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林崑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恒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120
元【計算式:1062.6×6,000×1/5=1,275,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
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原告應依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人數,提出告知訴訟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3-補-75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