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被告所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並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
月停業期間之補貼,嗣於同年10月5日起改為有條件開放,
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
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依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艱困事業於受補貼期間不得裁員。而再審被告依紓
困振興辦法受有補貼,即不得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
11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伊於前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不能資遣員工
,原確定判決卻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限制受補貼事業於補貼期間,除
因應國家防疫政策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
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伊受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
7月,而伊於110年11月1日始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非在上開補助期間,未違反系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
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
項。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
補貼之艱困事業若有違反系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
第4項撤銷或廢止對事業之補貼,紓困振興辦法既未限制或
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則受補貼事業仍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再審被告獲經濟
部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有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可
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73至1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執。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申請書亦載明受補貼事業應同
意於110年5月至7月不得為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見前程序
第一審卷175頁),再審被告既於受補貼期間以外之110年11
月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規定。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並適用該規
定而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