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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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施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03-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所主張聲明與其理由金額無法 核對,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原告夏庭軒、董素貞分別說明其等聲明新臺幣(下同)50 7,740元及615,094元細項分別為何?如何加總金額為各該聲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18

SCDV-113-竹簡-439-202410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2元自民國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52-202410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徐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51-202410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367-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羅緯綸 兼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素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玉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緯綸、鍾若吟、鍾士偉、鍾士傑、羅紹煌、羅紹斌、 湯津芝、羅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秋(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 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98,453元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海(下稱 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月7日死亡,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 其繼承自王登海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暨被代位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配。㈡被代位人前項所分得之遺產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羅緯綸陳述:按法定分割比例分割等語;被告羅緗綸陳 述:我主張依各房來分,但王張阿六妹當時仍存在,應分成 6份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 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 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洋日報、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109至240頁),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 規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 被告亦未不同意變價分配,僅請求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經 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變價拍 賣後,由被代位人可分配領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然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 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 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故原 告訴請就被代位人所分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 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 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登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3.83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9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12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59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玉秋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37-20241018-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彭文東 被 告 彭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係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地主,原告係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主。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丈量後,發現前揭土地交界處,有部分161、162地號 土地,遭被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李煥球,原告即於110年1 1月3日,以峨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111年1月30日前,歸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詎被告明知前 揭土地上之11棵橘子樹(下稱系爭橘子樹),為土地之重要 成分,屬原告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 某時許,以電鑽將系爭橘子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年年春) ,使系爭橘子樹枯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1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且系爭橘子樹係父親即訴外人彭瑞龍所種植, 當初有交代是給我做的,嗣因原告把被告通路全部封殺,致 被告無法將橘子運出,被告一氣之下才把橘子樹弄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稱不動產者,謂土地 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橘子樹均為其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是上開農作物既種植於原告土地上尚未與原告 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 歸原告土地所有人所有。因此,被告基於清除上開農作物之 意思,故意在上開農作物之枝葉莖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致 該等農作物因枯萎而失去原有之生產力,其所為核屬不法侵 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所有權,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規定,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橘子 樹遭被告毀損後已枯萎,其外觀、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回 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 ,但未證明其數額,又觀原告主張從樹苗到可產出柑橘須5 年,被告亦未爭執,並參酌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 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內規定柑桔及各種甜橙類,4至6年 生為每株1,600元,依上開說明,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橘子 樹應為每株2,000元,而原告上開橘子樹損害共為22,000元 【計算式:11株×2,000元=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橘子樹未來會有產出橘子效益應 一併計算,然原告亦自承目前無產出,且上開橘子樹是否未 來必定產出橘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 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59-20241018-1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李康華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反訴被告高**、林**及 其餘反訴被告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記載反訴被告高**、林**, 惟未檢附反訴被告等人之真正姓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反訴被告已提供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資料,反訴原告得自行閱卷後補正反訴 被告資料,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6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楊健隆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戴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 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反訴原告反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5

SCDV-112-竹簡-544-202410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昌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 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 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聲明並未明 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5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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