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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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 取所需,竟利用工作地利之便,竊取非其保管之保險箱內現 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4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 (見偵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前在邱彥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擔任店員,其職務內容不包含 保管店內保險箱內現金。游廸安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7時 22分許,在遠傳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保險箱存放之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事後均已返還邱彥程),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嗣游廸安 因良心不安,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所竊得其中4萬 元放回上開保險箱內。嗣邱彥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游廸安始將竊得之其餘10萬元返還與邱彥程。 二、案經邱彥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彥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20-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5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及引用之附表更正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號 2包 968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596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2瓶 338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陳晏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東國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 店內手推車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推車內商品 推出店門口離去。 二、案經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晏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付現結帳,但 沒有拿到發票,之前沒有在全聯買過東西,結完帳就直接推 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 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商品價目表明細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 推車推出店門口時,未經過店內結帳櫃檯,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編號8)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代 理人詹佩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之商品是伊看監視器畫面, 遂一比對出來的,四個收銀台都未拍到被告結帳畫面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 號/84片裝 2包 484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298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1瓶 169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 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2025-02-14

TYDM-113-桃簡-2409-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聲宇於偵查時固否認其有推告訴人張寶花,並辯 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過程,並稱其關門時有注意等語。 然查,本件除證人即該工地之內部人員沈奕航於偵查時之證 述其過去了解狀況時,被告親口說可能過程有碰撞到等語在 卷可參外,復參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之供述可知,二 人發生衝突之際,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參與、接近,且告訴 人跌倒處之地面亦無何障礙物妨害,而被告於關門之後,隨 即聽見有門外吵雜聲,開門後被告就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 此經過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綦詳,足認本件告訴人跌 在地上之結果,與其關門之行為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足以 排除有其他人、或事物之影響介入。再者依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此事受有右側股 骨骨頸骨折之傷勢,可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力度之外力作 用,造成其重心不穩兼受有一定程度之之作用力下,方致其 不僅跌坐在地,且力道尚足以致其達於股骨骨頸骨折之程度 ,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依其與工地主任胡順傳之 約而於案發時、地至該工地進行討論協商,顯與一般無端、 無故之侵入者不同,況告訴人年屆古稀,被告身為工地保全 人員固應避免他人無故入侵,然於執行業務之際,仍應注意 避免造成依約到訪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於本件因未充 分注意告訴人自門內往門外退出之狀況,貿然該工地大門關 上,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 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未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字卷 ,第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張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聲宇擔任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之警衛,張寶花居住在系爭工地附近,與 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程,有鄰損糾紛。張聲宇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工地門口,因張寶花未穿 著反光背心及配戴安全帽,欲進入工地,為張聲宇拒絕,雙 方發生爭執。張聲宇明知張寶花係年邁之女性,反應及行動 能力不若年輕人迅速,理應注意關門時張寶花是否已離開門 扇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張寶花仍尚未退離門扇開關軌跡,即貿然於雙方對話 過程中,用力推阻張寶花後旋將系爭工地大門關上,致張寶 花遭大門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寶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胡順傳、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徒手將其推倒,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查,證人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從系爭工地地下一樓,要上去一樓拿工具,現場 師傅告知我工地大門有狀況,我就去工地門口查看,當時工 地門口是關閉的,圍籬下方有空隙,我從空隙看到張寶花坐 在門外地面上,張聲宇站在門內,張聲宇說當時其手擋著圍 籬,張寶花想進來,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到,我馬上開門查看 張寶花狀況,張寶花跟我說張聲宇推她,後續我就和胡順傳 一起將張寶花送醫等語,堪信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進入系 爭工地之目的,攔阻告訴人並關閉工地大門時,不慎撞倒告 訴人,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且除告訴人單方 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 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簡-182-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保護套壹個、果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放置在病床旁之背 包,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 耳機保護套1個、果菜汁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含文 書用具、雙和醫院識別證、新臺幣100餘元、悠遊卡)業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4、27頁),而其內感冒藥1 袋、護身符1個,均屬得再行取得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   被   告 曾意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急 診室內,趁呂紹雄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呂紹雄放置在 急診室A2病床旁置物處上之背包1個(內有雙和醫院識別證 、文書用具、悠遊卡、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 藥1袋、護身符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呂紹雄發覺背包遭竊,經調取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意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藥1袋、護身符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292-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 ,不再重覆審酌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600元 2 手機(廠牌:OPPO )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5號   被   告 王志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0號 裁定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吳氏詩所駕駛、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 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萬3,5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氏詩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1672-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本案因於案發地公寓1樓 出口狹窄,被告騎乘機車欲趕往上班,見告訴人先放置在走 廊之輪椅已阻擋出口近三分之二之空間,情急之下,逕將告 訴人之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經告訴人見狀而以雙手撐開 牆壁阻擋出口,不讓被告進入公寓後,被告仍將告訴人的手 扳開進入公寓並欲騎乘機車離開,此時因告訴人仍將雙手撐 住牆壁阻擋被告離開,被告在貿然強行通過之過程中不慎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疼痛及左 腳踝扭傷等傷害之完整案發經過,可見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 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被   告 林立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號公寓1樓內走廊往住處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 出口狹窄,於通過出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 以及應讓該棟公寓之住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棟 住戶倪玉在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出口處推著輪椅欲外出,林立 雯並未讓倪玉先行通過出口,而是下車將倪玉之輪椅往出口 處推出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嗣倪玉擋住出口,雙方 復又發生肢體拉扯,林立雯旋即騎乘機車通過出口,並不慎 擦撞到倪玉之左腳,致使倪玉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 疼痛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倪玉發生行車糾紛 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出口狹 窄,告訴人當時推輪椅在出口處,伊就下車把告訴人的輪椅 推到出口外面,結果告訴人擋在出口,情緒激動,伊有跟告 訴人表示上班很趕時間不要這樣(擋路),其後伊即騎車離 開該處,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事故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國民醫 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即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 1/30 07:19:22秒時,告訴人推著輪椅在公寓出口,在監視 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01秒時,被告在同一 空間之告訴人後方走道上騎車、倒車,準備外出,在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1秒時,被告騎車往公 寓出口前,被告訴人的輪椅擋住出口,被告機車暫停,在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8秒時,被告往前 騎車,但出口很狹窄,告訴人的輪椅有一點擋到出口,被告 無法騎車外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 :27秒時,被告機車稍微往後騎並暫停,被告下車,然後把 告訴人的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2023/11/30 07:20:31秒時,被告要走回公寓內騎車時,告 訴人雙手撐開牆壁擋住出口,不讓被告進來,在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36秒~42秒間,被告把告訴人 的手扳開,被告進入公寓內並騎車準備外出,告訴人仍然將 雙手撐住牆壁擋住出口,被告就用手要把告訴人推開,雙方 發生拉扯,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44 秒~46秒間,被告騎車強行外出,當時告訴人的左腳與被告 的機車靠的很近,雙方此時還是有點拉扯,被告的機車碰到 告訴人的左腳,然後被告沒有暫停就騎車外出,告訴人讓開 後,被告即往出口騎出去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2份可佐, 稽上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往公寓1樓出口時 ,自應注意出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應讓該公寓之住 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騎機車通過出口 時不慎碰撞到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 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交簡-132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響麥克風組壹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凌 晨0時42分許」、「下午5時11分許」、「凌晨2時15分許」 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標準 時間快11分鐘)」,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 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連續3日竊取同一娃娃 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3度竊取同一 商店內財物,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 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之按摩工具組1盒、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駱俊維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蜜小屋娃娃機店(下稱甜蜜 小屋娃娃機店),持鐵絲嘗試撬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門板鎖, 因未成功,遂將手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音響 麥克風組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復於翌(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將手 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 價值400元之按摩工具組1盒(已發還)、價值500元之迪士 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三)又於翌(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持店 內掃把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勾取放置在機台 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00元之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 式垃圾桶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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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其已將竊得之食品食用完畢,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陳韻如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表示其患有偷竊癖 並已進行心理諮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式牛肉堡、壽喜燒牛肉 米漢堡、蛋白機能優格各1個,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 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謝涵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涵如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韻如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6元之美式牛肉堡1個、壽喜燒牛肉米 漢堡1個、蛋白機能優格1個,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陳韻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涵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物品 外觀及明細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2

TYDM-114-桃簡-257-20250212-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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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晚間1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華勛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20元),並當場食用完畢 。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2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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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76號),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育鈞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至中豐路中間之石門大圳,並於 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徒手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管理員王派振所管領之監視器1個、探 照燈1個,得手後裝入白色袋子內,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派振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含案發地點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去那 邊,但我只是去收蝦子,因為我有在那邊放蝦籠。我沒有 去動上開監視器跟探照燈。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東西是 我抓到的蝦子及設備。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有2個出入口,鄰近中豐路之2號出 入口已封閉,只剩1號出入口可供進出;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於112年1月14日(為星期六)晚間6時23分許自1號出入 口進入,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自1號出入口離去,離去時 機車腳踏墊上有放1個白色物體(為被告進入時所無);原 本設在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之上開監視器、探照燈 ,有遭竊。但告訴人向員警報案時,僅提及上開監視器、 探照燈遭竊取,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誰,且坦稱監視器沒有 拍到竊嫌的樣貌或任何工具。本院詳細察看卷附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僅能看到,在案發時間,疑似 有1人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但該人是誰 ,顯無法辯認(其實只有拍到1個人的影子,該人的臉部、 身形及衣著均沒有拍到),遑論可看到是誰下手行竊,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自 不能據上認定竊賊係被告。   ㈢偵查檢察官雖指出,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至晚間6 時44分許,僅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進、出,別無其他人、 車出入,且被告騎車離去時,機車腳踏板上還多一個白色 物體,為被告先前騎車進入時所無,可認竊賊即為被告, 袋內就是上開監視器、探照燈。然查:    ⒈袋內物品是否為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亦從未自被告處扣到上開監視器、探 照燈或疑似與本案有關之任何物件。    ⒉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被告 進入該出入口之際,有汽車經過該路段,在晚間6時44 分許被告離去該出入口之際,有汽、機車經過該路段, 且有一台後座有搭載1人之機車從該出入口直接轉進去 ,可見上開地點隨時有可能為他人進入、離去,在上開 時間段更確有他人進入,是本院尚不能以偵查檢察官所 指上情認定竊賊為被告。   ㈣證人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約112年年底開 始,常跟被告一起去抓鱉、抓蝦,抓的地點是石門大圳這 一段,自行車道下去像公園這樣的地方,這地方原本有兩 個出口。被告有跟我說他之前就有在石門大圳這一段抓蝦 ,我沒看過他用蝦籠,但我之前有聽他講過他有用。我們 不可能去動監視器,因為那個地方以前常有人去釣香魚, 那個地方甚麼魚都有,好幾年前開始我都是在那裏釣魚等 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為止, 前後尚屬一致,別無翻異,且與上開證詞之主要部分(即 被告有在石門大圳這邊抓蝦,也會放蝦籠,不可能去動監 視器),尚屬相符,可以採信。何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員 及路線圖所示,上開地點類似在溪流旁設有步道之狹長型 公園,並非人跡罕見之處所,檢察官雖認上開地點僅有上 開出入口可供出入,但其實上開地點是很長一段,並不屬 完全封閉的結構,故第三人若要從上開地點旁側之處進入 到上開監視器、探照燈所設位置,出入均不經上開出入口 ,似無太大困難,是檢察官就此所指亦有未洽。加以上開 地點在案發時間有別人經過或進入之事實,及上開地點確 常有人進出、去釣魚之上開證詞(溪流內有魚蝦,實屬常 情),更可見本案無從以消去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 被告常至上開地點抓蝦,應屬事實。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上開時間段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不能 排除是抓蝦,被告於上開機車所載離之物亦可能是蝦子等 物而非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告訴人指訴、卷內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竊賊究是何人,遑論確定 是被告;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段既有他人出入,且他人也 可能從上開出入口以外之處進出,是否可憑消去法認定本 案竊賊係被告,均存在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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