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玉華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記載,並無認定原告為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併案
,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除此之外
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
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DM-112-附民-2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