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
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
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未與告訴人王建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
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鄭清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8鄰牛斗山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立嘉義大
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王建智所有之腳
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嗣經王建智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鄭清河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王建
智)。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4-嘉簡-240-20250310-1