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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 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 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 主動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 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 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 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 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 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 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 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中和 區連城路202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 交易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 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 我所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 觀上開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 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 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 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 「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 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 ,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 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PDM-112-訴-116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其在褲子口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 6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遮掩上衣下擺處之行為,經警方檢 視後發現疑似一包毒品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始坦承此為安 非他命;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因行跡 可疑為警所攔查,經警方目視車內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吸食器 1組,被告始坦承此為吸食毒品所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3、6至7頁、偵卷(三)第4、14至15頁)。堪 認警方就上開2事實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 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均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張凱鈞此部分前科素行 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 在案(見偵卷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2個,錠劑,檢驗前毛重1.5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本案查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936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956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50巷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經詢有無攜帶違禁品,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因遮掩上依下擺處,經 警方請其拉開該處後,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核對行車執照發現腳踏墊上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10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且於113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3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38公克),且於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8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113年4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Y11325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2、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或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顯然尚可作為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4

KSDM-113-簡-3445-20241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曾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0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花交 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 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1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壹包( 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毒品咖啡包柒拾貳包(含包裝袋柒拾貳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1113年」應更正為「113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 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 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並向警員表示係其所持有,為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 何與該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 證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且自承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 ,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點666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 點75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1包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2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危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1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愷他命11包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危震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 路口遇警攔檢,當場遭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75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3.666公 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簡-4051-20241203-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秀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平部落某西瓜園飲用小米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另處工地。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發現杜秀俊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秀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31-35頁),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2

HLDM-113-玉交簡-3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趙郭俊秀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2 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 C431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坐在副駕駛座,採證照片雖模糊,但胸前依然明 顯可見安全帶位置。且系爭車輛亦會發出警語提醒繫好安 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之黑色安全帶明顯可見 ,惟前座乘客右肩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 見之長條形黑色安全帶,足認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 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 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 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 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 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 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採證照片1」檔案,勘驗結 果為:駕駛人胸前明顯可見黑色安全帶。另前座乘客右肩 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見之長條形黑色安 全帶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4頁),可確 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採 證照片顯示,其所指為「安全帶」之黑色色塊(原告標示 為「A」處、本院卷第17頁),僅及於頸部下方處,並無 自胸前往繫扣位置方向往下延伸之情,難認所指該處為「 安全帶」。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 警語,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 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29-202412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賜政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與復興路3段315巷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林賜政進行 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交易-39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無照駕駛自 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 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時 30分許,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永科七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7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31-2024112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富貴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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