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王耀彬
被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
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
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
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本件起訴,係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關於債權次序11所列被告之
借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8,397萬2,258元、債權次
序16所列被告之借款債權合計2億2,849萬9,438元、債權次
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40萬7,514元、債權次序12所列被告
之訴訟費77萬9,99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原
分配表顯示,原告普通債權可受分配金額合計為2億8,732萬
9,781元(計算式:2億3,244萬8,213元+439元+5,488萬1,12
9元=2億8,732萬9,781元),又依變更後之分配表原告可受
分配金額為4億3,567萬6,946元【計算式:10億4,387萬2,63
5元×(5億7,887萬5,252元/13億8,697萬3,558元)=4億3,56
7萬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主張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億4,834萬7,165元(計算式:4億
3,567萬6,946元-2億8,732萬9,781元=1億4,834萬7,16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4,834萬7,1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6萬4,2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告普通債權 債權額比例 變更後可受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種類 債權數額 1 借款 4億6,830萬6,896元 0.417366 4億3,567萬6,946元 2 程序費用 884元 3 清償債務 1億1,056萬7,472元 備註: ⒈剔除債權次序3後,扣除優先債權後之可供分配金額為10億4,387萬2,635元(計算式:執行所得金額10億4,648萬1,556元-154萬9,434元-16萬690元-88萬4,540元-1萬4,257元=10億4,387萬2,635元)。 ⒉剔除債權次序11、次序12、次序16後,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3億8,697萬3,558元(計算式:4億6,830萬6,896元+884元+974萬641元+442元+5億3,624萬366元+1億9,367萬9,230元+6,662萬260元+250元+1億1,056萬7,472元+181萬7,117元=13億8,697萬3,558元)。 ⒊「債權額比例」欄為原告普通債權數額除以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原告普通債權額合計5億7,887萬5,252元(計算式:4億6,830萬6,896元+884元+1億1,056萬7,472元=5億7,887萬5,252元)。
TPDV-113-補-140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