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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傅鉑舜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以其有「機車行駛高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以民國111 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20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千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2年9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卷第4 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於行政上訴狀所載 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時起 算30日,計至112年11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 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 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可考(本院112年度交上 再字第44號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意旨僅載稱:歷來我檢 舉汽車停放人行道等違規,若是用Google地圖補件,都被退 回或不予舉發,為何本件相對人及警察局卻可用Google地圖 為證?只許州官放火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而駁回其上訴的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就此部分而言,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2-交上再-4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 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18 號(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搭載配偶至系爭地點2樓日照中心上課,因當時車多人 多會擋到他人危險,所以由紅燈停留區往右前駕駛到路邊, 被認為闖紅燈,因原告停留處看不到燈號,認為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9~42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 形黃燈;於畫面時間09:08:42,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09:08: 42~49,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跨越過 停止線。綜上事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另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 不得已而有闖紅燈之必要,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43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於 畫面時間09:08: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 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09:08:42,原 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之前;於畫面時間09:08:44、09:08:47、09:08:50 ,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 在路邊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3818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已可認定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 圓形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上開法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 惟原告卻仍闖越紅燈後暫停在路邊,其所為確已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11

TPTA-113-交-316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44分許,因於新 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違 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前。後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 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351號函,將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為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採證光碟畫面並無錄到任何「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畫面,本件實際狀況只是為了 停等行人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 並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之意旨。 (二)查,檢舉影片內容,於畫面左下時間07:44:37至07:44:44 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 交叉路口)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 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 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並依現有事證 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 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時間長達7秒,且當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該路口已無行人通行,然該車卻仍於該處處於 停駛狀態,故依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以斷,難認停等行人 之行車狀態下於路口已無通行之行人時仍於該處停靠路邊 ,不繼續行駛,且閃爍閃光黃燈長達7秒,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無稽,難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以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 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第170條第2項規定:「…與行人穿越 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1341543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 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81、91、101至102、103、105至107、109、111、113、 11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影像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7時,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正後方 有一排機車停車格;2、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8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 可見其亮起雙黃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9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 4、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0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5、畫面顯示時間為0 7:44:41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車身 逾一半超過停止線,車身相當貼近路邊;6、畫面顯示時 間為07:44:42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 仍未移動;7、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3時,系爭車輛 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舊未移動」等情。根據上情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身超過停止線一半,核以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的距離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故原告確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係為停讓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當時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云云 。然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至 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之位置正後方為一排機 車停車格,對比之下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屬於緊靠路邊之 情,且於影像中開啟雙黃燈,難認原告係為停讓行人,則 原告當時停滯在系爭違規地點。又自上開截圖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T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 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 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不以駕駛人有「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為要件。而交通事故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交 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未違反上開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 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 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263-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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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焄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929號判決, 業於113年10月14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5頁),並 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 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1月15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929-2025021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博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 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違規,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逕行舉發,車主嗣申請辦理違 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原舉發機關對於其中之北市警交 字第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違規轉歸責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 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5 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3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 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16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30日重新填製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蓄意閃爍大燈及 長按喇叭迫使本車暫停於車道,有惡意逼車及惡意檢舉之嫌 ,故並非自願暫停於車道上。上訴人將車輛臨停於車道後, 詢問後車發生何事,過程中並上訴人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 上訴人所為反應是人之常情,且扣牌會影響整個家庭。上訴 人切車有打方向燈一切合乎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敘明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 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途中,除遇突發狀況外,原則上不可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復細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各行為態樣之立法 意旨為何,明確指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 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 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進而說明所謂「有突 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中暫停,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 為何。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主張後車檢舉人惡 意逼車致其暫停於車道上,且為惡意檢舉云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判決確已論明所謂「突發狀況」之內涵,不論檢 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均非屬在車道中 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 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㈡次以,原判決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 圖為據,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車輛均正 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足見當時 系爭地點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 存在,是上訴人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車輛下車步 行至檢舉人之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輛之範圍, 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佐以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 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6560、1123047264號函 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末以上訴人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據,說明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駕駛車 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故就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上訴人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上訴人所稱吊牌云云,惟細繹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為 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113-115頁), 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貳.一.)。是以。觀其上訴內容 ,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 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交上-279-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 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 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 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 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 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 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 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 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7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文志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10

TPTA-113-交-767-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金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EMJ85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0

TPTA-114-交-3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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