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95號 債 權 人 李宜庭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債 務 人 曾奕銜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 新北市鶯歌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5195-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國鐘於民國112年6月8 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段560 巷口,欲左轉往福龍路1段56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洧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品萱,沿福龍路1段往龍潭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洧丞受有左 髖臼脫位性骨折併骨折碎片嵌入關節、左眉撕裂傷、左耳後 方撕裂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易-344-2024122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益瑞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許躍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富華街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車輛遭車門撞擊到地,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足跗骨與蹠骨骨折、右臉挫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右肘 與雙手挫擦傷、右髖、右膝與右踝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易-37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士杰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子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士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因疑似○○○○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黃士杰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 宜庭醫師前訊問黃子軒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7905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3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子軒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黃子軒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27-29頁)。本院審酌黃士杰為 黃子軒之父,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黃士杰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5

TPDV-113-輔宣-126-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先後6次未支付款項刷條碼結帳,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蔡庭妍財 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背信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6月13日,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點貨之職務,蔡庭妍係上址門市店經理。蔡岳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以IBON繳費機列印出其應自行 繳費之條碼,再以員工權限操作收銀機刷條碼結帳之方式, 接續列印6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繳費單,未經繳費而 逕行結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自己享有免除繳納10萬 元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庭妍及上址門市。 二、案經蔡庭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庭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代收明細表   、被告面試履歷表、自白書、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惟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案被告係以列 印繳費單自行結帳之方式,使自己免去繳費之義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此與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物之情有別 ,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88-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佳穎即李宜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56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80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希望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 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0萬元 為重,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等罪,侵害法益相同,且所違犯各罪 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 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作為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聲-3246-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廖添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廖添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受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福山宮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與山腳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630-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安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9元) 2 ONPRO快充頭1個(價值4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 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型行動電源及Onpr o充電頭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寶雅中正店」之店員事後察覺有異,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保安部專案經 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183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