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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被告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之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 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 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 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 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 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 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提起上訴意旨以:  ⒈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 但被告認為判太重,雖原審判決以「惟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查 本件肇因係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母親,被告才出 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衝突,請能衡酌被告犯案動機係 因護母心切而致,情有可原,被告才跟告訴人講說不能這樣 ,後來雙方才有拉扯」,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刑3個月,量刑亦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云 云,然查被告張○○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此觀當時辯護人向法官陳稱:「被告說他願意認罪 ,也願意當庭起立跟被害人道歉敬禮這樣子」,但告訴人一 口回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 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僅為普通而已,認定事 實及量刑,顯有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 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處世,惟被告張○○竟因細 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導致告訴人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前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 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 陳○○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斟酌被告張○○之犯 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張○○患有憂鬱性疾患、 解離性疾患等精神疾患之健康情況(見原審卷第381頁),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62頁),乃量處被告張○○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張○○晚上10 點下班回到家,他在客廳與他的乾爹聊天,大概15分鐘,陳 ○○就自房間衝出來,就罵說「張○○,你為什麼不進來」,我 兒子就說他跟乾爹聊天不行嗎,陳○○就對著張○○謾罵,張○○ 就跟陳○○說,我媽媽也在這邊,妳怎麼能這樣謾罵,對我母 親不尊重,陳○○就叫張○○說「你給我進來」,張○○就進去房 間,之後就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張○○對陳○○說「是怎樣? 你怎樣,有什麼事嗎」,然後就吵起來了,吵一吵後陳○○就 要衝出去,張○○就想拉住她、壓制她,她還是一直要走,我 就跟張○○說不要管她、讓她走,陳○○罵三字經是「幹你老母 」、「張○○你不進房間,幹你老母」、「幹你老母」,我們 家從沒有人講三字經,也不曾如此謾罵,我家有0個小孩, 一個00歲、一個00歲、一個小朋友,我家總共0個小孩,我 家不可以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會教壞小孩子,所以我不能 容忍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所以我就請警察來把她趕出去, 她這樣的行為我忍受不了,陳○○叫張○○進房間,張○○不進去 的那時候,陳○○謾罵三字經時是在罵張○○。張○○回說我母親 在這裡,為什麼妳要這樣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係對被告張○○罵三 字經而非對被告張○○之母親罵三字經,可知被告張○○前揭上 訴之內容,核非事實,況縱本案係告訴人陳○○先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張○○之母親,被告張○○出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 衝突,被告張○○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然原審判決 量刑時所述之「被告張○○竟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 諸暴力手段」,並非記載錯誤,被告張○○的確僅因上開細故 即對告訴人陳○○訴諸暴力,是被告張○○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 由。  ㈣至被告張○○上訴以其於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陳○○ 鞠躬道歉,但告訴人陳○○一口回絕,顯見被告張○○犯後態度 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陳○○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 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云云,然查被告張○○確實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 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為被告張○○所不爭執 ,原審判決基此認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亦難認為有 何記載錯誤,並依此作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張○○此點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㈤茲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張○○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 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張○○相 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 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 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就 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 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被告張○○上訴 意旨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基於細故而係因告訴人陳○○以 三字經辱罵其母親,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對原 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昶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 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昶勝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李昶勝之 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我自始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庭上從輕量刑,僅就地方法院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皆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7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昶勝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昶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昶勝之 所以為本案行為,實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鋌而走險, 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李昶勝對於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犯 罪事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李昶勝 亦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於偵查程序中均有配合警方調查並就 所涉罪名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李昶勝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李昶勝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李昶勝取款之次 數僅為1次,且該款項尚未流入詐欺集團,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昶勝酌減其刑,恐有情 輕法重之嫌。  ㈡被告李昶勝之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可 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被告李昶勝高中畢畢業,現目前與父親在工地穩 定工作中。  ⒉生活狀況:被告李昶勝經濟狀況免持,離婚,目前與家人同 住中,每日除了工作陪家人外,已無再與先前損友來往。  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李昶勝在損友不當誘使下一時 失慮,為了想早點賺錢改善家庭生活,不知道刑責如此之重 下,不慎誤觸法網犯下本件罪行,再經檢察官及法官曉諭後 ,被告李昶勝已知悉自身錯誤行為。  ⒋犯後態度:被告李昶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及配 合調查,且知悉自身錯誤後,於審理期間致力作公益向街友 發放便當等物資,且深刻反省其過錯,深具悔意,也在努力 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昶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李昶勝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2.被告李昶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李昶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李昶勝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 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李昶勝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李昶勝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被告李昶勝前揭上訴內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李昶勝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昶勝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李昶勝上訴主張其符 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昶勝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昶勝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李昶勝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被告李昶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其於108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可見其毫並悔意、素行顯然不佳,暨被告李昶勝於上訴理 由狀內所述之前述量刑因子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91-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思愷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思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思愷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送監執 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2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5-20241125-1

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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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少彬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彬因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並送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民國107年2月28日入監),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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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為該等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 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 551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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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龍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龍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龍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 10月2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81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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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民國111年8月7日入 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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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玲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玲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5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罪)、3年7月5 月(2罪)、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該 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 ,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4511號函檢附該署高雄女子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 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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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民國112年2月16日 入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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