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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原名:宋瑞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政鴻(原名:宋瑞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9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財產僅有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 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 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  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清償,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並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如是,則聲請 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固 定收入2萬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000 元,另不定期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 之直銷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恆陞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 75、79、83頁)。而前開葡眾公司之不定期直銷獎金部分, 其為兼職不固定收入,因無經常性,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4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 年5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5月1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來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3、129至139、149 、235頁)。  ⒊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 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5月=43萬5,0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與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卷第281至284頁,下稱消債清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 萬9,200元、1萬9,680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 1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萬3,28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1月)=29萬3,2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3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 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 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恆陞公司,領有 薪資收入共計47萬9,000元,並自葡眾公司領有不定期直銷 獎金,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恆陞公司薪資證明、葡眾公司112年7月11日來函暨 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69、285、333至340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 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 +6萬6,370元+2,500元+3萬9,634元=24萬7,560元),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 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71 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審酌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 定收入,而上揭保險理賠金為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兩者均無 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均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9,000元。另 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7萬2,8 00元【(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 200元×4月)=47萬2,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9,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4 7萬9,000元-47萬2,800元=6,20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2年2月7日、 同年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受第三人即其侄 子宋易霖之邀赴日旅遊,期間費用均由宋易霖支付等語,並 提出宋易霖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 11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萬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

2024-11-25

TPDV-113-訴-679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李育靜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37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 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 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系爭本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218元(詳如附件)。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1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2024-11-25

TPDV-113-訴-667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 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 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 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 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參以被 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 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 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 3萬7,055元(含本金11萬6,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 1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 該貸款動用利率為年利率9.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47萬3,381元(含本金42萬2,813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4萬9,36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6,65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2萬2,813元 9.99%

2024-11-22

TPDV-113-訴-4784-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李宗興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被 告 呂佳靜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40 、4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邀同被告呂文淵、呂佳靜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亞泰公司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呂文淵、呂佳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希望原告給予時間籌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收 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 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希冀原告給予時間 籌款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從而,亞泰公司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亞泰公司 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 據。又呂文淵、呂佳靜為亞泰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2

TPDV-113-重訴-75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王耀彬 被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 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 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 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本件起訴,係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關於債權次序11所列被告之 借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8,397萬2,258元、債權次 序16所列被告之借款債權合計2億2,849萬9,438元、債權次 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40萬7,514元、債權次序12所列被告 之訴訟費77萬9,99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原 分配表顯示,原告普通債權可受分配金額合計為2億8,732萬 9,781元(計算式:2億3,244萬8,213元+439元+5,488萬1,12 9元=2億8,732萬9,781元),又依變更後之分配表原告可受 分配金額為4億3,567萬6,946元【計算式:10億4,387萬2,63 5元×(5億7,887萬5,252元/13億8,697萬3,558元)=4億3,56 7萬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主張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億4,834萬7,165元(計算式:4億 3,567萬6,946元-2億8,732萬9,781元=1億4,834萬7,16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4,834萬7,1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6萬4,2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告普通債權 債權額比例 變更後可受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種類 債權數額 1 借款 4億6,830萬6,896元 0.417366 4億3,567萬6,946元 2 程序費用 884元 3 清償債務 1億1,056萬7,472元 備註: ⒈剔除債權次序3後,扣除優先債權後之可供分配金額為10億4,387萬2,635元(計算式:執行所得金額10億4,648萬1,556元-154萬9,434元-16萬690元-88萬4,540元-1萬4,257元=10億4,387萬2,635元)。 ⒉剔除債權次序11、次序12、次序16後,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3億8,697萬3,558元(計算式:4億6,830萬6,896元+884元+974萬641元+442元+5億3,624萬366元+1億9,367萬9,230元+6,662萬260元+250元+1億1,056萬7,472元+181萬7,117元=13億8,697萬3,558元)。 ⒊「債權額比例」欄為原告普通債權數額除以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原告普通債權額合計5億7,887萬5,252元(計算式:4億6,830萬6,896元+884元+1億1,056萬7,472元=5億7,887萬5,252元)。

2024-11-19

TPDV-113-補-140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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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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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光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 9萬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61至163、18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個人園藝植栽維護,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業 主以現金給付居多,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59至361、363至365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頁),堪信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另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來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5日來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2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5月10日來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113年5月15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7、221至227、233、241至2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 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 張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文山 區,業據其提出說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3至345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579元=1萬1,421元),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萬1,816元(計算式:103萬9,000元+10萬4,681元+68萬9,985元+87萬9,406元+244萬9,471元+103萬3,238元+26萬6,267元+56萬5,106元+101萬153元+225萬7,428元+60萬7,081元=1,090萬1,81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7、265至267、273至291、295至301、315至327、373至383、415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萬1,816元÷1萬1,42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現金存款8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凱基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249至261、305至307、357、369至372、395至401、451至4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9

TPDV-113-消債更-77-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5號 異 議 人 吳宣穎(原名:吳惠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 房產,目前僅能借住於親友家中,而異議人未來達法定退休 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倘解除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且異議人尚需照顧高齡82歲之母親 ,其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活無法自理, 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亦為維持異議人之母醫療所 必需,又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異議人與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474元,如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樂103647字第1134104222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保誠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異 議人現有效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 報扣得系爭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日陳報異議人現僅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房產,未來 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如解除系爭保單 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 「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 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 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 ,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 張其尚有高齡82歲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 活無法自理,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 之母醫療所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需 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 在之相關事證,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部分,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萬8,648元( 計算式:30萬29元+4萬8,619元=34萬8,648元),已逾異議 人所主張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4萬1,474元,與前開執行 原則第6點所定情形不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4萬8,619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30萬2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6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唐丞菲即唐美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二○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憑證 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 第112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 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士院鳴113司 執實44407字第1130320548號函知本院,士林地院之執行標 的均已終結,並檢送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本院,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723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 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 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19萬4,723元,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 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 萬5,435元【計算式:19萬4,723元×5%÷12×56=4萬5,4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5,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項目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台新人壽終身壽險 19萬4,723元

2024-11-18

TPDV-113-聲-604-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部分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 97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而執行標的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額總計3萬191元,並未逾上揭執行債權金額, 如終止系爭保單應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尚無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意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 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我國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不 致因系爭保單遭終止而影響其醫療保障。又原裁定未釐清系 爭保單係否均有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及可否以 部分解約換價方式執行,而認定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 醫療理賠,實有未洽,另相對人黃金泉名下雖尚有16筆土地 ,然應有部分比例微小且現值低微,異議人亦難以透過拍賣 取得價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 第1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存款債權,暨黃金泉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 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6月13日北院 忠112司執助樂字第938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同年8月28日陳報扣得 系爭保單。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日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 3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後,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1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債 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經 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年屆60高齡,且名下無財產,而系爭保 單性質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 約,若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醫療保障盡失,然異議人 及遠東銀行僅得受償3萬191元,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是駁回異議人及遠東銀行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年逾60歲,名下無財產,且系爭保單性質 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約,若 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喪失醫療保障,與異議人所獲清 償之利益失衡,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但查,依南山人壽 113年2月1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附表編號1保單並無醫療或 健康險附約,編號2至3保單雖存有醫療及傷害險附約,然縱 終止前開保單,其附約並不隨同終止而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 及傷害險之理賠(見司執助1461卷第12至13頁)。另黃金泉 於111年度所得額為4萬元,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相對人周 月燕於111年雖無所得,名下亦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司執助9388卷第51至53、 55頁),則相對人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 源為何,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至3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 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節,均 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系爭保單為其或同居 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系爭保單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系爭保單為相對人醫療保障所必須,如 解約換價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終止系爭保單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 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857元 黃金泉 2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994元 周月燕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萬4,340元 周月燕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132-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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