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會
輔 佐 人 張明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秀會與告訴人陳建鑫為鄰居關係,彼
此並無仇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空地,持
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烤漆刮傷而喪失
應有之美觀及防鏽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1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71頁、73
頁、74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YDM-113-易-153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