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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姓名待函查」(共9人) ,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人,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為書狀之 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 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 告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 或影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 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裁判費: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 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24,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7

TYDV-113-重訴-549-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志明 被 上訴人 方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7

TYDV-113-訴-1455-20250107-3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進忠即陳政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3-潮小-441-20250107-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號 原 告 洪民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嵩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原告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150,000 元,此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 逾15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7

CCEV-114-潮補-8-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號 原 告 莊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 本或其影本。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所 有權人為被告,並未列明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起訴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核 非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23-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連良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58-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素眞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被 告 林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原告居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 27至4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訴-826-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林崑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恒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120 元【計算式:1062.6×6,000×1/5=1,275,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 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原告應依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人數,提出告知訴訟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補-759-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利松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英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0,150 元【計算式:(984+23)×2,900元×1/2=1 ,460,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 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補-742-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 原 告 柯竣凱 (訴狀未記載地址) 送達代收人 謝翔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0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2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1-123頁)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7

TPTA-113-交-2751-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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