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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5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林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順因藥事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分別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7月(共2罪)、3年10月(共2罪)、7 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4年10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原名孫建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原名孫建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9-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16年(共4罪)在案,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7年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1-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蓮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蓮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協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協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8年6月、8月在案,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10月 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8月、3年7月、8月、7月 (共2罪)、7月(共2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及其 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多人共同對被害人施暴之暴力犯 罪,且屢經查獲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慣以暴力方式聚眾解決 問題,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及各罪量 刑均為輕度刑(法定刑為2月至5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 ,是本院認無較高之折讓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2025-01-16

KSHM-113-聲-111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 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 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 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 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 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 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 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 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 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送達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等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3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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