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49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