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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沒收及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槍砲前科, 本案槍彈是被告哥哥放在家中之遺物,並非被告從他人處取 得,被告僅是消極沒有報警處理,惡性尚非重大,且手槍已 經生鏽,被告從來沒有保養、使用過,僅單純放在家裡,被 告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然法定刑 同為5年以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不單是直接關係犯罪行為本身之 事由(犯義犯情),亦包括犯人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 錄、環境、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事由。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事由:  ⑴從犯罪罪質來看:   被告所為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③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④按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將嚴重危 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 全,槍砲條例第7條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侵害法益明顯、重大,從罪質上來說 ,自難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⑵從持有數量、種類來看:   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外,另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 雷管、黑色火藥等。可見,被告持有數量不止單一,種類更 橫跨槍枝、子彈、雷管及黑色火藥等,足見,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危害嚴重、深刻,犯罪情節自難認為輕微。  ⑶從持有時間來看:  ①被告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繼續持有至112年3月5日止,時 間跨度長達2年餘,非屬一時性、短暫性、偶然性,於長達2 年餘繼續持有時間,伴隨所生危險(害)性、不間斷持續發 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②又從被告持有時間長達2年餘來看,足認被告於該2年餘期間 ,顯有足夠時間、機會向偵查機關提出並報請處理,然被告 於此2年餘期間,一直未形成此反對持有動機,仍一再繼續 持有,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從其主觀 持有意識來看,豈能率認有情節輕微之情?  ⑷從持有標的狀態、來源來看:  ①查本案槍枝撞針雖有鏽蝕卡住情形,但仍可復位,並無因鏽 蝕導致擊發能力受影響,撞針經復位後仍可正常擊發適合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綦 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撞針縱 有鏽蝕卡住情形,仍不足影響其殺傷力,復審酌被告另持有 子彈、雷管、黑色火藥等相關彈藥,亦應認被告行為對於社 會仍產生相當危害,難認有犯罪情節低下之情。  ②次查,本案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繼續持有期間另犯 他罪,但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一經持有即已成罪,如有另犯 他罪,乃係須另依他罪論擬評價問題,並不會因被告於持有 期間未另犯他罪,即得跳躍認定被告行為違法性、有責性因 此降低,甚因而推論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③槍砲條例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與其持有來源為何難認有何 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持有來源係其死亡兄長,並不因此改 變或減損持有行為本身的危險(害)性。因此,尚難因被告 持有本案標的來源為其兄長,而認可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⑸從被告前案素行來看:   被告於本案之前,固無其他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然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其他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3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⑹綜上,另審酌被告的年齡、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亦尚難認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國家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考量其持有違 禁物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持有,復參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24頁)在 卷可佐,但未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再考量被告自陳本案 扣案物均係其胞兄死後所留之遺物,發現後未積極處理之犯 罪原因、情節,及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對應其持有數量、種類、時間及持有標的殺傷 力等,量刑係落在低度刑區間,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投射相應 責任刑罰,已屬偏輕,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 告,應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僅交易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交易 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各僅1小包,屬 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 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琪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 次,時間相隔僅1月,販賣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 易金額均僅500元,尚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 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2次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2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 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李○琪乃其同事,本有 在吸毒,才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 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緊密於1 個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事 實 葉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市○○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前開花蓮市○○市場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證人李○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 即暱稱「國王」)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25至35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證人是同事,本來是免費請她吃,後來她跟我說買 ,我才多收一點錢賣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 供稱: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我就多收證人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 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之偵辦情形,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 警詢中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罡至尊」及劉○裕購買, 惟被告無法提供「罡至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僅就劉 ○裕部分追查並移送花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花檢則函覆稱:劉○裕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業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中,「罡至尊」部分並未查獲,劉○裕部分則 非因被告所查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劉 ○裕交易過毒品,但我交給證人的是跟「罡至尊」買的 ,當時警察說「罡至尊」追蹤不到,才叫我指劉○裕等 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為「 罡至尊」,且既從未查獲「罡至尊」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而僅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販毒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金額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迫於生活或逼不得已,而係 在明知販毒行為於我國將受嚴厲處罰之情形下仍率而為 之,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 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頁),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不高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證人是同事 ,也有在吸毒就撥一些給她等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5頁 ),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送瓦斯 和汽車美容、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且被告本案係透過其手機以Messenger和證人聯繫販毒事 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就上開未扣 案之手機1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 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7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旻峻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炫            陳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惠民、陳柏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王惠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王惠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惠民所為本 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王惠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 視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竟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三、王惠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 酌其2次行為所造成實害的差異,刑度竟只相差6個月,原審 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王 惠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陳柏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柏 強如原判決其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丙、壹,第7至8頁) 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柏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柏強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包裹內如何確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時,其內為何仍藏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與王惠民、徐文炫彼此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陳柏強否認犯行之所辯無從以歷 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云云、或稱收 受本案之包裹時,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 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陳柏強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陳柏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王惠 民、徐文炫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 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陳柏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徐文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徐文炫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扶助 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51分許」、第七行所載「合作公 庫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七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江銀梅雖圖私利而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 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和解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 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 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江銀梅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銀梅因交付李志賢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 李志賢提領告訴人陳昭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後,收取其中二千元,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餘二萬元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獲取報酬二千元 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所收取之二千元報酬當屬犯罪 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 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江銀梅雖坦承指示李志賢自本案帳 戶提領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所匯入之二萬二千元等情不諱, 然其除收取其中二千元外,其餘二萬元已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是難認被告就本 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不知情之李志賢(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後四碼4930號帳戶,嗣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向陳昭陽佯稱因生病需醫藥費為由,陳昭 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公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江銀梅再指示李志賢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江銀梅 ,江銀梅再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昭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 其任職之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我一次 獲利2,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之事實 及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志賢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 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 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0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3-訴-804-2025022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力泳良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00-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前之某日某時」,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再觀其於本院應訊 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 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路看見工作 廣告,對方表示需購買材料及匯款工作薪資,便依對方指示 寄出其所申辦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江○杰(民國一百零○年○○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其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 景、公司且未加以查證;其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能輕易 交予他人,但為應徵工作才未多加思考等語,即徵其將農會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即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 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而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亦即其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利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農會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展翼、陳育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各匯款至附表所列之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附表編號一②及附表編號二之款項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詐騙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銀梅可預見任意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 陳展翼、陳育杰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 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銀梅因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因遭詐騙而各於 附表編號一②、附表編號二匯入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展翼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分許 二萬二千元(遭凍結) 農會帳戶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七萬二千元 郵局帳戶 二 陳育杰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二萬二千元 農會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 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壯圍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其 子江○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展翼、陳育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展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展翼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展翼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育杰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工作,則被告 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 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 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 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 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 帳之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 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 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 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展翼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0日09時30分 2萬2,000元(因匯入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7分 7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育杰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2萬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2025-02-26

ILDM-113-訴-62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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