L部分面積812.66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75.6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9 7.8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 村取得。⑿編號M部分面積710.3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 5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⒀編號Q部分面積3 32.51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⒁編 號R部分面積2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楊宇寬 按應有部分20446/21194、748/2119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⒂編號S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⒃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498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 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 路1、2、3、4、5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楊進雄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楊木 村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 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郊區, 系爭四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 幣(下同)3,3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均同意以系爭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 方公尺4,6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宇寬於系爭60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6,前經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美雲,經本院向訴外人楊美雲告知訴訟,訴 外人楊美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楊宇 寬所分得編號R部分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楊美雲對被告楊 宇寬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楊宇寬分割後所取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楊木村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德城 365,396 365,396 楊進雄 94,849 94,849 應補償金額合計 460,245 460,245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99地號 602地號 606地號 607地號 1 楊德城 4266分之100 750分之139 6分之1 3分之1 2 楊伯顯 12分之1 3 楊清嘉 12分之1 4 楊榮宗 18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楊義明 18分之1 36分之5 4分之1 90分之11 6 楊木村 18分之3 36分之7 36分之11 180分之27 7 楊進雄 1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楊添勝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9 楊孟輯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 蔡昀真 18分之1 60分之4 11 楊數珠 4266分之511 12 楊東波 18分之1 13 楊玉仁 18分之1 14 楊勝全 18分之1 15 楊志強 4266分之100 16 楊長宏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7 楊文慶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8 楊永茂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19 楊文齊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20 楊志成 3000分之444 21 楊宇寬 3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關於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楊德城 889500分之131965 100分之15 2 楊伯顯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3 楊清嘉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4 楊榮宗 889500分之30633 100分之3 5 楊義明 889500分之122696 100分之14 6 楊木村 889500分之183103 100分之21 7 楊進雄 889500分之45951 100分之5 8 楊添勝 889500分之22975 100分之3 9 楊孟輯 889500分之22976 100分之3 10 蔡昀真 889500分之13910 100分之2 11 楊數珠 889500分之25550 100分之3 12 楊東波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3 楊玉仁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4 楊勝全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5 楊志強 889500分之5000 100分之1 16   楊長宏 889500分之27917   100分之3 17   楊文慶 889500分之27918   100分之3 18 楊永茂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19 楊文齊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20 楊志成 889500分之72268 100分之8 21 楊宇寬 889500分之858 100分之1

2024-12-26

ULDV-113-訴-457-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即通知被告不續租,詎被告並未搬遷 ,押租金則轉為租金抵充之,至112年11月被告始表示不續 租,並請求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詎料被告直至113年2月仍 未搬遷。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 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6日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郵 局2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2 月止, 扣除押租金後,積欠原告租金已逾2 個月,嗣經原告以中壢 郵局23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租約業 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750-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本金395,0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589-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48元及其利息未按 期給付。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 算。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 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3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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