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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羅吉証、甲○○間,就羅吉証、甲○○所共有之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屋)有賣 賣糾紛,乙○○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動貨櫃屋、 鐵皮屋均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 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甲○○之代理人廖運俊拿取A屋鑰 匙,而經廖運俊同意乙○○暫時支配管領該屋,然乙○○未經甲 ○○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 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 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搬離,並將其中部 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 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獲悉上情後,通知甲○○ 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甲○○協調售屋 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人蘇 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此 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鄉○○段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偵卷第2 0頁)、何葉志強與甲○○間110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湖口鄉北安段 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 6頁反面-27頁)、湖口鄉北安段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 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 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 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 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 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 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 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 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 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 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 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 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 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CDM-113-易-56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5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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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許,步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復興店騎樓時,見騎樓座椅上有王晏嘉 暫時遺落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背包內,取走王晏嘉所有之 小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陳仕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而自同日13 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39分止,將竊得之金融卡逐一置入前開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再鍵入王晏嘉生日密碼,致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陳仕原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 王晏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10,600元,其餘金融卡則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 提領款項而未遂。  ㈡案經王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活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仕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部分 因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均 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王晏嘉暫時遺落之財物及盜領 其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至2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之小皮包1個、現金200元( 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 10,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金融卡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王晏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3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王晏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王晏嘉之大里區農會金融卡1張 6 王晏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王晏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王晏嘉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王晏嘉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 10 王晏嘉之健保卡1張 11 王蘇燕玉(即王晏嘉之母)之身分證1張 12 王蘇燕玉之健保卡1張 13 中油VIP會員卡1張 14 硬幣200元

2024-10-22

TCDM-113-中簡-1167-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恭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何恭宇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自綽號「李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仿金牛座(JP915) 模擬   槍1 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後,   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無故   持有之。嗣何恭宇於113 年4 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行經新竹市   北區經國路2 段與東大路口時,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非法持有模擬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恭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24 號卷   第26至28、35至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1 份及照片11幀、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18幀及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1 份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19至28、33至41、43頁),此外,亦   有模擬槍1 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性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5 月26日竹縣警少字第1135   000129號函1 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113 年5 月9 日府授警保   字第1138850116號函1 份、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 份及扣案物   照片11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52至57頁),足   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 ,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渠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   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是其所為尚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模擬槍之時   間長短、持有後放置地點為日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配偶及1名快2歲之子女共同居住、擔任司機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4 萬5000元、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金牛座(JP915) 模擬槍1 支   (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經鑑驗結果   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   模擬槍一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4-10-21

SCDM-113-易-924-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葉弘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甯柏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葉弘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甯柏翔因無車牌可供其購買之權利車使用,為圖行車之便,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月9 日間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使用壓克力板所偽造、登記於薛 慧綺名下之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而行使,迄於同年10月13日左右,甯柏翔將本案偽造車牌提 供給友人葉弘瑋,葉弘瑋為圖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己身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 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薛慧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薛慧綺陸續接獲交通違 規罰單,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 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辨系統於同年11月8日查知葉弘瑋所使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乃循線查得該車使用人為葉弘瑋, 並由葉弘瑋自行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警方查扣,進而查獲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薛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 本。 ㈤被害人薛慧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 ㈦警方調閱車辨系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㈧被告葉弘瑋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車牌照片。  ㈨被害人薛慧綺提供之部分罰單繳款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採證照片) 翻拍照片。 ㈩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5727號、ASF-6857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警員112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甯柏翔自取 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0月13 日左右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葉弘瑋為止;被告葉弘瑋自被告 甯柏翔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 2年11月8日止,其2人各自於上開期間,持續於車輛上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 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葉弘瑋於該 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僅相隔不到 3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均係為 供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期間長短、期間為交通違規行為致被害人遭開立罰單 而權利受損之情節,暨被告甯柏翔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係被告甯柏翔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甯柏翔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SCDM-113-竹簡-1131-20241015-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3.0李」、「Rso」及「Mickey」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5月底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靜雲」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與賴玉珍聯繫,向賴玉珍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app供投資,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賴玉珍遭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在本案馮冠華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嗣馮冠華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玉珍佯稱:有股票申購中籤,惟尚需投入180萬元方能認購云云,並與賴玉珍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8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面交。馮冠華遂依暱稱「Rso」及「Mickey」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馮冠華並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簽「楊勝騫」之簽名1枚,而擬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身分向賴玉珍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馮冠華依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賴玉珍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上開收據交付予賴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玉珍、「楊勝騫」、「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賴玉珍欲交付款項予馮冠華時,馮冠華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S Max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賴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馮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聲 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偵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 帳資訊截圖(偵卷第18-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35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 查獲現場、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扣案被告 手機內之聯絡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依指示 導航前往面交款項之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39-4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白3.0李」、「Rso」、「Mickey」、「林 靜雲」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7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對象、地點 備註 1 113年7月19日11時40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 113年7月19日11時43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3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4 113年7月19日11時5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5 113年7月19日11時56分 3萬9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6 113年7月19日12時48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7 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8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9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024-10-09

SCDM-113-金訴-666-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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