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
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
庭減縮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第39-4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按基
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分別於113年
3月9日、113年5月9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979元、7,94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前
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9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歷史利率(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本件放款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放
款利率依本件放款契約第4條約定,係基準利率0.575%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經查,前述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迄今為1.72%
,而被告就本金170,979元、7,944元,係分別自113年3月9
日、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以前述機動利率加計
基準利率0.57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
率則分別為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無足
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48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