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婕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婕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9,365元正未給付,其中18,63 2元為消費款;73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32元 陳婕泠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05-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亦岑(原名:羅米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亦岑(原名:羅米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31,384元正 未給付,其中123,014元為消費款;8,070元為利息;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014元 羅亦岑(原名:羅米枝)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16-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淑鈴於民國112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06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61,821元正未給付,其中61,241元為本金 ;5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楊淑鈴於民國111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 借款6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0 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513,432元正未給付,其中511,46 8元為本金;1,9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241元 楊淑鈴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11468元 楊淑鈴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32-202410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 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 庭減縮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第39-4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按基 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分別於113年 3月9日、113年5月9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979元、7,94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前 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9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歷史利率(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本件放款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放 款利率依本件放款契約第4條約定,係基準利率0.575%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經查,前述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迄今為1.72% ,而被告就本金170,979元、7,944元,係分別自113年3月9 日、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以前述機動利率加計 基準利率0.57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 率則分別為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無足 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簡-486-2024100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意蘿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四二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4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2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35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 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12,367元(61,835元×5%×4年=12,367元),爰取其概數 以12,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000元 利息 39,000元 107年11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5+313/366) 10% 22,835.25元 合計 61,835元

2024-10-09

TYEV-113-桃簡聲-9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黃慕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9、620、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慕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暨其宣告刑如何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無從諭知緩刑,詳述 其論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 言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或使之 取回本金,並無潛逃或拒不賠償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前述 規定予以酌減,又未諭知緩刑,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5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 墅(下稱系爭別墅),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為   100%。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投資款,惟系爭別墅尚未興建完成 ,未取得使用執照,更未對外銷售而結案,上訴人雖已取回 投資本金,尚無從請求分配投資獲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兩造依 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獲利分配,依締約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別 墅興建完成、出售完結或告一段落結算結束而言,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周賢勳之證言、民 國105及106年協議之內容、系爭借款之還款支票,係經上訴 人、周賢勳互為發票、背書人,上訴人於還款歷程,未曾爭 執僅負半數債務等情,參互以觀,堪認106年協議簽署前, 兩造與周賢勳原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與周賢勳負連帶返還 責任,嗣因周賢勳將其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上訴人,故106年協議變更為全部借款 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周賢勳僅負票保及物保責任。系爭 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及利息82萬5,000元未 受清償,上訴人主張溢付本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如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 返還溢付本息,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有不適用 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19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 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 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 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 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 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 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 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 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 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 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 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 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 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 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 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 )、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 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 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 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 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 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 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 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 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 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 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 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 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 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 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 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 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 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 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 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 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 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 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 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 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 判決。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 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 )、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 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 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 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 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 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 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 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 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 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 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 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 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 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 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 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 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 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 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 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 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 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 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 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 。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 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 ,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 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 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 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 編號㈧)。 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 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 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 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 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 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 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 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 ),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 )、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為92萬9322元。 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 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 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 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 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 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 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 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 罰3萬1000元。 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 (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 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 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 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 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 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 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 、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 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 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 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 」(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 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 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 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 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 …(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 ×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 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 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 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 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 、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 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 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 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 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 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 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 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 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 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 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 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 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 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 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 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 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 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 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 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 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 ?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 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 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 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 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 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 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 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 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 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 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 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 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 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月息1.5%、借款期間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難認上訴人或訴外人 林博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非 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 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除自1 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外,其餘本金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下合 稱系爭債權)均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2 至6、8及附證2至4、6至10、12、14、17、18、21等新證據 ,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7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