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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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玉華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記載,並無認定原告為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併案 ,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除此之外 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 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附民-2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燕 聲 請 人 鵬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陞珒 聲 請 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 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 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 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 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 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 、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 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38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6號 原 告 郭宏昇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3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黃憲謀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86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 機壹支沒收。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聲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 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 告係利用手機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 A女之友人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 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無故攝錄上開性影像,嗣後甚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 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 。

2024-12-30

TCDM-113-簡-226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6號 原 告 謝銀地 陳謝美華住○○市○○○路000號7樓之5 陳雅青 謝美玉 吳庭姍 謝佩汝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一澊 律師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 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 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等人所指被害之犯罪事實,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所為併案之附表3部分,即數位礦機投資案,即非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換言之,起訴書並 未認定原告等人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復因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併案,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除此之外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 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48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彥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以腳踹本案ATM,致該ATM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均應予非 難;2.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 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 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為被 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徐暘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見徐暘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徐暘瓛放置於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零錢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徐暘瓛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外 ,以腳踹方式毀損該郵局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 ATM),致本案ATM螢幕破裂、明細表出口破裂、按鍵下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本案郵局經理蘇蓮瑄發現本案ATM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暘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沒有印象有做過這些事。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暘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NGP-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上述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蓮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證明設置於本案郵局外之本案ATM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比對照片共6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均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00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1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24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81等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屢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中財物」之方式,屢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除部分案件尚於各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外,餘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影像畫面截圖2張、本案ATM受損情形照片3張、警方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1份。 1、證明本案ATM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腳踹方式毀損之事實。 2、證明警方曾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口天橋處盤查被告,被告當天身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毀損本案ATM之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與被告當日遭警盤查時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401-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賴彥維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4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不知 情江旭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 刊登應徵兼職模特兒之訊息,適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QmodelstudioY」 向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 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 ,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廖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廖昱涵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昱涵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小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公 司,就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所以伊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 。這次要貸款,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因此寄出 江旭田的帳戶,沒有想到會再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江旭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13至116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本案帳戶存 簿封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至 50、127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刊登應徵兼職 模特兒之訊息,適證人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 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HQmodelstudioY」向證人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 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 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證人廖 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 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將證人廖昱涵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廖昱 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旭田土地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存卷可憑(偵卷第61至70、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被告自承前因辦貸款將自身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帳戶經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111 年度偵字第39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至 105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遇見可能性 ,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證人江旭田之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 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本案再 以係辦理貸款遭騙抗辯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江旭田所有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廖昱涵調解或和 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2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 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 ,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 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之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 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 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 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 、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 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 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 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 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 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 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 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 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 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 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 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 :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 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 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 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 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28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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