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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 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各次犯行之間隔 時間亦相差甚多,依其整體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有宣告併 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1年2月17日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4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2025-01-09

ULDM-113-聲-106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被告所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並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 月停業期間之補貼,嗣於同年10月5日起改為有條件開放, 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 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依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艱困事業於受補貼期間不得裁員。而再審被告依紓 困振興辦法受有補貼,即不得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 11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伊於前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不能資遣員工 ,原確定判決卻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限制受補貼事業於補貼期間,除 因應國家防疫政策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 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伊受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 7月,而伊於110年11月1日始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非在上開補助期間,未違反系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 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 項。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 補貼之艱困事業若有違反系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 第4項撤銷或廢止對事業之補貼,紓困振興辦法既未限制或 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則受補貼事業仍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再審被告獲經濟 部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有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可 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73至1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執。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申請書亦載明受補貼事業應同 意於110年5月至7月不得為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見前程序 第一審卷175頁),再審被告既於受補貼期間以外之110年11 月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規定。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並適用該規 定而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Kelly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後,同意以提供帳戶,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領60,000元之代價,先 依「Kelly婷」指示註冊申請現代財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數位資產買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 為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 iC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6日14時 18分許,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與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Kelly婷」, 容任「Kelly婷」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合作金 庫銀行等2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Kelly婷」 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資佾交付上開MaiCoin、合作金庫銀 行等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麗雲、李應城、蔡榮林,致其等3人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資佾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榮林 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 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 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張麗雲、蔡榮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資佾(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 ,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及被害人李應城於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Kelly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 年8月17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501號函檢附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37號函檢附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烏 日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張麗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2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麗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榮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李應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13日聯邦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匯出匯款、李應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上述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從而,被告依幫助犯之從屬性,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 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 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 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 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洗錢等罪嫌, 其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將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Kel ly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有未合。  ⒉又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經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 度如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就 法定本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割裂比較適用,就先以最重本刑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而為割裂比較適用 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因此轉 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35萬元、25萬元 ,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幸經圈存止扣,惟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所為本件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 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 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 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至第39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 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 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瑞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瑞呡向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北賢洗車場」之蔡維 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洗車場空間,放置狗籠,餵養流 浪狗,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流浪狗為適當之 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流浪狗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開啟 狗籠時,疏未注意對該流浪狗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 施,致該流浪狗突然從狗籠衝出並往洗車場門外馬路即北賢 街燈桿鎮北311號處奔跑,適李奇忠騎乘ERC-1985號機車行 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該流浪狗發生碰撞,李奇忠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出血及雙側大腦 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 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無自理能力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瑞呡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8日、11 3年4月8日函。  ㈧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 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 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於車道上奔跑,致被害人李奇 忠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 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另於本 院調解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3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 給付中,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5年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 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歐瑞呡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奇忠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簡-410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鄭宏雄即鄭宏祥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57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3,57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民國111年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 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又因原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印模糊,且有缺漏母親,故請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含 母親,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 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何時 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 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2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度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並說明除聲請人外,對母親亦負有扶養 義務之人為何(例如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母親再婚 配偶及其子女)?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22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22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76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王國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321-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馥后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51元×7人×10份=3,570元);亦應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有民間債權人甲○○(債 務金額50萬元)部分,請提出檢附「完整」之相關借貸證明 文件(如借款、借款契約等)或證明資料證明之,並查報上 開民間債權人之年籍資料。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 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 最新日期,並切勿以影本代替。)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號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 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倘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 期「完整」租賃契約,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載明租 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 交房租相關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請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23日至 113年11月2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或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102年出生), 請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另請提出上開受扶養 之人之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2

PCDV-113-消債清-3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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