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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 日3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與董太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 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7分許,甲○○至上址工寮外,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6公克)予董太平,董太 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6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 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呂尚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九江街與光復路路口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 ○○至上開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 尚賢,呂尚賢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時54 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將裝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康晉榮吸食數10口(無證據證明淨 重逾2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 榮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17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甲 ○○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 7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曾契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 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側門口附近之建國路上,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甲○○至上開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契文, 曾契文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1次。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 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 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 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 7時20分,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屏東麟洛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 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 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7頁;他二卷第395至400頁;本 院卷第100至101、221頁),核與證人董太平(警卷第23至2 6頁;他二卷第189至191頁)、康晉榮(警卷第18至22-1頁 ;他一卷第129至133頁)、呂尚賢(警卷第27至30-1頁;他 一卷第275至277頁)、曾契文(警卷第31至34-1頁;他二卷 第125至127頁)、潘盛雄(警卷第35至44頁;他一卷第209 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呂尚賢認識6 個月,與曾契文認識3個月等語(警卷第4至5頁),證人潘 盛雄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4至5個月等語(警卷第40 頁),可見被告與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並無深交,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 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部分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他二 卷第396、398至3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時,康晉榮已成年 等情,有證人康晉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康晉榮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晉榮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⑴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忠」之人(警卷第16 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 方式或通訊軟體等資訊,故警方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368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 1頁)可佐。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指認陳文東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13至14頁),並稱其於 112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陳文東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1次等語(警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本院審理稱:我通常當天都會拿到毒品再轉讓及販 賣給下游,不會隔很久再給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而本案9次犯行中時間在112年10月11日之後者(事 實欄一、㈦至㈨),發生時間均非112年10月11日,亦相 隔至少2月,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112 年10月11日向陳文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從而,本案9次犯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6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 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6 次,顯非偶一為之,販賣對象達4人,已有相當之擴散 效果,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 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 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147至1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固有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 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㈥、 ㈧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79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80至91頁),可認該手機及 含本案門號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 稱該手機被屏東市刑警大隊扣押,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未見 相關扣案紀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 實欄一、㈠㈢㈥㈧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㈣㈤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甲○○指認之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董太平及康晉榮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200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至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至24頁) 4 113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0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051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45至355頁) 6 甲○○指認「陳文東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子賢之男子購買」之LINE截圖(他二卷第377頁) 7 甲○○指認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處所(他二卷第3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6頁) 康晉榮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97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99頁) 12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職議卷第1至3頁) 1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4檢驗報告(偵卷第89頁) 潘盛雄 15 潘盛雄指認嫌疑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13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第17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17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175頁) 20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81頁) 21 潘盛雄指認與甲○○交易毒品Google街景圖(他一卷第217頁) 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3至94頁) 呂尚賢 23 呂尚賢與甲○○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221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255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257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他一卷第259頁) 2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261至265頁) 28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曾契文 29 曾契文與甲○○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71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8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83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85頁) 3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87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97頁) 董太平 35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133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137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15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161頁) 39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165頁) 4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91至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1 康晉榮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0至51頁反) 42 董太平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至55頁) 43 呂尚賢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至59頁) 44 曾契文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至63頁) 45 潘盛雄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至67頁) 46 甲○○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295至301頁) 通訊監察書 47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69頁) 48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0至71頁) 49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2至73頁) 50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4至75頁) 51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6至77頁) 52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79頁) 53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 54 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0頁) 55 D-1-1至D-2-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 56 E-4-4至E-7-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 57 G-1-1至G-4-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至87頁) 58 F-1-1至F-3-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二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職議字第7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2025-02-03

PTDM-113-訴-322-202502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昕虔, 於被告行為時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 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 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昕虔之前配偶(行為後2人又再次結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 因對李昕虔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昕虔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於李昕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 遠離李昕虔之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樓506室)至 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詎甲○○明 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608號房,因不滿 李昕虔介紹之工作機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李昕 虔接觸並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於李昕虔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昕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113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起口角,而且 是被告擔心情況失控才會報警處理,被告身心狀態已經變好 很多了,我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審酌被告係受被害人 激怒始與李昕虔發生爭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又 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貫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貫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簡月娥所經營之向日葵補習 班(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藉該補習班側邊鐵捲門僅 拉下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51萬8,63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依據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易-394-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曾修毅、林佳 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鍾東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 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玉雪之友人陳志 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 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 曾修毅、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 旗、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住陳志軒之頸 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陳志軒,林佳 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陳志軒押出 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右手拉開左 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軒,欲將陳 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陳柏宇、 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羽造從車內 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彭羽造又 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又從車內取 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鍾東泰及「 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傅紋政、 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彭」之成 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之張氏 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氏玉雪強 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圍毆現場 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羽造手中 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 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陳韋豪時 (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毅又以腳 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軒,彭羽 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受有雙膝 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 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雙 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人聽聞警 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車內而未 遂(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朱有旗、鍾東泰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 、8月、8月、8月、9月、7月)。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修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54頁 、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共犯傅 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鍾東泰於警詢、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 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 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9頁至 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 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 、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 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共犯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遂與共犯林佳賢 、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方聚 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參諸被告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 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 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且共犯傅紋政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與共犯彭羽造手持 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犯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其餘共犯於本案所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與共犯林佳賢、彭 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就其所涉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而共犯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 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傅紋政之個人糾紛,受其邀集並與共犯 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 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 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 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政府外包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 本院卷第3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共犯彭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共犯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284-20250124-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繼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繼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繼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羅金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羅金富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髖及右 肩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薦 椎骨折、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羅 繼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金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繼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62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金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626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4626號 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14626號偵卷第44頁),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繼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14626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倚靠政府 補助,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711-20250124-1

原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竹縣 ○○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5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 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30日5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37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 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37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37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 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業已休 憩約7時許始騎車上路外出,與在外飲用酒類後貪圖便利而 輕忽用路人人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0.25毫 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非大幅超標 卻仍忽視己身精神狀態不佳貿然上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經濟狀況拮据之相關資料到院 ,有網路拍賣公告查詢列印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影本、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配偶之財產清單、被告之11 1、112年所得清單、被告配偶之111、112年所得清單、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配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與太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亦未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有起火危險之電器 用品旁,且未拔除平時鮮少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進而引發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4號   被   告 黃琬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屏前向李安立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5作為居 住使用,原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 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 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 分許前,將其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 電陶爐上方,並將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上址屋內而疏未 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屋內廚房內之電陶爐插頭 拔除,致該寵物貓於屋內觸及電陶爐觸控式面板上開關,使 該電陶爐運轉加熱空燒,使放置其上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受 熱冒煙並引發火勢延燒波及黃琬屏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 及李安立所有之電陶爐,屋內其他處所及上下樓相鄰房屋則 幸未遭火勢燃燒僅廚房牆面受燻黑。 二、案經李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練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琬屏租屋處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 之鞋子、包包及告訴人之電陶爐遭燒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 明在卷,且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查,就該 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 ,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 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 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 有可能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或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住處並有可 能延燒至鄰房,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 失火燒燬之物,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犯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4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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