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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 、4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兒勝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劉昆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公路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旁之永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小貨車汽油行將耗盡,胡兒勝龍遂下車向系爭工地留守人員黃世緯洽詢最近之加油站位置,並於交談過程中得悉系爭工地有電纜線存放,嗣黃世緯因劉昆盈有購買食物充飢之需求,遂駕駛其車輛搭載劉昆盈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系爭工地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捲(長約200公尺,已發還),並放置到系爭小貨車之車斗上。嗣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旁且未熄火,遂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㈡胡兒勝龍於同年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羿慧(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行經系爭工地時,胡兒勝龍因其上揭竊盜犯行遭查獲 ,復見黃世緯僅1人獨自留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下車向黃世緯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上次我 被抓的事情......」、「你平常深夜只有你1人在顧工地, 之後晚上要乘你1個人時來工地搬電纜線」、「我車上有刀 子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黃世緯心生畏懼,藉故逃離現 場。嗣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長約90 公尺,已發還)放置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經警 接獲黃世緯報案後到場處理,於胡兒勝龍駕車離開之際予以 攔停,並在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電纜線1捆及長刀1把(未經被 告取用作為此部分之犯罪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兒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世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劉昆盈、劉羿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就上揭一、㈠竊盜犯行部分,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照片6張、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57-65、71-77、81-84頁);就上揭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行部分,則有新城分局113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15張、扣案長刀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53-87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揭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於第一次竊盜犯行遭查獲2日後,再次前往同址並先後為恐嚇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由權(即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並經查扣之電纜線2捆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一第71頁、警卷二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配偶,入所前工作是鐵工,收入每月約4萬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萬8,000元(即上揭一、㈠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一第39頁)、1萬5,120元(即上揭一、㈡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3-原簡-96-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113年度執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5

HLDM-113-聲-523-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樵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被告吳裕達之過失致死案件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記載 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 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 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 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 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 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5

HLDM-113-聲-554-20241025-1

玉原選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慶為址設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之成年人,並具有民國11 1年11月26日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區(卓溪村、卓清村、古風 村)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接受張永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 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 2千元,許以投票予該次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永華。 二、本案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 惟被告許家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千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 告之同居人即其表姐(見撤緩字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華、林志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11年8月8日)、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等證 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139-151頁、偵卷第225-232頁、 本院卷第15-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白無訛,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 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害民主政治的根基,被告 竟貪圖小利,於上揭選舉中,收受候選人張永華交付之現金 後,承諾投票支持張永華,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惟其於偵 查程序中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143條之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之賄賂2千元,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玉原選簡-1-20241024-1

花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陽慶皇 上列被告陽慶皇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經 原告林俊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HLDM-113-花原簡附民-2-2024102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慶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慶皇為法務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 ,下簡稱花蓮看守所)之在押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 55分許,在上址二工場內,因與林俊宏(為同址之法務部○○○ ○○○○○○○○之受刑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林俊宏,並持塑膠板凳砸向林俊宏,致林俊宏受有右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眶底閉 鎖性骨折、頭皮鈍傷、流鼻血等傷害。案經林俊宏告訴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慶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收容人內外傷登記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懲罰書、戒護資料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 2頁、交查卷第9-11、32-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待人處 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率爾以徒手及持塑膠板 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一所示之傷害,足徵被 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自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兼衡被告 自白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下手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原簡-123-202410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品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金虎爺廟」,竊取陳予昊所 管領之廟宇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案經陳予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予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圖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所竊取之香油錢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0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油錢201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HLDM-113-花簡-250-202410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孝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 安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5 時2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太昌路242巷之路口,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被告翁林孝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第3、4、5、6、7、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認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本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其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 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 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 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3-花簡-262-202410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2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同日15時之 前某時,爰予確認並更正之),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 各省一條街由袁榛榛所經營之「原愛玉」商店(G61攤位)內 ,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筒內現金400元及櫃檯內側透明夾鏈袋1 個(內裝有零錢400元)後離去。案經袁榛榛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榛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 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20、 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 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 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HLDM-113-花簡-259-202410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城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某處親戚家 中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號向東50公尺處時 ,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7、33-41、45-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摔事故 ,堪認其確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花原交簡-2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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