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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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劉崇瑞 王乃玉 被 告 林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而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花小卷第159至169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向右偏行,撞擊停放在該處路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古家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9,408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8,738元、工 資費用8,160元、烤漆費用12,5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古家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保車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 原告保車之保險單資料、原告理賠計算書為證,復有警方處 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35、45至 86、153至15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古家丞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39,408元中,零件費用為18,738元、工資費用 為8,160元、烤漆費用為12,5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2年2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1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3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7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38÷(5+1)≒3,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38-3,123)×1/5×(0+1/12 )≒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38-260=18,47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39,148元【計算式:18,478+8,160+12,510= 39,14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見花小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1

HLEV-113-花小-361-202411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藍彗熒 被 告 詹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46元,及其中新臺幣45,576元自民國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0

HLEV-113-花小-519-202411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劉邦旗 被 告 李志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0

HLEV-113-花小-525-202411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醫療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滕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詎積 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04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急診繳費通知單、玉里分 院急診欠款明細清單、玉里分院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0211 號書函為憑(見花小卷第13至15頁),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花小卷第21至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0

HLEV-113-花小-564-2024112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許宏祺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HLEV-113-花補-510-202411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沈孟平 許惠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HLEV-113-花補-505-202411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温家晴 被 上訴人 温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2-原訴-50-20241114-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徐苡閔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結婚,詎 被告竟於原告與丁○○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1月9日、111年2 月17日與丁○○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11年4月間查看丁○○之 手機知悉此事,直接促使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 持,而於111年6月30日離婚。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丁○○與被告交往時,隱瞞其已與原告結婚之事實 ,當時被告不知丁○○有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0年10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30 日離婚,而被告與丁○○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丁○○間之對話紀 錄為證(見花簡卷第43、100至130頁),堪信屬實。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丁○○就自己之親密關係狀態,僅提及「女友 」一詞,並表示「這樣我女友比較不會懷疑」、「我女友住 院」、「你來我家,我女友就不會懷疑」、「我怕我女友醒 來」等語,而未言及自己已婚有配偶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 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已有可疑。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 雖表示「我們都是外面偷吃嗎」等語,並經丁○○回復以「對 」等語,然被告與丁○○間之對話脈絡既僅談及丁○○有「女友 」一情,則難逕以被告表示「外面偷吃」等語,即認被告知 悉丁○○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見花簡卷第132至136頁),僅能證明被告坦承與丁○○發生性 行為等情,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之心 證。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3

HLEV-113-花簡-226-202411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即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3324490號函、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信函 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EV-113-花簡-2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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