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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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0

TCEV-114-中簡-485-202502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補-351-2025021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上列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 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輔宣-178-202502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 1月13日以同案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 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則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10

SCDV-113-救-12-2025021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施家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0

TPDV-113-聲-749-202502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 年1月13日以同案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則抗告 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10

SCDV-113-訴-263-20250210-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 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 尚欠抗告裁判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聲再-117-2025020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趙晟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救字第 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 在卷可考,並經調閱該卷核對無誤;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 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送 達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 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答詢表(本 院卷第8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7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89 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3-訴-1150-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詠謙 被 告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責人 佐藤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5,5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5,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4-壢簡-6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孫雄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貴富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7

TPDV-113-聲-75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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